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23 0:00:0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戴晓静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码道大厦一层、二层。

负责人:诸昕,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晓静,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诉被告戴晓静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47982.99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1月10日利息27210.87元、滞纳金22607.62元、其他费用2068.84元;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再计算利息,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支付令申请费用143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

卡种

创富精英卡Mater金卡

卡号

申领时间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信用额度

98000元(之后调整为150000元)

合同相关约定

1.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信用卡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利息;3.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4.逾期按照费用、利息、取现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欠款。

透支事实

2012年6月16日开始透支,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陆续透支并申请分期,形成透支本金147982.99元、利息4738.45元、滞纳金10648.64元、其他费用2068.84元。

还款事实

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后还款共计8155.79元,用于冲抵本金2855.79元、冲抵滞纳金5300元。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147082.99元

透支滞纳金

7354.15元

透支利息

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7210.8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7082.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2068.84元

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47082.99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47082.99元X5%≈7354.15元。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就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支付令,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申请费143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戴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7082.99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7210.8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47082.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7354.15元、其他费用2068.84元;

二、限被告戴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支付令申请费1432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7元,由被告戴晓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孙程

人民陪审员周珊珊

人民陪审员杨孙文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