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民终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新疆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5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
上诉人马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4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莉亚,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王某某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按照1100元/亩酌定单价显失公平。2023年周边土地承包费已达1700元左右,上诉人还对土地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提高了土地使用效益。一审按照1100元酌定单价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承包土地目的为种植,改良土地过程中必然使用肥料,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3.对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一审已经查明并认定涉案土地在2017年7月31日由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征收,自2023年5月5日起使用权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明知涉案土地不属于其的情况下仍种植玉米,属故意行为,王某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次,王某某没有任何损失,上诉人对玉米进行推铲后进行了回收。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王某某辩称,关于碾压玉米,马某的铲车将玉米已经碾压,无法从地里捡拾剩余的玉米。对方在上诉状中也陈述了玉米是碾压、捡收。一审中已经提交关于铲除的四亩地的相关证据,马某在一审时也愿意赔偿4亩地的损失。涉案土地是其30年承包地,是和玛纳斯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马某侵占土地时告知其是和玛纳斯镇签订的合同,玛纳斯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征收,承包合同无效。
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由王某某赔偿马某13,200元土地占用费的内容。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种植的12亩地是自家责任田,不存在租用或占用被上诉人耕地的情形,故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任何人支付土地占用费。一审法院以一份不能确认真假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上诉人的责任田已被征收。2.《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征收主体为玛纳斯镇人民政府,但法律规定,土地征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进行,玛纳斯镇人民政府不具有土地征收主体资格,属“重大且明显违法”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无效从而导致该征收协议无效,上诉人耕种12亩责任田行为并无不当,无义务赔偿土地占用费。3.上诉人持有1999年玛纳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自1999年至2029年止,上诉人在法定承包期限内耕种自己的责任田于法有据。《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没有上诉人签名,也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的户主郭某某签名,仅有郭某签名,但郭某不是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权土地的户成员,无权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处分他人的权利。郭某与王某某及其丈夫早已不在同一户中,该12亩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归王某某与其丈夫,与郭某无关。故该《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的土地经营权依然合法有效,故王某某有权耕种12亩责任田。综上,请求二审支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辩称,1.2023年5月4日,马某以土地承包的形式与玛纳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而王某某明知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的情况下,仍然在马某承包的土地上耕种玉米,未经过马某的同意,侵犯了马某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支付土地占用费。2.王某某主张的涉案土地存在违法征收的情形,并非本案的争议焦点,与本案无关。且一审法院也调取了有关土地征收以及补偿等相关政府文件,相关认定有据可查。3.一审法院调取2023年9月6日的询问笔录第五页中,王某某陈述土地补偿款是其子郭某领的,回来给其说了这个事情,当时其也就默许了。王某某的上述陈述可以证实其对土地征收知情,并且同意也认可收到了征收补偿款,郭某的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王某某向马某支付土地占用费正确,请求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支付马某12亩土地的租赁费16,800元(1,400元/亩×12亩)、机耕费1,200元(100元/亩×12亩)、春季撒底肥3,600元(300元/亩×12亩),合计21,600元。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马某赔偿毁坏制种玉米的损失14,000元(3,500元/亩×4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1日,玛纳斯镇人民政府(甲方)与郭某(乙方)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一、甲方征收乙方12亩土地做为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用合计463,500元。其中:安置补助费306,000元、附着物补偿费157,500元;二、乙方自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将土地交于甲方,同时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补合同以外的征地费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三、甲方支付征地补偿费后,由被征地农民所在的村委会负责协调将被征地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相应的变更或注销;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征地红线,乙方不得侵占甲方支付了征地费用以内的土地,甲方不得越过征地红线超范围使用土地。”2017年7月31日的领款单载明:“玛纳斯县某某村生物科技产业园征地款463,500元,领款人:郭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中的12亩土地系以郭某某为户主名下的12亩耕地,家庭成员还有王某某、郭某。2023年5月4日,玛纳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玛纳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位于某某村排碱沟、西至新修外环路、南至林带路、北至方冠杨氏北侧道路在内的1084亩土地承包给马某,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时间自2023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4日。第一年免承包费;第二年合同承包费为300元/亩;第三年合同承包费为300元/亩;第四年合同承包费为300元/亩;第五年合同承包费为300元/亩;承包费(实际亩数以乙方当年种植实际亩数计算)于当年5月25日前交给甲方。承包费缴纳方式:合同生效两日内交清承包费。因该承包土地尚存有大量生活、建筑垃圾,需清理后才能种植。经甲乙双方协商,由乙方承担清运垃圾费用,为了确保2023年7月31日前清运完毕,乙方缴纳清运垃圾押金350,000元;垃圾清运完毕后,甲方予以退还押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马某将地上的堆弃物清理干净后安装了滴灌设施,并完成犁地、平地后准备耕种,王某某在其中的12亩土地上耕种了制种玉米。2023年5月15日,王某某的丈夫郭某某与案外人玛纳斯县某某玉米专业合作社签订玛纳斯县杂交玉米种子生产收购合同,第11条约定“乙方生产的合格种子甲方保产值3,500元亩收购种子”。2023年9月3日,马某和王某某因种植土地发生纠纷,马某授意郑某某开铲车将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地中部分玉米推倒,案外人玛纳斯县某某玉米专业合作社采收时测量面积为8亩,欲依合同约定按每亩3,500元向王某某结算制种玉米收购款,少结算4亩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使用权人是谁?2.马某是否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土地租赁费16,800元、机耕费1,200元和肥料款3,600元?3.马某使用铲车推倒王某某的玉米是否给王某某造成损失,如有损失,损失如何计算,是否应当由马某向王某某赔偿?关于争议焦点1,2017年7月31日,玛纳斯镇人民政府与郭某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郭某领取了征地款,以郭某某为户主名下的12亩土地已被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使用权人已不是郭某某及家庭成员。