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哈某、完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2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经营者:陈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妍,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蕊晓,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完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君,新疆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1976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完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妍、魏蕊晓,上诉人完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部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完某某向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26,160元的诉求;2.判令完某某承担某租赁部支付的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部与完某某签订合同未明确列明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如租金不按月结算,超过15天后,承租方所租吊篮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按所产生的租赁费总价自提货之日起上浮30%,超过两个月上浮60%”,本条约定即是对完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违约赔偿方式。完某某自2021年9月15日起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某租赁部按照完某某应支付租赁费总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某租赁部的上诉请求。

完某某辩称,一、一审已经查明完某某作为受托人代孙某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虽然某租赁部否认,但多处细节显示,某租赁部对于完某某只是代理人的情况是明知的,孙某某是实际承租人。二、完某某不是实际承租人,某租赁部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没有依据。某租赁部计算违约金数额有误,本案第一次起诉时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是支付拖欠租赁费11,060元及利息,案件发回重审后,某租赁部的诉讼请求增至87,200元,并且租赁费增长是按照争议租赁物未返还持续计算产生的。案涉租赁物是否返还,某租赁部和孙某某各执一词,如果租赁物已经返还,那么增加的租赁费不存在,依据未付租赁费计算的违约金也没有这么多。何况合同没有关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三、孙某某陈述所租物资已经退还某租赁部,某租赁部已经接收了,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向完某某发送信息告知“吊篮已退,已接收”。孙某某与郭某的微信中也有“吊篮已退回,已接收”。四、某租赁部要求完某某承担律师费9000元的请求应予驳回,该项请求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租赁部的上诉请求。

