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陈某、某电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3民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颖娜,昌吉市三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1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颖娜、被上诉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52,365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75,864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做电网改造工程,202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买卖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沙子、水泥和红砖。上诉人将材料送至三处工地,货款总价为124,440元。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支付48,576元,至今尚欠75,864元。二、被上诉人对张某签字的收据认可,但对刘某签字的收据不认可。被上诉人已认可刘某系其员工,应当对刘某签字的收款收据予以认可。上诉人报销费用时要将收据原件交给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上诉人并未提交全部收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才可以领取货款。上诉人虽提交的是间接证据,但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二审应支持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为48,576元,目前只欠陈某货款6230元。对于陈某提交的17张发票,经被上诉人核对后,案涉入账仅有5万余元的发票,且案涉发票与陈某提交的供货单相对应。被上诉人亦认可将材料供应给刘某,张某也经常到别处开发票。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给付货款100,941元及利息11,318元(以货款本金100,941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875‰计算,自2021年11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23个月);2.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自2023年10月13日至货款付清时的利息(以货款本金100,941元为基数,按月利息4.87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至2021年期间,因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需要,双方口头约定由陈某向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沙子、水泥、红砖。庭审中,经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的供货金额如下:2020年12月10日1,400元,2021年3月24日1,950元,2021年3月25日360元,2021年3月26日3,900元,2021年4月2日3,060元,2021年4月3日1,140元,2021年4月6日2,670元,2021年11月1,414元,2021年6月3日6,102元,2021年6月7日5,556元,2021年6月10日4,476元,2021年7月18日360元,2021年8月23日2,200元、3,400元,2021年8月24日3,480元,2021年8月25日700元,2021年8月26日1,420元,2021年9月1日886元,2021年9月19日1,800元,2021年9月20日840元,2021年9月21日1,800元,2021年9月24日360元,2021年10月2日480元,2021年10月9日1,312元,2021年11月13日1,200元,2021年9月12日2,540元,以上合计54,806元。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向陈某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7月8日10,000元,2021年9月10日440元,2021年9月13日2,540元,2021年9月17日2,700元,2021年10月26日1,720元,2021年10月19日1,020元,2021年11月27日920元,2021年12月24日19,236元,2022年5月20日10,000元,以上合计48,576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与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由陈某向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沙子、水泥、红砖,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按照协议约定向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陈某支付相应的价款。对于陈某供货总价值,陈某提交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因陈某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收款收据金额合计54,806元,故以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的金额确认为供货总价值,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扣除已支付的48,576元,尚余6,230元未付,一审法院对于陈某主张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付。关于陈某主张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陈某未举证证实付款期限,最后一次供货为2021年11月13日,陈某自2021年11月13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至2023年10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如下:3.85%÷365天×699天×6,230元×1.3=597元。对于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3.45%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6,230元;二、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97元;三、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赔偿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7张,拟证实:该组发票系上诉人依据案涉收款收据给被上诉人开具。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支付货款回单中,多笔回单与发票时间相吻合,故被上诉人不认可多笔货款系违背基本事实。

经质证,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核实,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以下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5月11日,5306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5月22日,5157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5月31日,13,558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8月22日,5220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8月22日,8400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8月22日,6510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12月21日,19,236元),但称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让陈某开具发票是用于冲账,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员工支钱了,但没办法开具发票。

因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仅能证实陈某给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曾开具过增值税发票,无法证实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收到陈某货物的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通话录音3份(陈某与案外人张某录音2份,陈某与案外人陈某甲录音1份),拟证实:陈某多次向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某甲、张某打电话索要欠款并多次确认供货事实,要求结算货款。录音中陈某陈述有16000多元的货款需要张某签字,张某称要给陈某解决7、8万元货款,即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完全做计算依据。陈某甲作为材料员,在通话录音中明确告知陈某向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索要欠款,即可证实原始票据已被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收回。

经质证,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21年12月张某已离职,7、8万元货款事宜系陈某单方陈述。陈某甲仅陈述货款金额需要核实,并未陈述收款收据原件交予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亦不存在票据后补签这种情况。

因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收到陈某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七张: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5月11日,5306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5月22日,5157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5月31日,13,558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8月22日,5220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8月22日,8400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8月22日,6510元);发票编号xxxxxxxx(2021年12月21日,19,23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欠付上诉人陈某货款,如欠付,数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因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需要,其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从陈某处购买沙子、水泥、红砖。陈某与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某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因无书面协议,对合同标的的付款方式并无明确约定。现陈某主张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欠其货款75,864元,对其主张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如下分析:对于货款数额,一审中,陈某提交的“收款收据”均系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实,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按照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自认收到货物数额,认定陈某的货款金额为54,806元并无不当。二审中,陈某提交十七张增值税发票证实其向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供货的实际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截止目前,陈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货物交付的具体数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案涉货款数额为54,806元并无不当,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向陈某已支付货款48,576元,故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需向陈某支付剩余货款6,230元,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利息损失,一审以欠付货款62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计算2021年11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期间利息,并按照报价利率3.45%计算2023年10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 李静蓉

员 毛春艳

员 马 全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国天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