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李某、上海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新01民终5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域,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吕某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2)新01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西域、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及某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不服本诉标的:1,627,009元,不服反诉标的:1,023,177.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0,251,188.81元缺乏依据。2022年1月28日《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以下简称《结算事宜》)中李某某对于以下费用存在异议:对于第一项至第四项中工伤费用分担数额李某某不认可,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工伤费用共计767,000元;第五项异议项共计696,465元未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检查井费用共计36,450元未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15#-30#二次结构工程结算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洪某某借用李某某班组辅材及李某某前期施工劳务费共计128,000元未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项目扣款李某某不认可。李某某在2022年1月28日《结算事宜》中注明必须在某某公司同意解决上述工伤摊销费用、异议项、漏项、洪某某施工项、项目扣款的基础上方同意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事实致使对于案涉工程总造价认定有误;2.关于工伤费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有9名员工发生工伤事故,共计产生工伤赔偿金767,000元,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李某某,因李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工伤费用767,000元;关于异议项费用696,465元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作为争议项至今未处理,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最终工程总造价;关于工程漏项,2022年1月28日《结算事宜》中漏算了检查井费用36,450元,15#-30#二次结构工程某某公司应再支付52,128元;关于洪某某施工项,2020年6月,某某公路工程局安排李某某将已开始施工一半的30#-36#库拱顶工程劳务交由洪某某施工,洪某某接手时就地使用了李某某购买的辅材并出具了收据,某某乙公司当时承诺工程结算时由某某公司将辅材材料款及李某某已施工的劳务费结算给李某某,该费用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李某某。以上几项合计:363,966元+696,465元+36,450元+52,128元+128,000元=1,277,009元;3.关于疫情补助款,按照自治区住建厅相关文件要求,发包人和总包人对疫情期间应进行补贴,2个月疫情期间李某某共计支付350名工人生活费40余万元,某某公司承诺按照人均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补助,故某某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疫情期间补助350,000元;4.关于某某公司已付款,某某公司出示的对账单中李某某签字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吕某某签字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而李某某与某某公司达成的《结算事宜》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2022年1月28日《结算事宜》为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最后一次结算,《结算事宜》中写明吕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总付款为20,454,816元,李某某最终领取的工程劳务款总额应以最后签订的《结算事宜》为准。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总造价应在2022年1月28日《结算事宜》列明的无争议造价20,347,566元基础上,加上未分摊的工伤费用、异议项费用、漏项费用、洪某某工程费用、疫情补助费,某某公司至今仍拖欠李某某工程款未支付,李某某并未超额领取工程款,故请求依法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1.关于项目扣款,2020年12月29日潍坊版本《结算单》第五条中注明项目扣款以项目部扣款为准,本次暂未扣除,李某某与吕某某共同签字确认,2022年1月28日《结算事宜》中亦确认了项目扣款,某某公司主张扣除领用材料73,128元、转扣点工6,750元及罚款16,500元共计96,378元符合约定;2.关于工伤费用,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约定了工伤费用进行分摊,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赔偿费用729,986.82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5,218元,实际产生工伤赔偿金为614,768元,2022年1月28日《结算事宜》中某某公司同意分摊403,034元,李某某亦签字予以确认,李某某不能在签字确认后再行要求改变分摊数额。且,工伤事故人员受李某某雇佣与直接管理,李某某对于工伤损失的过错更大,某某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外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不影响某某公司依据与李某某之间约定向李某某主张分摊工伤费用;3.关于异议项,属于李某某的单方主张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有权拒付以上款项。检查井单价减半的原因系因李某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只施工了一半,李某某提供的《现场确认单》可以证实;4.关于洪某某施工项,洪某某与李某某系借用法律关系,即便李某某主张的材料款真实存在,李某某亦应向洪某某主张;5.关于吕某某与案涉工程的关系,吕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分包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体一方为某某公司,另一方为吕某某班组,由吕某某作为吕某某班组代表吕某某及李某某签署了上述合同。且2020年12月29日潍坊版本《结算单》中班组落款处有李某某与吕某某共同签字确认,2022年1月28日《结算事宜》亦注明的是“吕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由李某某与吕某某共同签字确认,故李某某与吕某某系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某乙公司辩称,因李某某对于某某乙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请求,坚持某某乙公司一审时作出的答辩意见。

