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于某、李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3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木垒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某某、上诉人李某甲因与原审第三人木垒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8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某某,上诉人李某甲与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李某甲偿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并相应的利息。事实及理由:1.李某甲自认其2023年1月16日微信转账5000元用于抵押门面房的房款利息,一审认为该转账发生在李某甲承诺仅偿还本金之后,故对该5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减,但转账是2023年1月16日,录音是2023年9月12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证据错误。(1)2022年6月9日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通话录音中,李某甲答应解决的录音里面就已经包括资金占用费。(2)2022年10月13日于某某与李某甲通话录音中,李某甲说还本金,并于于某某所说“光还本金不行”,李某甲询问“那你让我还多少利息?你说多少合适,没法评估”,这段录音里明确提到了利息,并说“那个全部事情,这一两年想办法给你还呢”及“还问了你说多少合适”,李某甲自始至终就没有说不给利息。(3)2023年9月12日,通话录音中,李某甲表示“我已经给你表态了,就是两个方面,一是我先把本金给你还了,剩下的兄弟那一天翻身了,挣大钱了,会考虑给你补偿,……剩下的兄弟现在没有这个能力,不是不给”。李某甲已答应给利息,三段录音中,李某甲自始至终没有说过不给利息,只是说现在没有这个能力,等挣大钱了给你补偿。请求依法判决。

李某甲辩称,李某甲不应承担20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责任。如果承担,还款责任主体是某某公司不是李某甲个人。

某某公司述称,某某公司是借款人,但是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甲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本案中,于某某的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在房屋抵押条款未生效、房屋抵押权也未成立的情况下,于某某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其依据未生效的抵押合同、未成立的抵押权向某某社偿还了债务,并现向李某甲追偿,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于某某应自行承担清偿责任。2.一审认定李某甲是涉案借款主体事实错误。借款人处“李某甲”这一签字,是当时某某社工作人员自行书写的;《木垒县客户部信月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尾部借款人处是某某商贸公司,且李某甲是以抵押人的身份在抵押人处进行了签字确认而非借款人。于某某出示的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中的首部借款人处“李某甲”并非李某甲本人签字,证据尾部可以明显看到借款人处有“公章”字样,且李某甲的签字位于法定代表人处而非借款人处。审判决书载明的“李某甲自始至终未否认其个人为借款主体的事实,且对解决案涉款项时均以个人身份承诺,并未提及某某公司”,这一内容无法推出李某甲是借款主体。一审并未查明实际借款金额、实际担保金额、案涉借款使用主体,案涉借款的收款主体等案件重要事实。

于某某辩称,门面房是某某社的集资房,权属归某某社,抵押物清单上面写的很清楚。门面房拍卖和李某甲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李某甲必须承担全部200,000元本金以及20年来的资金占用费。

