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10层1103。
法定代表人:雷振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5号楼1603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大街43号雍贵中心写字楼C座8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上诉人乐视体育文化产业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与被上诉人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奥动力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2672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乐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2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体奥动力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体奥动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体奥动力公司为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大街43号雍贵中心写字楼C座802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北京兴茂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北京中天如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雍贵中心管理事务所出具的《证明》、锋创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等多份证据,尽管乐视公司对上述证据佐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体奥动力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大街43号雍贵中心写字楼C座802室”为该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结论正确。
其次,本案属于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体奥动力公司和乐视公司签订的《中超联赛合作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因此,体奥动力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乐视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标的金额较高,应当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在体奥动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因此,乐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陈勇
审判员王东
审判员袁伟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