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01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明骏,青海捷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成,青海盈科(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丙。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龙,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84年11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天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乙(以下简称深稳公司)、某某公司丙(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4民初71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天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深稳公司、绿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深稳公司及张某某因生效判决无法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1.2022年9月26日,张某某将绿地公司起诉到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并将天昕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绿地公司为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张某某当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绿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及时为张某某办理房屋的转移登记。该院认定张某某因其与绿地公司合同成立在天昕公司与绿地公司合同成立后,故无法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最终驳回张某某要求绿地公司交付案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天昕公司与张某某交付款情况及合同形成时间,最终认定“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张某某合同成立在后,故其无法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该生效判决已对绿地公司案涉房屋的交易选择权加以了限制。本案一审判决理应遵从该判决内容,但一审法院认为原判决并未对绿地公司后期的交易选择权加以限制系认定错误;2.深稳公司并未与绿地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而是由占股77%的张某某将案涉房产登记到了深稳公司名下。如前所述,张某某因已生效判决判令其不能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因此,其转移登记的深稳公司同样不能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所有权;二、深稳公司、绿地公司、张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本案中绿地公司、张某某、深稳公司在明知生效判决的前提下,仍然串通将案涉不动产登记到深稳公司名下,致使天昕公司对案涉物权的权利无法实现,利益遭受损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认定内容与已生效判决相悖。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天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深稳公司、绿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2023年10月9日签订的座落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96号25号楼96-2号,建筑面积2226.24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0元;3.本案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8800元及诉讼费由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3月,绿地公司意将其开发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96号25号楼96-2号,建筑面积为2226.24平方米的不动产对外出售。张某某之父张去珍得到消息后就案涉不动产的买卖事宜与绿地公司进行磋商,并由张某某于2022年5月6日一次性向绿地公司支付购房款18500000元。
2022年4月2日,绿地公司又与天昕公司就案涉不动产达成买卖合意,同日天昕公司支付7000000元,绿地公司向天昕公司开具发票载明其中1000000元为定金、6000000元为购房款;2022年4月14日,天昕公司向绿地公司转款2000000元;2022年4月24日,天昕公司向绿地公司转款1000000元;2022年5月5日,天昕公司向绿地公司转款3000000元;2022年7月19日,天昕公司向绿地公司转款1500000元;2022年7月20日,天昕公司向绿地公司转款500000元;2022年9月29日,天昕公司向绿地公司转款1800000元;2023年1月1日,天昕公司向绿地公司转款2000000元,以上合计18800000元。
2022年9月26日,第三人张某某将绿地公司起诉至法院,并将天昕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绿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为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22)青0104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与绿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但因绿地公司与天昕公司达成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在先,第三人张某某无法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绿地公司以其与张某某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为由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青01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绿地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另查,张某某提起诉讼后,绿地公司与天昕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签订《云香郡25#独立商业付款协议》,载明:天昕公司于2022年4月2日订购绿地云香郡项目25#楼独立商业,预测绘建筑面积2235.39㎡,签约总价1880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天昕公司应缴纳房款1800000元,剩余尾款2000000元应于2022年10月31日交清,绿地公司承诺在天昕公司交清全款后,三个月内解决办证事宜,届时可正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产证。
2023年7月12日,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巴某向天昕公司实际控制人任美玲发送短信,表示对房屋买卖出现的问题表达歉意,希望与其当面沟通解决相关事宜。2023年8月21日,绿地公司委托律师向天昕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云香郡25#独立商业付款协议》,并就天昕公司逾期付款违约事宜及房款退还事宜进行协商。天昕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回函答复不同意解除《云香郡25#独立商业付款协议》,因已支付全部购房款,要求绿地公司尽快交付案涉房屋。