某某公司述称,认可李某甲的上诉请求。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甲偿还于某某为其垫付的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已垫付200,000元为基数,承担自2005年8月31日起至欠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按10‰计息;2.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送达费、执行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某系木垒县某某联社退休员工。2003年4月5日,李某甲与中国农村某某社联社客户部签订编号:农信抵借字2003第44号《木垒县客户部某某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抬头注明借款人李某甲,抵押人: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宋某某。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内容如下:(一)贷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流动资金;(二)贷款金额:70万元;(三)贷款期限:自2003年4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25日止。第二条约定抵押人愿以下列财产房产及电脑(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内容如下……合同第二页在借款人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抵押人处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并有李某甲、李某乙、于某某、宋某某四人签字,贷款人处加盖木垒某某联社营业部贷款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当日,于某某与中国农村某某社客户部签订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一份,抬头注明抵押人:于某某,贷款人:中国农村某某社客户部,约定将于某某所有的面积135㎡联社安居楼门面房以200,000元价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未进行抵押登记。2003年4月11日,李某甲与农村某某合作社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据抬头载明:借款人:李某甲,XXXXXX;借款种类:抵押;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借款金额:700,000元;借款日期:2003年4月11日,到期日期:2003年12月25日为350,000元,2004年12月25日为350,000元。借据下方有李某甲和某某社信贷员杨某某签字。2005年8月31日,某某社将于某某抵押的房产作价200,000元用于偿还案涉贷款。2022年6月20日,于某某将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借款借据等材料发送至李某甲微信,李某甲回复:“收到了于哥,让老哥受委屈了”。2023年1月16日。李某甲向于某某转账5000元,于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微信转款5000元,用于归还2003年4月5日抵押门面房款……”的收条一张,并发送至李某甲微信。2023年9月14日,李某甲向于某某微信回复:“这笔贷款是某某商贸公司带来经营用的,不是个人贷款,只是我是法人代表”。2022年6月9日于某某与李某甲通话录音:于某某:话说回来了,我这个事情也不容易,头一年把按揭打完,03年4月5号我给你办的抵押手续,4月11号放的贷款,04年底你就走掉了。李某甲:那时候我们总共就没贷多少吧。于某某:走掉以后,单位就把房子收掉了,05年8月31号房子卖掉还你的200,000贷款,经办人是杨某某。我的房子抵押到你一笔是700,000,你还了100000……李某甲:那个我从来都没忘过。李某甲:就这个事情你放心吧,就这一两年,稍微缓一下。于某某:兄弟,你不能一两年啊,我明年都60了。李某甲:你放心吧,这个你打不打电话都是这么考虑的。于某某:我是纯纯给你帮忙的呢,你说当时我那门面房在那放的呢,你贷款抵押物不够,当时,当时你不要走木垒多少钱你挣上了。李某甲:那时候老折腾,那时候还有别的事情的。2022年10月13日于某某与李某甲通话录音中,于某某:原来那个房子准备供丫头上学的……那个事情一出,啥都没有了。还用啥呢。李某甲:那个全部事情,这一两年想办法给你还呢。于某某:这阵子给你打电话就说这个事情,都快20年了没联系上,联系上了赶这个年底你或多或少表示一下你诚意吧,老婆子心里面舒服一些,娃娃都有交代,他们说六月份你都联系上了,人呢,东西呢……赶年底了得有点表示吧。李某甲:今年恐怕够呛。……李某甲:原来没有想到怎么会把你这个,因为原来也没放房产证啥的,怎么会突然间把你的扣了。于某某:我的最好整啊,内部职工可不好整啊,当时你不同意他就开除你呢,谈话了嘛。李某甲:我印象当中那时候你的任何手续都没有抵押,我要知道这个事情前两年肯定想办法给你还了……于某某:你这阵子就抓紧时间,你看赶年底怎么样……李某甲:这个事你心踏实,肯定给你怎么着也把200,000本金给你还了。于某某:光还个本金不行啊,我的兄弟。20年以前的房子,现在木垒县门面房的价格你也知道呢。李某甲:那你要我还多少钱?于某某:你情况好了多还一点,情况差了少还一点。李某甲:这个两年这边生活上都有问题呢。……李某甲:你说多少那合适,没法评估这个事情。于某某:你凭你这阵子的能力你先给吧。我就把话说到这个份上。李某甲:我资金也在规划你的这个事情,原来认为没有牵扯到个人就没想你这个事情。2023年9月12日于某某与李某甲录音中,李某甲:这个事我没法考虑这个,我已经给你表了这个态了。就是两方面,第一个这个是本金给你还完了,兄弟哪一天又翻身了,有多余的,会考虑给你再给点。你要作为硬性条件,兄弟给你答应不了,没有办法。没有这个能力。……于某某:我听清楚了,明天你方便了给我打电话吧。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李某甲称案涉借款人为某某公司,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其依据为2003年4月5日形成借款合同第二页借款人落款为某某公司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反观于某某出示的收回贷款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中均显示借款人为李某甲,且未加盖公司公章,结合于某某与李某甲三段通话录音,李某甲自始至终未否认其个人为借款主体的事实,且对解决案涉款项时均以个人身份进行承诺,并未提及某某公司,故法院认定2003年4月5日从木垒县某某联社借款的主体为李某甲,对李某甲和某某公司陈述借款主体为某某公司,李某甲同意返还借款本金是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对本案的责任承担是否产生影响一节。本案中,于某某代李某甲偿还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05年8月31日,故于某某应当在2007年9月1日前向李某甲主张权利,故本案确已过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甲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这个事你心踏实,肯定给你怎么着也把200,000本金给你还了”,系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垫付款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通话录音中,李某甲仅对本金200,000元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对于利息未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则李某甲仍享有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一审法院认为,在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以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作为其放弃时效抗辩权的范围更符合法理。本案中李某甲仅同意履行本金200,000元,对利息未予明确答复,故应认定李某甲未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于某某关于资金占用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于2023年1月16日向于某某微信转账的5000元,于某某自认此款用于归还抵押门面房的房款利息,法院认为,该转账发生在李某甲明确承诺仅偿还本金之后,故对该5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于某某偿还欠款195,000元;二、第三人木垒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委托一审法院核实于某某案涉房产的权属问题。(1)2024年6月24日向木垒县农村某某社行长杨某某制作询问笔录。陈述杨某某陈述,房子当时没有办理房产证,但是房子确定是于某某的,他给李某甲作担保的时候,直接把房子抵押了。后面李某甲跑了,就把房子作为抵押物卖了。我们联社以200,000元卖给李某丙,用来还李某甲的贷款。当时是职工集资门面房,一人一间,面积不一样,于某某的是135平方米,在抵押物清单上都有。分房子的时候确实没有合同和书面的东西,但因为是内部分配,我们都清楚。涉案抵押房产确实是于某某的房屋。(2)新疆木垒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关于新疆木垒某某银行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等材料。《情况说明》载明: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委托杨某某同志(现任新疆木垒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党委委员、总行行长)就于某某房屋权属问题所作的陈述为客观事实,因为当时房屋进行内部分配,由杨某某负责该项工作,因此对事情经过清楚,故我公司特委托其对相关问题进行答复,其答复代表公司。另,2018年12月,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农村某某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新疆木垒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经质证,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及内容予以认可。李某甲、某某公司认为,1.询问笔录并非法定证据形式,不应作为定案根据。询问笔录中杨某某的身份存疑,仅是新疆木垒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并非行长和法定代表人,有无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抵押担保事项发表意见。杨某某是否是当年抵押担保事项的经办人,是否了解相关情况并未询问。杨某某和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同事、朋友关系等利害关系,未查清。某某社认为房屋权属是属于于某某,于某某认为是属于某某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房屋权属属于某某社。或认定权属不明。抵押房屋没有证,抵押权不成立。某某社处置抵押房屋的程序不合法。2.某某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无法定代表人以及制作人员签字,不符合关于证明材料的规定,对此不认可。3.监管局的文件不认可,开头是红色字体,最后文件的落款是黑白色,无法确定该文件的真实性。

