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商洛某公司与姚某、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陕10民终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新隆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牛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升锋,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陕西省丹凤县龙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生龙,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卫,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商洛新隆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升锋、原审被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1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隆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认定护坡和挡墙工程量为3476.29立方米,这两项工程单价均为80元/立方米,工程款总额为285537.2元,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为185537.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护坡工程的单价认定错误。根据英慧公司和新隆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案涉项目浆砌石工程的单价为88元/立方米,该单价包含管理费和合理利润。护坡劳务社会公平单价在60元/立方米—80元/立方米之间,与姚升锋班组在同一地段的另外两个标段劳务班组护坡劳务结算单价均为80元/立方米。一审认定护坡纯劳务单价为92元/立方米明显过高,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护坡单价应按80元/立方米计算。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工程量已经发包方洛南县中小河流防洪工程建设管理处、监理单位陕西兴水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包方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中被上诉人姚升锋施工段M7.5浆砌石工程量为3476.29立方米(其中:基础1472.18立方米,护坡1467.82立方米,基础墙身536.29立方米),应以上述三方确认的工程量认定姚升锋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依据新隆泰公司现场负责人张银成、技术员王飞、被上诉人姚升锋现场初步测量的工程量认定姚升锋完成M7.5浆砌石工程量为3836立方米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二审依法改判。

姚升锋辩称,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张银成和答辩人商定护坡单价按150元/立方米计算,上诉人因急于要工程款未上诉,上诉人现接受护坡单价按一审认定为准。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张银成、现场技术人员王飞和答辩人对上诉人完成工程进行了实地丈量,形成了工程量清单,张银成和王飞均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应以该工程量清单为准。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英慧公司述称,英慧公司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在一审判决后已经付清,请法院依法判决。