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支付有争议工程欠款2,934,992元,其中工程款差额暂计1,470,577元、临时补助款63,840元、小食堂补贴141,908元、疫情补助费350,000元、工伤赔偿款766,987元、管理人员工资和介绍费13,000元、工程材料款128,680元;2.判令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支付欠款利息45,549元(自2022年1月14日起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止,主张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某、吕某某返还超支工程款1,023,177.2元;2.判令李某某、吕某某支付超支工程款利息,以1,023,177.2元为本金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某某乙公司中标并承建新疆×建设工程。某某乙公司同某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乌鲁木齐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乌鲁木齐项目。工程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范围:×工程乌鲁木齐项目任务书及施工图纸范围内劳务工程施工,甲方有权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调整现场实际情况。施工内容:构筑物混凝土浇筑、砌筑工程、土方人工配合(清地槽、打夯、压实)、钢筋制作加工及绑扎(含套筒)等。本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均为暂定,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工程变更情况和乙方工程实施的进度情况予以调整并签订补充协议。工期:本合同工期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由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每延迟一天乙方赔偿甲方违约金2万元,逾期违约金上限为签约合同价的2%,直至解除本合同,一切责任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则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经吕某某介绍,某某公司将所分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李某某和吕某某,主要由李某某现场负责劳务施工。李某某、吕某某开始施工后,某某公司与吕某某补充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新疆项目31083-3,合同编号为cxxjtj-2019-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含小型机械及工具、辅材),还约定了劳务施工范围及单价、双方的权利义务。实际该合同施工项目均由李某某实际现场负责施工。2020年12月29日,李某某、吕某某与某某公司对所施工的工程劳务进行结算,签订了一份《2020年12月29日新疆项目吕某某李某某班组结算单》该结算单内容为“合同内结算17,682,126.65元点工结算:3,000大工(暂定)-578焊工=2,422工×400元/大工=968,800元,2,000小工(暂定)×260元/小工=520,000元;所有点工数量以项目部与土建事业部签字确认为准;问题1-6条:增加补助231,348元;合计19,402,274.65元≈1,941万;工伤处理暂估李某某已支付485,000元,余190,000无支付,具体承担份额待定;项目扣款以项目部扣款为准,本次暂未扣除”李某某、吕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2022年1月28日李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在双方山东潍坊结算版本金额19,402,274元,在潍坊结算基础上增加部分调整项,李某某在该结算事宜落款处签署了“以上争议余额和漏项条款如公司能合理解决,我同意处理,注还有项目没有列上。前面和后补工程量没有异议”的意见并签名。某某公司对工程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0,251,188.81元。李某某施工期间至2022年1月31日,某某公司共计向李某某及吕某某支付工程劳务费21,274,3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乌鲁木齐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某某公司分包了劳务后,又将所分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李某某及吕某某,实际由李某某、吕某某施工,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李某某、吕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某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因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已结算,应当以双方已经结算的劳务费用作为最终劳务费结算价款,根据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9日李某某、吕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2020年12月29日新疆项目吕某某李某某班组结算单》、2022年1月28日李某某签字《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及某某公司根据上述两份结算凭证出具的结算单足以认定李某某完成的工程劳务价款合计20,251,188.81元,双方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为结算之前,并不能证明存在其所述工程款差额1,470,577元,也不能证明李某某所主张的临时补助款63,840元和小食堂补贴141,908元,李某某虽然提交了一份《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做好我区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建标(2020)1号)用来证明所主张的疫情补助费350,000元,但该文件并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同意支付李某某所主张的疫情补助款,李某某所主张的工伤赔偿款766,987元,在双方结算事宜中已经对工伤赔偿进行了确认,其再次另行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李某某所主张的管理人员工资和介绍费13,000元,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其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对于工程材料款也在双方2022年1月28日结算事宜中予以结算其主张工程材料款128,68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李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以上有争议的工程价款2,934,992元的证据不足,其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某主张的工程差价款等请求不能成立,故其所主张的利息45,549元,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某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系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某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乙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李某某及吕某某施工劳务工程款结算价为20,251,188.81元,李某某及吕某某在施工期间共计从某某公司领取工程劳务款21,274,366元,超出结算价款1,023,177.2元,李某某及吕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多领取的劳务工程款1,023,177.2元,故对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某及吕某某返还工程款1,023,177.2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李某某及吕某某应当以多收取的劳务工程款1,023,177.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对某某公司要求李某某及第三人吕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劳务款1,023,177.2元;二、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公司支付以工程劳务款1,023,17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三、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新证据:食堂供给蔬菜合同、食堂民工欠款单、某某公司付款审批表、向蔬菜供应商付款的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李某某在疫情期间实际花费的费用。某某公司、某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李某某与案外人签订的供给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李某某所出示的证据涉及案外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对工程分包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工程分包结算单》,结算金额为20,251,188.81元”,因某某公司一审时出示的该《工程分包结算单》并未经过李某某签字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不予确认;2.关于某某公司已付款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施工期间至2022年1月31日,某某公司共计向李某某及吕某某支付工程劳务费21,274,366元”,因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与某某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28日《结算事宜》中载明的已付款数额存在矛盾,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劳务工程施工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吕某某与案涉工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李某某上诉主张李某某与吕某某系介绍关系并非合作关系,吕某某介绍李某某从某某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故某某公司向吕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与李某某无关。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12月29日潍坊版本《结算单》中班组落款处有李某某与吕某某共同签字确认,某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亦由李某某与吕某某共同签字确认,结合李某某陈述某某公司向吕某某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实李某某与吕某某系共同承包关系,一审法院对于李某某、吕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及合同效力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不做赘述。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如何认定问题。李某某上诉主张应在2022年1月28日《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载明的无争议工程造价20,347,566元基础上,再加上剩余未分摊的工伤费用363,966元、结算事宜中所列的异议项费用696,465元及漏项检查井费用36,450元、15#-30#二次结构工程费用52,128元、洪某某使用李某某班组辅材及李某某已施工部分劳务费128,000元、疫情补助费用350,000元以此计算案涉工程最终总造价。某某公司则辩称应在2022年1月28日《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载明的无争议工程造价20,347,566元基础上,扣除领用材料73,128元、转扣点工6,750元、罚款16,500元以此计算案涉工程最终总造价。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理应参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关于工伤分摊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从以上规定可知,非法转包的用工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并非最终责任,用工单位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人即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行使追偿权。就本案而言,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某某与吕某某,对其分包工程的安全管理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而李某某与吕某某作为工伤事故人员的雇主及直接管理者,未采取充足措施保障工伤事故人员的人身安全,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损失过错更大,现对于发生的工伤费用767,000元,某某公司已同意承担403,034元,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再行承担剩余工伤费用363,96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异议项费用,本院认为,关于检查井费用,某某公司与李某某签字确认的《现场确认单》中载明李某某施工的检查井数量为31个,并载明李某某施工的为半成品,因2022年1月28日《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中并未计入检查井费用,故应另行计入检查井费用43,400元(31个×2,800元÷2)。关于异议项中15#-30#二次结构等其他项目,李某某主张应计入案涉工程总造价或进行调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洪某某施工项,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洪某某进场前李某某已进行了部分施工,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洪某某进场前已施工部分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主张洪某某使用了李某某部分辅材,本院认为,若李某某所述属实,亦属于李某某与洪某某之间的纠纷,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某某公司承诺承担上述费用,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疫情补助费,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某厅发布的《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做好我区建设工程计价有关工作的通知》并不具有强制效力,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曾承诺给予疫情补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管理人员及介绍费,本院认为,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曾承诺支付管理人员及介绍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六、关于项目扣款,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出示的奖罚明细、班组领用材料清单为某某公司单方出具,并未经过李某某的签字确认,关于转扣电工的费用某某公司未提交应予扣除的充足证据,故上述费用不应从案涉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20,390,966元(20,347,566元+43,400元)。

