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李某、姜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3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岩,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蓝宏,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婷,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姜某向我返还254,477.5元,同时依法改判驳回姜某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姜某需向我返还254,477.5元,我和姜某的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在恋爱期间,我给姜某花费了近40万元。在姜某不愿意结婚的情况下,其应当返还上述款项;2.姜某的反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姜某在未经我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腹中胎儿引产,姜某引产腹中胎儿并非我的原因导致,也不是我要求姜某引产的,因此我不应当就姜某引产的花费承担责任。

姜某辩称,在恋爱期间李某的赠与行为不属于民法规定的不当得利,且李某赠送的礼物也不应当折价由我向其偿还,关于引产的问题是由于李某不愿意先结婚再生孩子,而是要求我先生孩子再结婚,李某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姜某向李某返还254,477.5元。

姜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妊娠期间的各项支出共计17,560.17元(其中医疗费7,283.17元、陪护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2,727元);2.请求判令李某补偿妊娠终止期间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3.请求判令李某返还不当得利1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20年初相识,2021年3月确立恋爱关系,2022年10月双方分手。恋爱期间,李某为姜某购买衣物饰品、礼品、餐食及鲜花且李某微信向姜某转账,单次转账额度小到50元大到15,000余元不等。根据姜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亦向李某微信转账若干笔。同时查明,姜某由于怀孕期间花费医疗费、检查费7,283.17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为不当得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要求姜某支付不当得利款有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2.姜某主张李某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处理意见如下:关于李某起诉的不当得利254,477.5元。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律上的依据”并非指单纯的消极事实,认定有无法律上的依据,需要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使不当得利达到足以令人信服的标准。本案中,李某主张恋爱期间转账及现金消费为姜某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的不当利益,缘于双方于恋爱期间李某为姜某的各项消费及转账,因其向姜某转账、消费频繁,故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根据姜某所述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亦向李某进行微信转账,结合双方系恋爱的特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而本案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且双方的转账中多以“我爱你”“新年快乐”“今年你成为小富婆,我们也成就爱情的宝宝”“虎年快乐,愿你今年暴富,我顺势成为小富婆”等恋爱用语。双方之间的往来转账转款应认定为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赠与财产已经交付,且在李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发生撤销赠与的情形。庭审中,姜某虽同意退还部分物品。庭审结束后,姜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代理词载明其不同意退还相应物品。另,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成为当事人在有其他请求权基础时规避举证责任规则、模糊债之构成要件的案由。从双方的恋人关系及恋爱期间相互频繁的转账来看,不论两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或其他关系,对转账数额都应当就基础法律关系展开举证,并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进行救济,而不能一揽子概括为不当得利进行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李某要求返还购买物品、现金消费及微信转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姜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处理意见如下:关于姜某要求李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流产的选择是双方当事人根据自己的意愿、结婚的可能性、抚养的能力等多种因素,自行作出的决定。所以,因流产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应当分担相应责任,予以均摊,李某应当承担3,641.59元(7,283.17元÷2)。因双方系恋爱关系,怀孕是双方的行为造成的,不应当归咎于一人,不应当将女方的流产视为男方对女方身体的侵害,所以在流产期间,无法衡量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故对姜某的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姜某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12,800元的反诉请求,由于一审法院对该转账的性质在本诉中已进行认定,故在此不再赘述。对姜某的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某医疗费3,641.59元;三、驳回姜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是为了结婚而谈恋爱,在无法结婚的情况下姜某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姜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李某有结婚的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聊天记录不能证实双方就结婚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要求姜某承担返还不当得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李某是否应当承担姜某流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基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不当得利制度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流转关系有调节作用,目的在于恢复民事主体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李某在双方的恋爱期间为姜某转账、消费,现双方分手后,李某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姜某返还钱款。经查,李某主张返还的财物大多系购买物品的消费支出,少部分系转账支付。在转账支付的方式及数额上亦与习俗上的婚约彩礼不同,且在转账的备注中亦不存在有为结婚而支付彩礼的相关意思表示,故本案的转账不具有婚约彩礼性质,案涉钱款不属于因未结婚而要求返还的彩礼。因此,李某应进一步举证证实转账行为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本案一、二审中均向李某释明法律关系,李某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然而本案中系恋爱期间的赠与财物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李某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姜某在恋爱期间意外怀孕,但双方在怀孕后未能就结婚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分手,姜某遂选择流产,因此,一审法院酌定对姜某流产费用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1.79元(李某已预交),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蒋 欣

员  马永惠

员  金志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心曦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