再查,第三人张某某系深稳公司持股比例为77%的股东。2023年10月9日,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深稳公司。2023年10月13日,绿地公司向深稳公司交付房屋并由深稳公司占有使用,同日深稳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青(2023)西宁市。天昕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8800元、律师费80000元。现天昕公司认为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及张某某恶意串通行为损害其合法利益,遂向绿地公司提起诉讼产生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系双方恶意串通行为,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天昕公司主张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之间系恶意串通,主要理由是天昕公司与绿地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在先,天昕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张某某无法取得案涉不动产,现张某某以其持股公司名义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证,该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合同应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签订主体虽为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但张某某系深稳公司持股77%的大股东,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行为应视为是张某某前期与绿地公司达成买卖合意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行为的延续,张某某将案涉房屋登记在其持股公司名下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有权将其购买房屋登记在公司名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恶意串通中的“恶意”,一般是指当事人具有加害他人,取得非法利益的不良动机。该法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给予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在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张某某与天昕公司在同一时期内均与绿地公司磋商房屋买卖事宜,双方对对方具有购买意向均知晓。绿地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将房屋出售给哪方一直犹豫不定,期间绿地公司与天昕公司为对抗张某某提起的诉讼而签订《云香郡25#独立商业付款协议》,该行为亦能说明绿地公司在选择房屋买卖相对方时处于摇摆不定,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无恶意,且根据各方的合同价款,绿地公司选择与出价更低的一方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有悖常理。现绿地公司与天昕公司、张某某的买卖关系均成立,绿地公司在天昕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情形下,决定按照谁先交清购房款项房屋交付给谁的原则与深稳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种行为系绿地公司作为出卖方行使其自主选择权,该正常商业交易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行为,绿地公司的这种行为仅能说明其在行使合法权利的过程中存在对天昕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据此当然推断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023)青01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书虽然确认张某某无法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但该判决结果的前提是绿地公司在有两个买受人的情形下与各方均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任何一方,该判决并未对绿地公司后期的交易选择权加以限制。现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绿地公司与张某某作为大股东的深稳公司就合法的买卖关系进行交易,双方不存在主观恶意,绿地公司可选择任何一方进行交易。为此,本案不存在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且本案中深稳公司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物权具有排他性的特点。因此,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天昕公司与绿地公司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亦成立,其可通过向绿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予以救济。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昕公司主张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举证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天昕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费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4元,已减半收取计10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昕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昕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天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088号案件调查笔录;绿地公司对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拟证明:1.绿地公司否认与张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选择,与原审认定“绿地公司选择房屋买卖相对方时仍处于摇摆不定”的情况相悖;2.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088号庭审笔录中:张某某明确案涉房屋购买主体为其本人,购房款也是由其个人支付,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深稳公司取得备案房屋备案合同是张某某与绿地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的一个延续”的情况相悖,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独立的法律行为;3.张某某明确案涉房屋购买主体为其本人,购房款也是由其个人支付,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深稳公司取得房屋备案合同是张某某作为大股东对权利的处分”这一情况相悖;4.深稳公司、绿地公司、张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刻意规避(2023)青01民终2088号、(2022)青0104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内容。(2022)青0104民初53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某某无法取得该房的所有权,为达到取得案涉不动产的目的,深稳公司、绿地公司、张某某刻意促使深稳公司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5.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18500000元购房款并未真实发生,系虚假交易。第二组证据:(2022)青0104民初5325号案件庭审笔录;(2023)青0104民初7166号案件庭审笔录。拟证明:庭审笔录中绿地公司就是否与深稳公司达成买卖合意答辩意见相悖,绿地公司就同一事实作出相反陈述,应受“禁止反言”规则的约束,认定本案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绿地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在张某某起诉的绿地公司的案件中,绿地公司认为如果张某某的买卖合同不成立,绿地公司就不会产生一房二卖的后果。因此该案件在城西法院受理后,和天昕公司签订了一份空白的付款协议。这是由于绿地公司管理存在疏漏,实际的想法是通过不认可和张某某的买卖法律关系而不坐实一房二卖的事实,才提出了生效判决书记载的抗辩主张;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质证意见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就是为了对抗张某某一方的主张,避免造成一房二卖的事实。另外,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为部分是不能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张某某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这句话是在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而非查明案件事实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均成立,结果是绿地公司一房二卖的事实就成立了。