姚升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2861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被告英慧公司中标“洛南县东沙河罗村双关村段防洪工程”V标段,在施工现场成立项目部,并留有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洛南县东沙河罗村双关村段防洪工程施工V标项)项目部“非经济用章”用于上报资料所用。同年3月25日被告英慧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新隆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洛南县东沙河罗村双关村段防洪工程施工V标段《工程劳务合同》,合同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案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劳务分包内容毛石砌体(挡墙护坡)。第二条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为60天。开始工作日期2022年4月1日。第三条合同价款:本项目的合同单价毛石砌体(挡墙护坡)88元/m3(纯人工含税价);配合的机械按实结算。”2022年3月底被告新隆泰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姚升锋,新隆泰公司指派王康超作为工地负责人与原告姚升锋就工程的施工及单价进行商议,双方口头约定姚升锋自带搅拌机、上料小铲车各一台,新隆泰公司提供大型机械(挖掘机、装载机)协同施工,挡墙单价为80元/m3,护坡单价双方未约定。被告新隆泰公司对王康超与原告姚升锋约定的挡墙单价80元/m3认可。2022年4月2日原告姚升锋带工队进场开始施工,4月12日因王康超生病住院,13日新隆泰公司重新指派张银成作为工地临时负责人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管理。在此期间护坡从原先设计的连锁块变更为浆砌石,张银成与原告姚升锋就护坡的单价进行商议。5月9日张银成与姚升锋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载明:“劳务范围为砌石、护坡、勾缝等,挡墙单价为80元/m3、护坡单价为150元/m3,工程结算量以实际完成的合格数量为准。护坡砼压顶20元/米(50×50×50)。”合同落款日期提前至2022年4月5日。被告新隆泰公司对该份合同不认可,但对合同约定的挡墙单价即80元/m3认可,护坡单价150元/m3不认可,护坡砼压顶的单价双方一致认可最终商定价为18元/米。5月23日,被告新隆泰公司向原告姚升锋转账100000元,作为预支原告施工的费用。7月7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新隆泰公司指派王康超到现场,经现场负责人张银成、技术员王飞、原告姚升锋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形成《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工程量清单,姚升锋工队在洛南县××村××段施工的工程量如下:1、挡墙浆砌石2215m3;2、护坡浆砌石1621m3;3、C20砼压顶(500×500)413m。”同日还形成一份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量清单,姚升锋工队在洛南县××村××段施工的工程量如下:1、挡墙浆砌石2215m×80元/m3=177200.00元;2、护坡浆砌石1621m×80元/m3=129680.00元;3、C20砼压顶(500×500)413m×18元/m=7434.00元,合计314314.00元,大写:叁拾壹万肆仟叁佰壹拾肆元整。”张银成、王飞签字确认,原告姚升锋因对护坡、砼压顶的单价有异议故未签字确认。另查明,2023年5月18日被告英慧公司与被告新隆泰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清算,形成《洛南县东沙河罗村双关村V标段防洪工程工程量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业主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量已确认,按照劳务合同约定,现将M7.5浆砌石工程劳务费结算如下:合计695127.84元。扣减英慧公司在2022年9月21日向新隆泰公司支付的劳务费500000元后,剩余195127.84元工程款至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一是原告姚升锋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能否成立。二是原告姚升锋主张的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一是原告姚升锋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能否成立。本案中,被告英慧公司将其承包的洛南县东沙河罗村双关村段防洪工程V标段的毛石砌体(挡墙和护坡)劳务作业转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新隆泰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英慧公司与被告新隆泰公司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后被告新隆泰公司将承包的劳务作业转包给原告姚升锋个人,原告姚升锋组织工人施工,因原告姚升锋系自然人,没有承建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张银成作为被告新隆泰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与原告姚升锋签订《劳务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姚升锋已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且已经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据上,原告姚升锋要求被告新隆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英慧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亦与原告姚升锋无合同相对关系,但在本案中英慧公司将其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转包给被告新隆泰公司,可视为本案的发包方,现查明英慧公司尚有195127.84元未向被告新隆泰公司支付,故英慧公司应在欠付新隆泰公司195127.84元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未对英慧公司造成损失。被告英慧公司和新隆泰公司辩称新隆泰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结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为防洪河堤的修建,被告新隆泰公司将承包的劳务作业又转包给原告姚升锋,原告姚升锋自带搅拌机、上料小铲车各一台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特征,故被告该辩称观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告姚升锋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新隆泰公司承担向原告姚升锋给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被告英慧公司在其欠付被告新隆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姚升锋主张的劳务费用如何确定。首先,原告姚升锋施工建设的挡墙、护坡及护坡砼压顶三项单价如何确认?原告姚升锋进驻工地时与原工地负责人王康超就挡墙单价进行口头约定,商定为80元/m3,对此原告姚升锋与被告新隆泰公司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挡墙的单价80元/m3予以确认。关于护坡单价,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防洪堤护坡部分由原来设计的连锁块变更为浆砌石,工地临时负责人张银成与原告姚升锋就护坡单价约定为150元/m3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因护坡单价的确定未征得新隆泰公司的同意和授权,事后亦明确表示不认可,另外该《劳务合同》无当事人的签名,盖章亦为英慧公司的非经济用章,故该书面合同未成立,在此情况下,原告姚升锋以《劳务合同》主张护坡单价为150元/m3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结合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案涉东沙河罗村双关村段防洪工程劳务费可区分为护坡、挡墙按照两个不同的计价方式计算,也可统一为一个整体按照一个计价方式计算,单价的确定需根据实际施工方与承包方就施工的标准、要求、环境、机械供应等方面综合考量后进行商定,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姚升锋的施工情况综合考虑,确定案涉工程的护坡单价为92元/m3(含勾缝)为宜。护坡砼压顶原告姚升锋主张依据合同载明的20元/m计算,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即被告新隆泰公司与原告姚升锋均认可双方最终商定单价为18元/m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确定护坡砼压顶单价为18元/m。原告姚升锋称其看见张银成身穿印有英慧公司的工服,便认定张银成有权代表英慧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该诉称观点与表见代理的一般审查义务相较甚远,且与其后面接受新隆泰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相矛盾,故该诉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隆泰公司辩称护坡单价按80元/m3计算,与查明事实不符,故该辩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工程量如何确认?工程结束后经被告新隆泰公司现场负责人张银成、技术员王飞与原告姚升锋的现场测量确认,挡墙、护坡、砼压顶工程量分别为2215m3、1621m3、413m,原一审中新隆泰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亦即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认可该施工量,仅对单价计算有异议,结合本案调查了解的该类施工结算习惯即最终结算量以实际施工人与承包方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为准,并不以发包方与承包方实际确定的工程量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姚升锋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挡墙工程量为2215m3、护坡工程量为1621m3、砼压顶工程量413m,因此原告姚升锋主张的挡墙工程劳务费计算为177200元(2215m×80元/m3);护坡工程劳务费计算为149132元(1621m×92元/m3);护坡砼压顶劳务费计算为7434元(413m×18元/m)。以上三项合计为333766元,扣减被告新隆泰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33766元未付。被告新隆泰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有异议,应以监理方与建设方最终核定的工程量为准,结合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工程量系在新隆泰公司技术员王飞、工地负责人张银成及王康超的共同见证下,根据图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丈量测算的结果,若有异议亦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量测量不合理,被告新隆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观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洛新隆泰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姚升锋支付工程款233766元;二、被告陕西英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新隆泰公司工程款195127.84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姚升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姚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9元,由原告姚升锋负担1807元,被告商洛新隆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

