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10民终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194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被告与原告于4月18号在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双方民间经济纠纷一案。本人于5月20号收到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某某还原告夏某某71600元。原告夏某某指证被告欠9万元。他出示的是被告借条都是复印的。本人只有手印红迹的两笔借条。一条是2023年2月15日5万元,另一条是2023年6月15日3万元的。这两笔借条共计8万元。其中,5万元里实际只借了4万元现金,其利息1万元包括在里面写5万元。第二笔3万元实际只借了24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合计3万元,两笔借条利息是16000元。另外原告又拿出一条2022年6月1号借条10000元的复印条子,没有手印红迹,不能采纳。因为当时借的5万元里头是三次的总和。其中有1万借条,已包含在三次合在一起是5万**。原告把其中的一万元借条又重复去复印了一次,又多了一万元,这是虚假的。法庭应以原始手印红迹的借条为证据采信。因此多出的一张1万元的复印借条不能采信,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反复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经查原告夏某某,在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40多起,存在高利息职业放贷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系职业放贷人。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应撤销被告与原告借贷的高利息合同关系。被告借贷8万元中,有16000元是高利息,实际借现金64000元,已还原告18400元,有原告收条为证。总计还欠原告45600元。按银行利息算年息2.2%.其中有26000元是借一年。4万元是借二年,总计利息应合计为1400.08元,实际欠夏某某47000元。综上所述夏某某实属常年高利息民间放贷人。白塔法院应审定夏某某民间借贷无效,撤还被告现金16000元高利息的那部分,而去按银行年息2.2%去计算。夏某某违背公共良俗、无视法律肆意妄为、疯狂至极,几十起民间借贷获取爆利,践踏他人自身权益,并多次威胁借贷人说法院有人打官司只赢不输,利息少一分不行,以上所述事实。白塔法院判决不公正,在开庭时原告拿已经在5万元中核算过的一万元借条又重新复印了一张算在欠款总数中,同时也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典第五十七条中的民间借贷认定无效去掉被告与原告高利息16000元的那部分是在维护原告非法获取的暴利。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此申请上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法律的公正。打击肆意嚣张无视法规获取爆利的败坏社会民俗的放贷人。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要求改判至本金45600元,利息按银行利息算,本息合计47000元。
夏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整(玖万元整);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作为借款人自原告夏某某手中借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刘某某从夏某某手中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于2023年3月末每月还2,000元,还完为止。另外加伍仟元。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刘某某从夏某某手中借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22年7月1日起,每月还壹仟元。另,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原告夏某某1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参照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经查,夏某某作为原告,在近年期间在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30余件,部分案件原告夏某某提交起诉状载明借款存在利息,部分判决书认定借款存在利息。可以认定原告夏某某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系职业放贷人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此,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本案中,原告夏某某主张借款本金90000元,对此被告刘某某认可借款本金为80000元,但刘某某认可借款均为现金给付,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借条上的金额为准应认定为90000元,另被告刘某某已经偿还原告夏某某18400元,故被告刘某某应偿还原告夏某某剩余借款本金71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夏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其中1590元,原告夏某某负担其中4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夏某某1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项文志与陈天秋的书面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上诉人是高利息放贷。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据不认可,两个证人都某我钱,他们证人证言不可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上诉人夏某某,其不确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1万元《借条》是否为原件,并且不同意就该《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双方有争议的是《借条》1万元的借款,上诉人认为这1万元,已包含在5万元里,该条系复印件,是被上诉人重复计算的。二审时,被上诉人自述借了几笔款记不住了,其也不确定是否为原件,其上面手指印也不清楚是谁按的,而且不同意就该《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该1万元《借条》是否重复计算,是否为原件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笔1万元借款不能认定。如果被上诉人就该笔借款有了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8万元,扣除已经偿还夏某某18400元,刘某某应偿还夏某某剩余借款本金61600元。
上诉人主张借款里面包含高利息应撤还一节,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借贷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初4500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夏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1600元;
三、驳回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夏某某已预交,由刘某某负担1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夏某某负担710元,予以退还夏某某1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415元,刘某某已预交2050元,由夏某某负担1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刘某某负担246元,予以退还刘某某18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冀宁
审 判 员 姚庆武
审 判 员 陈 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贺婷
书 记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