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7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改判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纠纷有误。任某承包了我位于水磨沟区昆仑东街759号煤电家属院房屋钢结构施工项目。整个施工项目由任某设计、施工及购买原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七百七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纠纷,任某向我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作出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二、我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并未允许,剥夺我的法定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由于任某施工的屋顶钢结构部位存在变形的安全隐患,我多次要求任某进行整改处理,但任某均不予理会,也不予采取补救措施。在庭审过程中,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涉案房屋钢结构变形的原因。一审法院对我提交的鉴定申请未予以审查,也未准许,剥夺了我的法定权利。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任某承揽施工项目后,交付项目时存在钢结构变形等情形,完全不符合我的标准要求,一审法院要求我承担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任某辩称,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我是提供劳务。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某支付劳务费12,5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至5月,任某为周某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房屋提供焊接楼梯、露天平台等劳务。另查,2022年5月14日,任某与周某微信昵称为“周总-破晓”聊天记录显示,任某向周某发送:立柱平台、楼梯平台:1**元/平方米,扶手:60元/米,平台:18米×5.7米102.5平方米,楼梯平台面积:10.11平方米,平台共计112.61平方米×100元,金额:11,261元。扶手:14.4米×60元864元,合计12,125元。其他普通人工费75元/平方米。面积232平方米,75元,金额17,400元,总金额29,525元,落款日期为2022年5月1日。周某回复:“突然通知明天社区不让施工看后天咋说”。庭审中,周某对任某提交的双方结算金额29,525元未持异议。任某自认收到付款17,000元,周某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合同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某、周某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任某要求周某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任某、周某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任某、周某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结合任某提交的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周某抗辩其不认识任某,系案外人孙某(孙某)通知任某,同时认为与任某系承包关系,任某承包其房屋钢结构施工项目中施工质量有问题,且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房屋钢结构变形的原因进行鉴定。任某不认可,认为虽然其受案外人孙某(孙某)通知,但其到周某场地后,与周某直接进行了对接并按照周某的要求提供劳务,同时相关的劳务费亦由周某支付,因此其认为周某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任某、周某经案外人孙某(孙某)介绍认识,任某按照周某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劳务并与周某微信中进行了结算。周某亦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了部分款项,虽周某抗辩其向任某支付款项系代案外人孙某(孙某)支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案涉房屋钢结构的材料系周某购买,虽然周某陈述其按照任某的下单清单进行购买,说明在整个过程中,任某只提供了劳务。现任某按照劳务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若周某认为与任某系承包或者施工合同关系,一方面周某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另一方面即便周某提起反诉,由于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周某应另行诉讼。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若成立劳务关系,任某要求周某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任某根据其与周某的微信中发送劳务结算的明细及金额主张剩余劳务费,周某对微信记录中双方结算金额29,525元及已给付17,000元劳务费未持异议。因此,对任某要求周某支付剩余劳务费12,5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支付劳务费12,5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周某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任某给我出具设计还有原稿,任某给我发送的材料单,我按照他开具的材料单购买材料。2.任某把活干坏了后我于2022年6月29日拍的照片。任某用千斤顶把顶棚顶起来了,还有任某施工的照片。用以证明屋顶当时出现严重事故后,我找了工程师。任某用千斤顶将屋顶顶起来在做补救施工。3.我于2024年6月24日拍的屋顶现在严重变形的照片。用以证明任某造成屋顶塌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4.证人彭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任某施工造成房梁弯曲,我因房梁弯曲报警。任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微信聊天记录认可。从2022年5月14日开始,期间施工有结算的内容,这是劳务的证明。5月24日这张材料单子是钢结构变形后,周某找专家,又让我施工,我给他补救的材料单。2.照片不能证明周某的主张,但可以证明我施工。在出现问题后,周某要求我进行加固,我按照他的要求进行加固。2022年6月4日可以证明活已经干完,周某让我喷漆。4月19日这张单子,当时现场负责人孙某也有这张单子,他让我发给周某,在现场负责的孙某认可这个单子后发给我让我发给周某。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对周某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屋顶变形和材料有很大关系,材料是周某购买的,不是我购买的。3.