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4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茜,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玉全,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小青,海南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诉讼请求判项;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作出改判;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甲方将电力安装工程以600万元承包给上海某某公司,开工前,上海某某公司以500万元转包给王某,王某再转手给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完成施工后,后因无人结算和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将上海某某公司、王某起诉至木垒县法院。审理中,因无工程价款约定,经法院委托评估,工程造价为4,201,208元,但上海某某公司举证付款明细证实:经王某签字确认的工程付款数额为4,965,118元,该款包含本案的支付给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95万元,评估价与付款额相比较,形成“多付款76万余元”。该案法院未能支持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法律思维是:案涉工程的两个违法转包合同关系中,第一转包人上海某某公司根据王某指令拨付“工程款”,且二者具有合同关系;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虽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海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但根据评估造价计算,上海某某公司并无拖欠工程款。同时,因在该案中,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向王某主张权利,故对于未收到的95万元不予审理。同时,在该案判决中并无该95万元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认定。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本案的逻辑是:上海某某公司与王某均系转包人,为无效合同的相对人,且无任何参与工程具体施工、管理的事实。因此,支付95万元工程款给他人的行为严重越权且没有合法根据;其次,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案涉工程,而江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供货商,且与施工主体或案涉工程毫无干系,其收取95万元工程款更没有法律依据。且工程款系专项款,归属于实际施工人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使用范围只能是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材料、利润、税费等项目上,且在施工过程中,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委托任何第三人(包括上海某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支付款项。同时,相对总价款420余万元的工程而言,95万元占比22%,加之另外一笔无因由支付给新疆耀然电力公司的65万元,非法支出达到了总价款的近百分之四十,为巨额单项开支,但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既不知晓此项开支,也未签署过任何合同或文件。然而,工程总投入却是实实在在的,且使用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这一项目资金被非法占有的后果就是案涉工程债务至今无法清结、企业受困。因此,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依法享有追偿权。而本案一审判决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却将生效判决书中的上海某某公司与王某共同认可的付款记录(流水)当作已支付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价款来认定,全然不考虑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事实及资金用途,其事实认定显然错误。二、1193号判决书写明的王某所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王某自述及庭审笔录,均说明2018年5月4日、2018年5月10日某某木垒分公司向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的43,290元、93,795元,合计137,085元,王某实际上用于支付某某木垒分公司与新疆鹏瑞线缆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签订的电缆产品买卖合同,并非用于向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这两笔款项也在(2019)新2328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属于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分公司向王某支付的工程款,而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款项的权利人。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在该案未收到款项认可中未能提及该笔137,085元的问题,但根据新的证据,证明了王某将该笔工程款无任何依据的私自挪作他用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客观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作判付。
王某、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王某并没有受到工程款,故王某并不需要承担返还责任,同时,本案中,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起诉了某某公司、王某等人,该案已经生效,判决王某、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故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某、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所占有的工程款为不当得利;2.判令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950,000元;3.判令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偿付95万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18年4月23日起算、30万元自2018年5月2日起算、15万元自2018年9月17日起算、20万元自2019年1月4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4.判令王某退还工程款137,085元并对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木垒县工业园区下设十几家企业联合开发木垒县光伏规划园线路工程,发包给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分公司(下称某某木垒分公司),木垒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王某,王某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某电力公司施工。2018年5月23日某某木垒分公司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并加盖公章。2018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和2018年10月8日,木垒县供电公司对光伏园区客户受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载明工程验收合格,设备标示齐全,具备送电条件和要求。因某某电力公司索款未果,2019年8月16日某某电力公司诉至木垒县法院,案号:(2019)新2328民初741号,要求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木垒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66,738.4元、利息、保全费(王某在该案为第三人)。涉案工程经某某电力公司申请,鉴定工程造价为4,201,208元。木垒县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4,201,208元,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某木垒分公司累计付款4,965,118.6元,已经超付,故判决:驳回某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电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昌吉州中院),昌吉州中院作出(2020)新23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为,“某某电力公司认为某某木垒分公司向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电力过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应将上述款项从已付工程款中核减,某某木垒分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经审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木垒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某某木垒分公司认为其将案涉工程分包于王某,某某电力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某某木垒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于王某后,王某又将该工程转包于某某电力公司。王某辩解其系案涉工程的见证人而非合同相对方,但根据某某木垒分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可以反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向某某木垒分公司申请付款并指示其将工程款支付于他人,且王某与某某木垒分公司在《王某工程付款对账单》及《后续发生的消缺抢修费用中》签字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王某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法院不用采信。某某电力公司陈述某某木垒分公司支付工程款需征得王某同意,王某与某某木垒分公司在《王某工程付款对账单》中确认某某木垒分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4,965,118.6元,其中包括某某木垒分公司向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950,000元及向耀然新疆某某电力过程有限公司支付的550,000元,综上,某某木垒分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方王某的指示支付给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及耀然新疆某某电力过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应计入某某木垒分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中。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某某木垒分公司、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但某某电力公司既非某某木垒分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不要求王某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且某某木垒分公司给付工程款4,965,118.6元已超过某某电力公司认可的案涉工程造价4,201,208元,故某某电力公司主张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电力公司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新民申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某某电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2020)新23民终190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木垒县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和某某电力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880,134.6元、赔偿损失167,225.57元(利息)。木垒县法院作出(2022)新2328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向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多付工程款880,134.6元;王某支付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75,247.89元,并承担自2021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起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某某电力公司在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王某退还的工程款137,085元,经查,(2019)新2328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以上合计4,965,118.6元。某某电力公司陈述除了序号1中少付61,160元,序号2、3、4、5号四笔合计950,000元及23、24两笔合计650,000元没有收到,其余付款均认可”,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王某退还的工程款137,085元就包含在上述某某电力公司陈述的“其余付款均认可”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某电力公司称其完成了涉案工程,某某木垒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965,118.6元,但其中有4笔工程款950,000元是某某木垒分公司按照王某指令支付给了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付款、收款行为均没有任何合法根据,为不当得利,要求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2019)新2328民初741号、(2020)新23民终1900号、(2021)新民申299号裁判文书已认定,上海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木垒分公司支付的4,965,118.6元工程款,包含了某某木垒分公司支付给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950,000元,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收取该款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认定,其取得该款具有法律根据,故某某电力公司主张作为不当得利款要求江苏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返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电力公司要求王某返还,经查,生效判决已对某某木垒分公司与王某的法律关系及王某和某某电力公司的法律关系进行了界定,且已经认定该950,000元是某某木垒分公司与王某的承包关系中,某某木垒分公司支付给王某的工程款,并驳回某某电力公司对某某木垒分公司的主张;某某电力公司再次介入到某某木垒分公司与王某的承包关系中,对某某木垒分公司与王某的承包关系中法院已经认定支付过的工程款950,000元,再要求王某返还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遂判决:驳回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电力公司所诉请的款项系工程款,该工程款已经由某某公司支付完毕。无论某某公司主动将工程款支付与谁,某某电力公司已经将某某公司、王某、益蒙公司诉至法院,案件也已生效,从本质上来讲,某某电力公司所诉均是对生效判决判项的不服,其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问题。某某公司所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得到生效判决的确认并合法,现虽某某电力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其目的也系推翻前述生效判决,某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与谁并非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某某电力公司如认为某某公司支付错误,理应还需由应当支付的主体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大恒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83.76元(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斌
审 判 员 柳 燕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书 记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