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非法采矿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8/10 0:00:00

赵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黑03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义,男,1949年3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黑龙江省虎林市。2022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由虎林市某局决定取保候审,2023年8月4日由虎林市某局决定监视居住。2023年11月15日由虎林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韩永泉,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义犯非法采矿罪,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黑03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义不服,提起出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秀钰、刘杰出庭履职。上诉人赵某义及其指定辩护人韩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义与虎林市杨岗镇富国村签订了该村富某组的一处十四亩的沙场废弃地承包合同,从事养殖。2019年6月14日,虎林市河道管理办公室为其提供了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砂场规划区坐标证明,同年6月19日赵某义又与富国村签订了该村富某组的沙场废弃地、废弃水泡的采沙协议,同年7月24日赵某义取得了采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9年初,赵某义以30000元购买了其沙场北侧孙某英堆放的约2500余立方米河砂(未实际支付砂子款)。2021年9月赵某义租用他人铲车一台,用于沙场使用。2022年3月至5月间,赵某华(赵某义儿子)将其姐姐赵某杰(又名赵某婷,赵某义女儿)先前存放在850农场21连王某某烘干塔处约960立方米河砂转运至赵某义的沙场堆放。2022年3月赵某义因患病术后在家中休养,并于同年5月26日通过电话雇用了采砂工王某江、卞某华二人为其采砂,并让其女儿赵某杰为其管理沙场和销售,让其儿子赵某华帮助销售沙子。同年6月初,赵某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河砂。2022年6月5日被虎林市自然资源局执法人员发现,并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虎林市自然资源局委托测量机构测量,赵某义非法开采河砂资源量9033立方米,经价格认定,河砂每立方米30元。2022年7月4日虎林市自然资源局将赵某义涉嫌非法采矿一案移交虎林市某局。经侦查,被告人赵某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4273立方米,并将非法开采的河砂销售给密山市李某3400立方米、8511农场4连7标段工地373立方米、4连6标段工地500立方米。经价格认定,河砂基准日市场价格每立方米30元,涉案矿产品价值128190元。

2022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某义被虎林市某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将专门工具采砂船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时举证、质证及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赵某杰、赵某华、李某星、吴某才、孙某英、王某明、王某江、卞某华、李某、奚某前、袁某领、秦某、腾某征、郭某强、王某山的证言,书证虎林市自然资源局犯罪线索移送函、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虎林市自然资源局移送赵某义非法采矿调查材料、说明、承包废弃地合同书、河道采砂协议、收据、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销售河砂统计表、黑龙江省第一地质勘察院复函、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诊断书,资源测量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义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义辩称“应按照实际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义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义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时已年满70周岁,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义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义违法所得12819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侦查机关扣押赵某义的作案工具抽砂船1艘(长13.3米),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义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判决结果均予以认可,并认罪认罚,但以其身患癌症、心梗、心脏病等多发病症,正在化疗期,从亲属处借款20000元向法院缴纳违法所得,恳请二审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上诉人赵某义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且属初犯偶犯,望二审法院对赵某义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筹集20000元违法所得上缴法院,综合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情节等情况,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非法破坏资源行为手段较轻,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原审宣判后,赵某义主动向原审法院交纳20000元违法所得。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义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关于上诉人赵某义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中,赵某义系初犯,经某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在一审判决后主动交纳20000元违法所得,其现已年满75周岁,结合赵某义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量刑予以调整,出庭检察员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赵某义违法所得12819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侦查机关扣押赵某义的作案工具抽砂船1艘(长13.3米),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侦查机关扣押的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2023)黑0381刑初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赵某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思凯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张彩娇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