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0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弓长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辽阳市弓长岭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5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某、被上诉人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5民初263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交付过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没有交付借款的收条,没有从上诉人索要过借款的证明。二、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给付利息于法无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原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案涉借款2.5万元系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用于购物,有书面《借条》。上诉人上诉不认同借款事实,称没有交付收条、没有索要过借款的证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自述该款为与答辩人哥哥之间的合伙投资款,自相矛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条》虽上诉人书写时间为2020年,但实际上就是2022年5月25日。借款利息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时原告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元整;要求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条记载时间是2020年5月25日,而诉状是2023年10月12日;2、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不相识,没见过面,被告出具的条是因为被告与原告哥哥(于兴业)合伙做买卖,被告无法出资,作为出资款而写的欠条。所以不是借贷法律关系;3、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无权要求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原告于某某的哥哥于兴业相识。2022年5月25日,被告通过原告的哥哥向原告借款2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于某某现金25,000元整。张某2020年5月25日”。书写该借条纸张背面显示为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弓长岭支行的叫号单,叫号单的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将钱款借予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明确,被告应按协议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条载体纸张背面显示为中国工商银行的叫号单,叫号单上有明确时间为2022年5月25日,可以推断被告书写该借条的时间不能早于2022年5月25日,并且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不能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可因此主张被告偿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借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张某提出的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问题,被上诉人于某某提供了张某书写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张某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于某某主张张某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陈 玲
审 判 员 姚庆武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贺婷
书 记 员 王恩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