2023年5月4日,玛纳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马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争议的12亩土地包含在该土地承包合同内,故本案争议的12亩土地2023年使用权人为马某。关于争议焦点2,2023年5月,王某某在其原有的12亩土地上种植了玉米,而该12亩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马某,马某已将地上的生活、建筑垃圾清除,在地上安装了滴灌,并完成了犁地、平地准备耕种,王某某无权再耕种土地,其在地上种植玉米的行为侵犯了马某的土地使用权。马某在地上投入成本后不能耕种土地,王某某种植土地获得收益,给马某造成了损失。马某将地上的垃圾、杂物清理干净,在地上安装了滴灌,投入了大量的成本,提高了土地的效益,王某某耕种土地,应当支付占用费,参照当地同期土地承包市场价格,综合考虑马某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价格及马某在地上的投入,一审法院酌定王某某向马某每亩支付占用费1,100元,12亩土地的占用费合计13,200元,一审法院对马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承包费1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13,200元。关于马某要求王某某给付机耕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某已对土地进行了犁地、平地的准备工作,王某某亦认可并同意向马某支付机耕费,故马某要求王某某给付机耕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马某要求王某某给付肥料款3,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施肥,王某某亦不认可,马某应承担未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马某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2023年9月,马某授意郑某某开铲车对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地进行推铲,王某某提出反诉要求马某赔偿损失14,000元,马某同意如果制种公司不按12亩地向王某某结算制种款,同意按缺少亩数向王某某每亩赔偿3,500元。经调查,制种公司在采收时测量的亩数为8亩,按8亩地向王某某结算制种款,马某应当向王某某赔偿损失14,000元(3,500元×4亩)。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赔偿土地占用费13,200元、机耕费1,200元,合计14,4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赔偿损失14,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马某提交以下新证据:
证据一、《玛纳斯县上三工村农户二轮土地及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涉案土地的周边土地在2023年承包单价为1790元/亩,故上诉人马某主张涉案土地占用费1400元/亩符合客观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土地是30年承包期,是自己的土地,其不需支付承包费。
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收款收据6张、银行转账记录2张、微信转账记录1张,拟证实上诉人马某在2023年4月至5月因为改良涉案土地,向案外人采购化肥228,171元,已向案外人支付货款196,521元,所购化肥均用于涉案土地,王某某应当向马某承担相应的肥料款。
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马某一审没有提交证据,当时马某没有告诉其土地里有化肥投入,王某某也没有看见土地里撒过化肥。
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所购化肥用于涉案土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照片6张,照片反映的内容是上诉人王某某在被推铲的玉米地捡拾玉米,王某某并未因此存在损失。
上诉人王某某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质证认为9月玉米已经被马某碾压、无法捡拾。
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马某拟证实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玛纳斯县某某玉米专业合作社调取证明一份。
马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中写实收面积8亩与事实不符,内容与签订的收购合同也不符。合作社在收购玉米种子时,没有到实地进行测量实收面积,王某某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中陈述其交了12亩地的玉米,现在没有结清。该证明只能证实合作社收购郭某某4510公斤的玉米种子。王某某对该证据认可。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2023年11月2日的庭审笔录第六页载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玛纳斯镇人民政府与郭某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加盖玛纳斯镇人民政府印章。马某认可该证据。王某某发表意见:“真实性对的,合法性不认可,签合同是1998年,签30年,还有5年,2017年征地的时候我一直不同意,我儿子郭某与我丈夫郭新民同意征收,儿子想的一点点地,划不来,种就种了。我们两口子与郭某已经分家了,我们是行为能力人,土地分到大路边,长期的,分地的时候多给我3.5亩地给郭某。12亩地是我们老两口的地。征地签协议镇政府做工作让我儿子签,签的时候树赔钱。2017年征地我们才五十岁,均是民事行为能力人。”
再查明:2024年5月22日,玛纳斯县某某玉米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玛纳斯镇王庄村村民郭某某于2023年种植我公司玉米种子亲本12亩地。秋收时实收面积为8亩,共计4570公斤;以7元/公斤的价格收购,扣除预付款12,000元,实付19,9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马某主张的土地租赁费、机耕费、肥料款有无依据;2.王某某主张的种植玉米损失费用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王某某上诉认为,涉案土地属其承包,故其无需支付马某土地租赁费等费用。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事实,上诉人王某某之子郭某作为家庭成员,已于2017年7月31日同玛纳斯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且实际领取了征地款。其次,从二审查明事实王某某陈述来看,其对涉案土地被征收知情,并且郭新民同意。因此,一审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已变更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称郭某已分户、不是户成员、无权在《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中处分他人权利、《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其依然享有土地经营权。因郭某是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郭某代表郭新民一户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对该承包经营户具有约束力,故对王某某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中王某某认可该《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依据复印件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予采纳。马某依据其与玛纳斯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王某某未获马某同意自行耕种涉案12亩土地,的确侵犯了马某的土地使用权、减损马某的收益,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向马某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一审结合马某此前的投入成本及市场价格认定12亩土地占用费为13,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马某主张的化肥款的请求,因马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购买化肥用于涉案土地,故本院对马某关于化肥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对于王某某主张的玉米损失费用的问题。因马某授意郑某某开铲车对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地进行推铲,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玛纳斯县某某玉米专业合作社实收王某某种植的8亩地玉米,一审法院按照玛纳斯县某某玉米专业合作社实收玉米8亩地,认定剩余4亩地为王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审中,马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某某捡拾玉米并足额交售,故本院对马某认为王某某不存在任何损失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33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樊健健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摆 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 颖
书 记 员 郭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