完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孙某某因工程需要,需租赁物资,但其本人不在当地,故委托完某某代理孙某某在某租赁部租赁6套吊篮,完某某作为受托人在签署完租赁合同及发货清单后,关于租赁物资的相关情况均由孙某某与某租赁部沟通。二、完某某作为受托人,已经向某租赁部表明自己代理人身份,某租赁部对于孙某某是实际承租人的情况明知。某租赁部从来没有向完某某催要租赁费,而是直接向孙某某催要租赁费,由孙某某向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另外,据孙某某说,某租赁部已经就本案租赁事宜与孙某某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某租赁部故意隐瞒该合同,故意不出示孙某某为完某某出具的委托证明。三、因孙某某本人一审未出庭,导致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虽然对于孙某某委托完某某这一情况,一审已经查明,但是某租赁部明知完某某是受托人,一审法院未查明。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问题,因租赁物的返还事宜由实际承租人孙某某沟通并办理,孙某某在一审时提交了证据,证明吊篮已经归还。证据中显示租赁物资已经卸到了租赁部院内,孙某某已经举证证明其返还了租赁物。某租赁部认为没有返还,应当由某租赁部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中,某租赁部明知代理关系,并且某租赁部已经向委托人、实际承租人孙某某催要租赁款项,经某租赁部催要,2022年1月22日孙某某向某租赁部支付了10,000元租赁费,某租赁部已经向孙某某主张权利,本案中某租赁部又只向完某某主张权利,只要求完某某承担责任,属于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故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有误。五、一审判决租赁费及赔偿,是在认定租赁物未返还的情况下作出。如果租赁物已经返还,那么一审租赁费金额判决有误,丢失赔偿判决错误。如果没有返还,租赁部对于没有返还存在重大过错。租赁物已经拉回到租赁部院内卸车却不收取,某租赁部故意扩大损失,致使租赁费持续计算、租赁物丢失,该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某租赁部自行承担。另外,由此产生的9500元律师代理费也应当酌情减少,不应当全额支持。一审中,经法官电话联系孙某某陈述,是其租赁的吊篮,并委托完某某代签合同。孙某某愿意承担责任,但是某租赁部仅依据租赁合同、发货清单要求完某某承担责任,损害完某某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完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租赁部辩称,一、孙某某与完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在完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向某租赁部、郭某披露过,某租赁部不知道实际承租人是孙某某。通过双方的通话录音,反映出归还设备时才提到孙某某是实际承租人。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出租方并不知道承租人与实际承租人之间委托关系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其权利义务主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租赁物的返还问题,完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卸货义务,导致租赁物没有实际返还的责任应由承租方承担。对于未返还后的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有明确约定。综上,完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某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完某某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至今的租赁费(截止起诉之日,租赁费计算为87,200元);2.判令完某某向某租赁部支付违约金26,160元;3.判令完某某向某租赁部返还租赁设备,若无法返还则按照每套1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共6套设备,合计78,000元);4.判令完某某承担律师费9500元;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完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5日,某租赁部与完某某签订《录兵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一、承租方因工程需要用电动吊篮6台,型号为630#每台配用钢丝绳100米,电缆线配100米,129米高度以上每天每台另加20元,130米至150米高度每天每台另加40元计算。吊篮起租期30天,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实际发货数量以发货清单为主)。二、合同签订生效时,承租方在吊篮进厂前按每台30元向出租方一次性支付--台的吊篮设备押金合计12,000元(吊篮押金以收据为主)。吊篮每台租金为--元/天,超过30天后以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赁结束后由出租方一次性无息退回承租方的吊篮租赁押金。三、租金结算起终日期,吊篮租金按吊篮进场当日起算至吊篮由承租方把配件运至楼下全部撤出工地现场并上车清点,租金结算完毕,确认签字后为租赁金终止日。四、吊篮进出场;吊篮在进场时由双方指定人员共同验收清点并确认签字,如承租方要求出租方进行技术指导安装,出租方即派人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安装,承租方要求拆卸吊篮退场时应于3日前通知出租方,以便出租方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拆卸。五、运输费用;吊篮进场运输费用由承租方自理,如承租方委托出租方代办,承租方需一次性将一台吊篮的来回运输费合计约--元,在支付设备押金时一起支付给出租方。六、结算方式,租金按月结付,每满一月结付一次,每月5日结算上月租金,如租金延期5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造成工地工期延误或其他一切损失的,承租方承担一切后果。如租期不按月结算,超过15天后,承租方所租吊篮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按所产生的租赁费总价自提货之日起上浮30%,超过两个月上浮60%,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者按出租方结算为准,并不得将所欠租费以任何形式转成普通欠款债务。七、安全责任。八、租赁期内,承租方要求出租方派驻技术员一名承担电动吊篮日常维修保养和技术指导工作……十、承租方必须对租用的吊篮妥为爱护,归还时应保证吊篮完好齐全,并将附着灰浆、涂料等杂物清理干净,如承租方损坏,或丢失吊篮的配件,承租方负责按出厂价赔偿。(以发货清单赔偿价目表为主)十六、经合同双方共同协商,作出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可提出到哈密市人民法院或合同签订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在诉讼期内的租赁费继续计算。在诉讼期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违约方承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按银行最高标准计算利息)。出租方:某租赁部盖章,承租方完某某。”完某某认可合同出租方处完某某四个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认为该合同系代孙某某代签。完某某申请追加孙某某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某租赁部认为本案合同签订人及租赁人就是完某某,并且本案只要求完某某承担责任,不要求孙某某承担责任。签订合同当日,完某某与某租赁部签订一份发货清单,署名“完某某”,完某某对该份发货清单上签名认可。该发货清单约定设备明细及维修价格、赔偿价格。经电话联系孙某某,孙某某陈述,是其租赁的某租赁部吊篮,并委托完某某代签的合同,并通过微信提供照片等证据证明吊篮已经归还。某租赁部认可照片是其租赁部门口照片,但对租赁物已归还不认可,认为当时有司机将设备拉至租赁站处,但某租赁部联系完某某卸车、清点,但始终没有人来卸车和清点,后司机又将车开走,设备也拉走了。本案当事人都无法提供司机的联系方式。某租赁部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本案产生律师代理费9500元。本案开庭时孙某某缺席,庭后补充的证据再一次向孙某某发送传票通知其质证,孙某某亦未到庭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某租赁部与完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完某某认为其系帮孙某某代签,实际租赁人是孙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受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现某租赁部多次明确表示,只向完某某主张权利,且只要求完某某承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完某某承担责任。某租赁部主张租赁费87,200元,系2021年9月15日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计60天;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计240天;2023年3月15日至2023年11月15日计240天,合同约定每套每天30元,故540天*30*6=97,200元,扣减已付款10,000元,剩余87,200元,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租赁部主张违约金26,160元,计算方法为未付租金的30%,某租赁部认为在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十六条未明确列明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租赁部主张返还租赁设备,如不能返还按照每套1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6套合计78,000元,完某某在租赁站发货清单上签字,清单上约定了6套吊篮的配件价格,6套吊篮合计金额为151,985元,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远比某租赁部主张的每套13,000元价格要高,故对某租赁部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租赁部主张律师费9500元,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对律师费做了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租赁部主张保全费,在本案中,某租赁部未申请财产保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某某提供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归还租赁物,某租赁部认可当时有一辆车拉着租赁物到其门口,但无人清点也无人卸货,当时与完某某电话沟通未果,该车辆就把租赁物拉走不知去向。归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应在孙某某和完某某一方,孙某某和完某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已向某租赁部归还,故对孙某某和完某某认为租赁物已归还的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完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87,200元;二、完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租赁部返还电动吊篮6套(返还明细详见2021年9月15日《哈密录兵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清单》),如完某某不能返还6套电动吊篮,则向某租赁部赔偿78,000元(每套价格13,000元);三、完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9500元;四、驳回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租赁部举证:电子发票一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二审中,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9000元。完某某质证,某租赁部的该项请求一审未主张,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且完某某仅是案涉合同受托人,不应承担律师费。完某某举证:1.个人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完某某受孙某某的委托办理吊篮租赁事宜,在租赁吊篮时孙某某向其出具个人授权委托书,对完某某租赁吊篮事宜签署的有关文件均认可,并由孙某某承担法律责任。2.孙某某微信主页截图、2021年9月15日孙某某与完某某微信聊天截图、2022年4月22日孙某某与完某某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完某某作为受托人已完成租赁事宜,租赁的吊篮已退回某租赁部,租赁事宜已办理完毕。3.郭某微信主页截图、郭某与孙某某微信聊天截图、郭某与完某某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租赁的吊篮已经退回,完某某向郭某提供孙某某的证件信息,如孙某某还欠付某租赁部的租赁费,郭某可向孙某某追索。4.证明一份、孙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照片、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2022年某租赁部第一次起诉完某某时,某租赁部未起诉实际承租人孙某某,孙某某本人出具《证明》,证明孙某某是实际承租人,完某某只是代孙某某租6套吊篮。某租赁部质证,完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2微信聊天截图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完某某与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某租赁部和完某某履行租赁合同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孙某某回复吊篮已退回、已接收是孙某某单方进行的说明,某租赁部没有对此确认。同时一审中的录音证据也证明,某租赁部没有接收吊篮。孙某某仅拍摄了车辆到某租赁部门口的照片,没有卸货的过程,无法证明吊篮已经退回某租赁部。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孙某某与某租赁部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某租赁部提交的证据系证明二审产生了律师费,因该诉求在一审未主张,故二审不予审理。对于完某某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涉及孙某某,且孙某某在一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某租赁部和完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案涉租赁费及租赁设备的损失应如何认定;3.某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录兵租赁站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某租赁部和完某某,表面上看,完某某是本案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但根据一审向孙某某核实情况,孙某某认可其委托完某某代签合同,已经支付的10,000元租赁费系孙某某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孙某某与完某某是委托关系,孙某某委托完某某与某租赁部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完某某作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某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某租赁部催要租赁费、归还租赁物均与完某某联系,完某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某租赁部签订合同时知晓孙某某与完某某的委托关系,故完某某因孙某某的原因未能支付租赁费,某租赁部选择向完某某主张权利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完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基于委托关系另行向孙某某主张。