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因任某对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周某的屋顶房梁存在弯曲,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该弯曲与任某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周某的主张,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庭后周某提交如下证据:1.2022年5月31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任某给我施工造成安全隐患后给我补救,他害怕出现安全事故,让我购买施工材料,我买完材料,他给我进行的补救施工是免费的。2.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任某给我发送补救材料的种类和明细,让我购买。2022年5月2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我是发包方,任某是承包方。所有设计施工制作、规划均是任某及其团队负责的,我没有参与。任某的质证意见为:1.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材料是周某找专家设计的型号,我帮他计算的材料。聊天记录里是我给他发的材料的数量。2.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周某收据上材料的型号与我向其发送的不一致,这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因任某对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关于材料购买清单,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任某添加周某微信,任某与周某的微信聊天内容如下:2022年4月19日任某:“屋顶材料160工字钢40支,80×60×3,6支,西侧楼板层:5.7米7块,7.5米23块,7.8米19块。”当日任某将上述内容中最后一项数量变更为14块后,再次发送给周某。2022年5月2日任某:“六道湾钢结构平台、立柱平台、楼梯平台:1**元/㎡,扶手:60元/米,平台:18米×5.7米,102.5㎡。楼梯平台面积:10.11㎡。平台共计112.61㎡×100元。金额:11,261元。扶手:14.4米×60米,864元。合计:12,125元。其他平台人工费75元/㎡,面积232㎡,75元。金额:17,400元。总金额:29,525元。2022年5月1日。”2022年5月14日周某:“睡了吗?”2022年5月14日任某:“昨晚睡了,好的,等你通知。”2022年5月24日任某:“屋顶新增钢梁材料:200工字钢:4支,6米/支。150方管:2支,6米/支,梁底板200×200×10,14块,焊条3.2#一件。”2022年5月31日任某:“屋顶新增钢梁材料:160槽钢B#4支。”2022年6月1日周某向任某发送“倩倩便利店”位置,并说:“位置发他。”2022年6月4日任某:“油漆145元一桶,稀料40元一桶。”并向周某发送图片两张,说:“周总,麻烦给付一下油漆稀料185元材料费。”周某向任某支付了该材料费。2022年6月6日任某:“六道湾农家乐人工费进账:4月20日:4,300元微转,4月21日:2,400元微转,4月23日:2,300元微转,4月27号:3,000元现金,4月28日:2,000元微转,5月7日:3,000元微转。总合计借支:170,000元。平台人工总工作量金额:20,525元,借支17,000元,余款12,525元未支付。5月2日:支付绑钢筋人工费3,000元。”2022年6月27日周某发送位置“崔家劳道牛蹄。”2022年6月27日任某再次向周某发送2022年5月2日已向周某发送了的微信内容。2022年6月29日任某:“周总啥情况,等你电话也没有动静了,工人都催了,我这里也没有钱,活干完该结的也给结一下吧,都要生活。”任某:“绑钢筋人工费。小工4个:280元1,120元。土建大工:450元。焊接大工:2天500元、1000元。合计:3,070元。发泡剂:180元/件共3件。合计540元。总计:3,610元。支付了3,000元。余610元未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周某的上诉与任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某要求周某支付劳务费12,5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任某与周某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任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周某在一审中辩称任某与案外人孙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二审上诉称其与任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工作主要有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结合本案事实,通过任某与周某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虽然任某向周某发送了所需的材料,但材料均由周某购买。任某在完成相应工作后于2022年5月2日向周某发送了人工费明细单,写明人工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后在屋顶出现问题后,周某要求任某进行维修,任某亦就维修所需材料向周某发送了材料单,后任某进行了维修工作。在2022年6月4日任某就油漆、稀料的材料款要求周某进行支付,周某亦予以支付。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整个施工到后期维修直至刷漆过程中,任某均系为周某提供劳务。双方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承揽合同项下的任一内容,既不属于承揽人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也不属于承揽人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综上,对周某称其与任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任某完成相应劳务工作后,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向任某主张剩余劳务费,对剩余劳务费数额为12,525元双方并无异议。通过双方微信聊天内容及二审中周某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任某完工后,周某曾因屋顶房梁弯曲要求任某进行修理,任某提供了相应劳务,故对周某上诉称其屋顶存在安全隐患其多次要求任某整改,而任某不予理会及不采取补救措施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任某之间系承包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屋顶房梁弯曲与任某提供的劳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周某提交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周某称一审判决其承担费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涉案房屋钢结构变形的原因与本案劳务合同关系无关,一审法院对周某申请鉴定案涉房屋钢结构变形的原因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3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建艳
审 判 员 黄淑梅
审 判 员 胡龙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