深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二审中的新证据是指一审判决后在二审诉讼期间出现的新证据或新产生及发生的事实。天昕公司在一审法庭审理及辩论终结后直至判决作出后亦未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其他意见我方同意绿地公司的意见;第二组证据系另案之前庭审过程中形成的,庭审笔录只是记载开庭过程,不能以断章取义的方式摘录双方在庭审中的部分抗辩和说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内容中也不存在自认的情形,而另案审理时的事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差异,认定事实应当按照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而不能抛开判决书的内容直接以庭审笔录作为直接依据。
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能定性为新证据,形成时间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二审中提交属于证据突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方向,相关的法律文书正好印证了我方答辩的方向;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天昕公司提出的意见不能推论出本案合同无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1.深稳公司、张某某能否取得案涉不动产的所有权;2.深稳公司、张某某与绿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现对本案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深稳公司、张某某能否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22年5月6日深稳公司持股77%的大股东张某某向绿地公司全额支付了案涉不动产购房款,据此,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即已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2023年10月9日绿地公司依照张某某的要求和深稳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10月13日将案涉房屋交付深稳公司由该公司占有使用,同日,深稳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本院认为,首先,本院(2023)青01民终2088号民事判决书虽确认张某某无法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但该判决结果的前提是绿地公司在有两个买受人的情形下与各方均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将案涉房屋实际交付给任何一方,合同此时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该判决亦未对绿地公司后期的交易选择权加以限制。其次,基于绿地公司与天昕公司、张某某的买卖关系均成立的事实,绿地公司在天昕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情形下,其作为出卖方行使自主选择权,按照谁先交清购房款项房屋交付给谁的原则与深稳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正常商业交易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行为。最后,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深稳公司办理产权登记,系受张某某的指示,履行之前绿地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深稳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所依据的是张某某付款和购房的行为,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属于张某某购房行为的延续,对此,深稳公司和绿地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接受。张某某作为深稳公司占股77%的大股东,有权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深稳公司名下,该行为属当事人处分及行使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天昕公司主张深稳公司、张某某不能取得案涉不动产所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深稳公司、张某某与绿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该法律规定,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出于恶意,即当事人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三是损害了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法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给予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的意思表示,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和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张某某与天昕公司在同一时期内均与绿地公司磋商房屋买卖事宜,双方对对方具有购买意向均知晓。绿地公司在全额收取了张某某购房款之后又与天昕公司签订《商业付款协议》,而在天昕公司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支付款项的情形下遂向天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间的《商业付款协议》并主张退还天昕公司的购房款。之后绿地公司又与深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继而将案涉房屋交予深稳公司,并且协助深稳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纵观全案,绿地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将房屋出售给哪方一直犹豫不决。其次,深稳公司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天昕公司与绿地公司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亦成立。绿地公司对案涉房屋有权选择出售给深稳公司,亦有权出售给天昕公司,此行为完全属于市场交易的自主行为,也是经济市场的自行选择。后绿地公司在天昕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情形下,决定按照谁先交清购房款项房屋交付给谁的原则与深稳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种行为系绿地公司作为出卖方行使其自主选择权,该正常商业交易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行为。对天昕公司而言,绿地公司的行为仅能说明其在行使合法权利的过程中存在对天昕公司的违约行为,不能据此当然推断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深稳公司与天昕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价款中,天昕公司价格略高于深稳公司,依照常理,如果绿地公司想要牟取更高利益,其更容易与天昕公司恶意串通,而非与深稳公司恶意串通。天昕公司虽主张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张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其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分析,天昕公司主张绿地公司与深稳公司、张某某存在恶意串通举证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天昕公司的损失,虽然天昕公司与绿地公司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成立,鉴于本案中不存在因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考虑深稳公司已办理了涉案房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客观事实,加之债权不能对抗物权的法律原则,天昕公司可通过向绿地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天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芙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