再次,关于某某公司已付款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李某某认可2021年12月某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3,277,806元、2022年1月21日代付工人工资911,3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李必文20,000元,但对于某某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8日《新疆项目吕某某班组(李某某)对账单》中载明的已付款数额17,066,216元,李某某仅认可收到15,222,648元,据此李某某认可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19,431,754元(15,222,648元+3,277,806元+911,300元+20,000元),某某公司则辩称已付款数额为21,274,366元(17,066,216元+3,277,806元+895,700元+20,000元+小食堂费用14,644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应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对于其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责任。从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支付时间来看,某某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274,366元,与某某公司提供的2022年1月28日《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载明的已付款数额20,454,816元明显矛盾。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显示,2022年1月28日《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出具后某某公司仅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李必文20,000元,其他款项均为该《结算事宜》出具前所支付。因2022年1月28日《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为某某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最终结算且为某某公司制作,故本院认定2022年1月28日前某某公司已付款数额为20,454,816元,加上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李必文20,000元,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474,816元(20,454,816元+20,000元)。据前所述,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20,390,966元,故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83,850元(20,474,816元-20,390,966元),一审法院对超付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数额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2022年1月28日《关于新疆吕某某(李某某)结算事宜》出具时某某公司与李某某并未完全结算完毕,双方就案涉工程总造价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22年2月1日起算利息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与吕某某应自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之日即2023年5月16日起以应返还款项83,8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向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2)新01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2)新01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劳务款83,850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2)新01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应返还的工程劳务款83,8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准向上海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

如果李某某、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644.33元(李某某已预交17,162.10元),由李某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04.30元(某某公司已预交),由李某某、吕某某负担560.34元,由某某公司负担6,44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51.67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20,563.77元,由某某公司负担12,88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茜

审判员  焦玉

审判员  龙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