二审中,英慧公司提交了转账凭证两张,欲证明英慧公司欠新隆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新隆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姚升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隆泰公司和姚升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2024年1月26日判决认定英慧公司欠付新隆泰公司工程款为195127.84元,两张交易明细记载其于2024年2月7日向新隆泰公司转账144416.3元、于2024年5月20日向新隆泰公司转账51662.82元,新隆泰公司认可英慧公司所转的上述两笔款项就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以下事实:英慧公司因案涉工程欠付新隆泰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付清。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英慧公司在欠付新隆泰公司工程款195127.84元范围内向姚升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后,英慧公司已将因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向新隆泰公司付清,故英慧公司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姚升锋完成的护坡工程和挡墙工程的工程量应如何认定。2、姚升锋完成的护坡工程单价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完工后,2022年7月7日,上诉人工地负责人张银成、技术员王飞、被上诉人姚升锋共同对姚升锋完成工程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形成了工程量清单,张银成、王飞、姚升锋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量清单确认挡墙浆砌石为2215立方米,护坡浆砌石为1621立方米,C20砼压顶为413米,新隆泰公司单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也认可该工程量,一审按2022年7月7日工程量清单认定姚升锋完成的工程量正确。现新隆泰公司要求以监理公司与英慧公司核定的M7.5浆砌石和M7.5浆砌石护坡工程量确认姚升锋完成的工程量于法无据,对其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其工地负责人王康超和姚升锋协商护坡工程单价按80元/立方米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姚升锋称护坡工程单价应当依据落款为2022年4月5日的《劳务合同》按150元/立方米计算,经查,该合同是姚升锋施工过程中,新隆泰公司员工张银成与姚升锋签订,合同甲方处未签字,加盖的是英慧公司项目部非经济用章,甲方联系电话是新隆泰公司张银成的电话,现英慧公司称对该合同不知情,新隆泰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因此该合同未成立,新隆泰公司和姚升锋关于护坡工程单价约定不明确。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认可对方的意见,护坡单价亦无法协议补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姚升锋完成工程的综合情况,经过市场调查,按照当地市场价格认定护坡工程单价为92元/立方米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80元/立方米认定护坡工程单价证据不足,对其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洛新隆泰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72元,由商洛新隆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王金新

员 卢洛军

员 刘 妍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蒋国亮

员 杨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