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5 0:00:00

李某、杨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5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齐,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及原审被告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民初1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驳回杨某对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案由定为借款合同纠纷错误。某公司与杨某系委托借款合同关系,即以杨某名义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珠海分行)借款3,000,000元并用于向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因借款逾期,杨某主动代为支付借款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88,800元,再行向委托人追偿。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二、一审判决本息计算有误,事实认定错误。1.2023年11月20日至24日,在杨某垫付借款及利息之前,某公司委托马某向杨某支付400,000元,用于偿还部分本金,应作出相应扣减。2.一审判决对杨某垫付3,000,000元本息后按照5.5%年息计算78天的利息35,750元,不符合银行同期拆借利率标准。综上,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3,00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我并非责任主体,一审判决错误。本案同时出现两份还款协议,即杨某与委托人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与杨某与我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同年同月同日签订,且内容完全一致。第一,如本上诉状第一条所述,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某公司,且用于货款支付,则杨某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书》属于虚假意思表示,该《还款协议书》无效。第二,杨某一审举证两份还款协议涉及标的额各为3,000,000元本息,故该两份合计6,000,000元及利息的还款协议与其主张的3,000,000元本息诉讼请求并不相符,对此,杨某既未明确以哪份还款协议为准,也未见一审予以释明,在此前提下,一审判决断然将两份协议合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根据两份主体不同、内容相同的《还款协议书》,杨某只能依据其中一份协议主张权利,不能重复主张或者叠加主张,其对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四,李某与杨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在前,杨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后,且李某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李某与杨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实际为作废的一份文件,对此事实,一审法院未作查明,属于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并非委托借款合同纠纷。一、我与某公司及李某之间并无委托借款的合意,我并未与某公司及李某签订委托借款协议。其次,本案中仅有两份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杨某以个人名义向华润银行贷款并签订《贷款合同》,但所贷款项实际用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李某作为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案涉3,000,000元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某公司与李某。因此某公司和李某才会向我出具《还款协议书》。某公司与李某未按时向我还款,案外人某银行珠海分行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我主张权利,我已还本付息。至此,我与某银行珠海分行的贷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法律关系已经结束。某公司与李某有向我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已经按照某公司及李某的指示交付了出借款项,法律并未禁止出借人出借的资金必须为自有资金,我与某公司及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我依据《还款协议书》向某公司及李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我确实收到过马某的转账4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即在本案中应当先冲抵我因行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再冲抵利息,剩余的才可冲抵本金。另,一审判决关于利息标准的认定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李某主张5.5%的利息不符合同期拆借利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其上诉请求相互矛盾。利息支付标准系我与某公司及李某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且未高于法定标准,民商事活动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李某上诉要求撤销第三判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5,750元,但对第四判项自2023年12月19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5%计算表示认可,属于自相矛盾。三、李某与某公司均为实际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我主张某公司与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非李某所称的重复主张叠加主张。李某在上诉状中自认其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李某对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之一是某公司知情,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单独与我签订《还款协议书》,构成债的加入,属于对同一笔款项债务的共同承担。《还款协议书》是某公司和李某在同一天签订,只有当事人双方对同一事实先后约定,后约对前约才有可能产生变更的效力。我基于某公司和李某的承诺主张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主张其签订《还款协议书》为虚假意思表示,《还款协议书》无效,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某公司述称,同意李某的上诉意见。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李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判令某公司、李某支付借款利息88,800元;3.判令某公司、李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1,171.08元(自2023年10月2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18日),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2023年10月2日-2023年12月18日(3,000,000元+88,800元)×3.45%÷360天×77天×4倍=91,171.08元;4.判令某公司、李某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5.判令某公司、李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0日,某银行珠海分行与杨某签订3份《贷款合同》,共计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3年5月20日至2023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贷款用途为用于杨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控股/实际控制企业的生产经营周转等。2023年5月20日,某银行珠海分行按照《贷款合同》中的受托支付,通过杨某的账户向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转账,3笔共计3,000,000元。转账原因注明: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付货款。2023年8月24日,杨某(甲方)与某公司(乙方)、李某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实际借款使用人)于2023年5月20日以甲方杨某(名义贷款人)担任智信恒胜法人期间向广东珠海华润银行以经销贷款模式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6个月(11月19日到期)经双方确认此项贷款实际使用人为乙方,该项贷款还款义务由乙方承担。具体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以甲方名义于2023年5月20日向广东珠海华润银行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计:3,000,000元),期间甲方已偿还本金0元,利息59,200元,截止2023年8月24日,尚欠甲方广东珠海华润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小计:3,000,000元),利息贰万九千陆佰元整(小计:29,600元)。第二条,为了保证甲方征信不受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于2023年10月1日前将该笔贷款一次性全部还清,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乙方偿还。2.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向乙方主张权利。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2023年11月25日及2023年12月15日,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3张《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杨某已于2023年11月25日结清300万元贷款。另查明,杨某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另查明,杨某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与某公司、李某分别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李某未能按照约定向杨某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现杨某请求某公司、李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88,8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经一审法院核算,某公司、李某应当向杨某支付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5,750元(300万元×5.5%÷360天×78天)。同时,某公司、李某还应当向杨某支付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本案中,《还款协议书》对保全费和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故,对于杨某要求某公司、李某承担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虽系杨某为了向某公司、李某主张欠款而发生的费用,但是上述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在无明确合同约定下,杨某要求某公司、李某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杨某要求某公司、李某承担邮寄费的主张,杨某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产生此项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利息88,800元;三、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自2023年10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8日的逾期还款利息35,750元;四、自2023年12月19日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仍由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按年利率5.5%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向杨某予以计算给付;五、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六、新疆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七、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的上诉与杨某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二、李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甲方杨某与乙方李某、乙方某公司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确定2023年5月20日杨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某银行珠海分行贷款3,000,000元实际使用人为乙方,该贷款还款义务由乙方承担,并确定乙方于2023年10月1日前将该笔贷款一次性全部还清,期间产生的利息由乙方偿还。如果乙方有一笔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有权就剩余借款向乙方主张权利。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杨某与李某及某公司分别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所指向的系同一笔债务,且内容并不矛盾,而是具有一致性,作为乙方的李某及某公司无论是在同一份《还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还是分别与杨某签订《还款协议书》均不影响其作为乙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对李某上诉称其与杨某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无效或是作废文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贷款到期后,李某、某公司均未向某银行珠海分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约定杨某有权就未还借款向李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杨某以《还款协议书》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其与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某上诉称本案案由应当为委托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信。

二、李某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上述认定,李某系合同相对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李某上诉称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及一审认定利率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还款数额。李某上诉称其通过案外人马某偿还涉案借款400,000元,并主张该款应予扣减。杨某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债务偿还顺序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当事人均称案外人马某向杨某转账共计400,000元应予扣减,但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委托马某向杨某还款的事实,故对马某向杨某转账400,000元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为还款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6.40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谭建艳

员 黄淑梅

员 胡龙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员 杨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