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4民终2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汉族,1980年9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上诉人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3)陕048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3)陕0481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4006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自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致,故其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2022年2月16日入职上诉人公司,时值新冠疫情,上诉人经营严重困难,未拖欠被上诉人分文工资,未签订合同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兴平市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23)019号裁决书第二项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403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2年2月16日,被告李某进入原告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从事印刷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2022年3月2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自此开始休假至2022年6月23日休假,休假期间原告每月向其发放3000元工资。被告于2022年6月24日返回岗位上班至2023年8月,仍然从事印刷操作工作,2022年7月被告工资涨为每月4000元、9月工资涨为每月4500元。2022年2月16日至2023年1月3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发放12个月的工资共计43068元。2023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内容为“因李某对本公司补签日期不同意,双方达不成一致,本公司无法录用,双方决定8月23日算清工资”的文件一份,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23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作为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将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诉至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请求确认双方于2022年2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2年3月16日至2023年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68元。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6日做出兴劳人仲案字【2023】019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40314元。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22年2月16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印刷操作工作至2023年8月,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8月23日解除,对此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个人原因所致故自己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22年3月至2023年1月共计11个月工资的二倍差额40068元(43068元-2月份工资3000元=4006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68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2022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已经入单位工作群,上诉人在群里通知开会或提交材料被上诉人没有配合。被上诉人认可2022年2月24日进入单位工作群,群里的通知自己能够看到。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24年2月24日加入上诉人工作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应当由谁承担;2、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0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自2022年2月16日,被上诉人李某入职上诉人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直至2023年8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自身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所致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陈德家
审 判 员 刘煜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武强
书 记 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