因上述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委托调取,证据中关于房屋的情况与于某某陈述房屋系某某社集资房、权属归某某社并不矛盾,且根据李某甲的通话录音对于某某代为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3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李某甲,并注明李某甲的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某甲是否是涉案借款合同的责任主体;2.李某甲应否向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案涉2003年4月5日的《木垒县客户部某某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加盖的某某公司印章,李某甲是在抵押人处进行了签字,故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是某某公司,一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虽然在2003年4月11日的借款借据中,李某甲在签字栏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但该借款借据亦载明借款人为李某甲,并注明李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且李某甲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本金,故李某甲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因于某某在本案中未对某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视为于某某放弃对某某公司的权利。李某甲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首先,本案中于某某代李某甲偿还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05年8月31日,于某某应当在2007年9月1日前向李某甲主张权利,故本案确已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李某甲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这个事你心踏实,肯定给你怎么着也把200,000本金给你还了”,“这个事我没法考虑这个,我已经给你表了这个态了。就是两方面,第一个这个是本金给你还完了,兄弟哪一天又翻身了,有多余的,会考虑给你再给点。你要作为硬性条件,兄弟给你答应不了,没有办法。没有这个能力。……”,以上内容应系李某甲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作出了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对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垫付款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资金占用费,因通话录音中,李某甲仅对本金200,000元明确表示同意返还,对于利息未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李某甲仍享有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于某某关于要求李某甲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于某某上诉主张,李某甲于2023年1月16日向于某某微信转账的5000元,为归还抵押门面房的应收款利息。因2023年1月16日李某甲向于某某转账5000元后,于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甲微信转款5000元,用于归还2003年4月5日抵押门面房款”的收条一张,并发送至李某甲微信。从该收条内容来看,载明的是归还门面房款,而非利息,故于某某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该5000元应当在借款本金200,000元中扣除。故一审认定李某甲应当偿还于某某欠款195,000元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于某某、李某甲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于某某预交43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上诉人李某甲预交42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 樊健健

员 孙青莲

员 摆 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文凯

员 陈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