【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黄某、戴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3民终1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某,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军民,广东广和(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按被告的陈述,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财务做账也应出具收据而非欠条,被告的陈述明显违背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此认定与事实相悖。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主张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开庭时又改为劳务关系,并陈述该80,000元系管理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因系自然人,自然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无效的。另,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管理费的数额,被上诉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因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戴某某辩称,一、本案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事实清楚,有欠条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索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二、上诉人违背诚信,欠款不还。三、上诉人出具欠条,且在签名处按有红色手印,并留有身份证号,欠条真实有效。四、这张欠条是双方自愿协商,由上诉人出具的,是一份欠款合同,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出现胁迫行为,当属有效。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不是案涉工程的最初主合同的甲方或乙方,都是通过熟人从他人手中接的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手下打工,按照常理,应该是被上诉人与主合同的甲方结算工程款以后向上诉人发放,但是因为工人闹事,主合同的甲方怕工程的劳务费发放出现问题,于是将劳务费改为由甲方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这其中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工人的工资,另一部分是戴某某应得的利润,也可以叫作管理费。现在上诉人收到的工资或者是劳务费,包括了戴某某的利润或者叫管理费,欠条就是在这样的情形下出具的,因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应予维持。

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8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4,600元(年利率3.45%,2022年2月5日至2023年10月5日,80000×3.45%/12×8个月);3.被告支付2023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7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杨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石河子市市某某木工班组,工程分包范围:石膏板吊顶、铝板吊顶、软膜天花基层、矿棉板吊顶、灯槽制作、窗帘盒制作、轻钢龙骨隔墙制作、木饰面基层制作、不锈钢地脚线、服务台制作。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开工日期2021年9月8日,竣工日期2021年12月8日。合同后附木工班组报价清单一份。该合同承包人杨某某实际并未参与,工程实际由被告承包。2022年1月5日,被告的工人索要工资,石河子劳动监察大队问被告要合同,被告就去找原告,原告让被告在《劳务分包合同》及木工班组报价清单上补签的字,在石河子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工人工资发放到位。202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戴某某现金80,000元,工资到账付完80,000元(石河子市市民中心工地)。”原告称该80,000元系管理费,其承接工程后转包给他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工程款应由原告和甲方直接结算,但因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维权,甲方把所有工资直接付给了工人,原告应得的管理费无法取得,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称其去索要工资,原告称公司做账需要,就让被告出具了欠条。通过证人易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系原告在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资支付表、劳务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工资到账后向原告支付80,000元,并写明石河子市某某工地,原告称该80,000元系管理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由原告发放,工程款应由原告和甲方直接结算,但因工人到劳动监察大队维权,甲方把所有工资直接付给了工人,原告应得的管理费无法取得,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辩称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被告向原告索要工资,应财务要求出具。根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陈述更符合常理,按被告的陈述,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工资,为财务做账也应出具收据而非欠条,被告的陈述明显违背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欠条载明金额向原告支付。对于原告主张2022年2月5日至2023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4,6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10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工资到账付完80,000元”,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载明付款时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工资的日期,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息应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支付自2024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某某8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向原告戴某某支付自2024年1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及上诉人黄某某应否向被上诉人戴某某给付管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虽然有欠条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合意,也未有款项交付之基本事实,欠条系基于劳务合同所产生,因此本案按照劳务合同纠纷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黄某某应否向被上诉人戴某某给付管理费?关键在于双方对此是否做出约定,被上诉人戴某某有无收取管理费的事实基础。经查,首先,被上诉人戴某某与案外人杨某某、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对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合同价格、合同工期、承包方式与工程造价、有关约定及合同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但并未涉及管理费的收取及其数额;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戴某某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甲方将工人的工资直接打到工人的银行卡上,共打了240,000元,实际上劳务费只有160,000元,多支付的80,000元应为其应当收取的管理费,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该工程产生及甲方实际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并非为160,000元,被上诉人戴某某的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出入;再者,被上诉人戴某某除申请证人易某某出庭外,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管理,故而被上诉人戴某某仅凭欠条向上诉人黄某某主张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89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戴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的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均由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晓辉

审判员  赵丽丽

审判员  钟明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姜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