二、关于案涉租赁费及租赁设备的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租赁费认定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某租赁部认可案涉吊篮于2022年4月22日拉送至某租赁部院内,但某租赁部陈述因完某某未进行清点和卸车,所以案涉吊篮未接收。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对案涉吊篮已运至某租赁部院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双方均不愿意支付卸车费,对涉案吊篮是否卸车存在争议,完某某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时已将吊篮归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某租赁部于2022年6月22日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完某某于2022年7月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故案涉租赁费应计算至2022年7月7日,分段计算:2021年9月15日-11月15日租赁费为30元/天×60天×6台=10,800元;2022年3月15日-2022年7月7日租赁费为30元/天×112天×6台=20,160元;租赁费合计为10,800元+20,160元=30,960元,扣减已付款10,000元,剩余租赁费20,960元,完某某应当支付。关于案涉吊篮的损失问题。承前所述,完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向某租赁部归还吊篮,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损失。某租赁部主张吊篮赔偿金额78,0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吊篮损失已通过丢失物资赔偿予以补偿的情况下,某租赁部持续计算租金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的问题。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租金按月结付,每满一月结付一次,每月5日结算上月租金,如租金延期5日未付,出租方有权停止吊篮使用,造成工地工期延误或其他一切损失的,承租方承担一切后果。如租期不按月结算,超过15天后,承租方所租吊篮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按所产生的租赁费总价自提货之日起上浮30%,超过两个月上浮60%,承租方必须按月到出租方处结算核实租赁费并签收结算单,超过10天不签字者按出租方结算为准,并不得将所欠租费以任何形式转成普通欠款债务。从查明事实看,完某某拖欠租赁费已超过6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上浮租赁费60%,但某租赁部原审主张按照未付租赁费的30%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即20,960元×30%=6288元。

另外,关于一审律师费95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完某某承担,本院予以维持。某租赁部二审主张的律师费9000元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某租赁部及完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完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返还电动吊篮6套(返还明细详见2021年9月15日《哈密录兵建筑设备租赁站发货清单》),如完某某不能返还6套电动吊篮,则向某租赁部赔偿78,000元(每套价格13,000元);三、完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律师费95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7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87,200元;四、驳回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租赁费20,960元;

四、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6288元;

五、驳回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855元,完某某负担2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元,由哈密某建筑设备租赁部负担1878元,完某某负担25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张晓丽

员 刘晓越

员 陈 旭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杜苗苗

员 唐嘉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