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王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10民终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满族,1989年8月24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02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和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24)辽1021民初33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结清证明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经不存在,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结清证明是欺骗隐瞒其母亲外债偿还的行为。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共计借给上诉人共计2325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从2019年2月14日至2021年7月17日共计转账和现金给付被上诉人共计361.5万元(有银行流水和取现金情况可以证明)。通过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完还款的责任和义务。上诉人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21年7月17日的29万元,被上诉人于当天给上诉人出具结清证明一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已经全部结清,并且结清证明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书写,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结清证明欺骗隐瞒其父母外债的事实,故结清证明是真实有效,双方债务已经结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案涉借款80万元,担保人处有马某签字,马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该证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马某与滕某某之间更是存在利益往来,马某给滕某某介绍一笔借款,马某会得到好处费。再者,案涉借款马某属于担保人,为啥被上诉人不起诉担保人,仅仅单独起诉上诉人呢?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同意马某作为证人出庭,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马某与滕某某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关于80万借条的事实,根据交易习惯,案涉借款的出具的时间应为2021年8月1日,证人证言马某的证言是案涉借条是在2021年8月1日下午在其办公室所签字出具。而2021年8月1日是星期天,上诉人当时是在弓长岭居住,完全没有时间和精力为出具一张借条而往后60多公里的路程。故案涉借条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双方之间不存在80万元借款的事实。四、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分别两次给滕雪转款合计1万元并承诺…你看这边不还欠我爸80万元嘛,这个事咱跟阿姨提不提等,从而认定结清证明不真实的事实。而事实的本质是,上诉人的母亲于2022年8月17日从滕志娟借款160万元、2022年9月27日从滕某某借款40万元。因上诉人担心其母亲身体不太好,害怕其母亲着急上火,就说先别和我母亲说。上诉人陈诉完全不是案涉借条80万元的事实。另上诉人给滕雪转账1万元,是因为与滕雪存在借款的事实,并且双方借款已经在(2024)辽1021民初331号的调解笔录中已结清。故一审法院以转账的事实和聊天记录从而否定结清证明,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滕某某答辩称,应维持原审判决。一、“结清证明”内容不真实。答辩人女儿与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确定证明答辩人出具“结清证明”的原因,系应上诉人请求安抚其父母而出具。二、上诉人没有履行完还款义务,仍欠款80万元。上诉人上诉状中称从2019年2月14日至2021年7月17日共计转账和现金给付答辩人361.5万元,不是事实,而是计算方式出错以及重复计算,还有系上诉人母亲个人流水,答辩人也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仍欠80余万元。三、证人马某证言具有法律效力。马某作为担保人,在答辩人与上诉人自2018年开始的借款中每一笔均在双方确定好数额找其见证借款事实时予以签字,此80万借条也是如此,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四、80万借条内容真实。上诉人认为2021年8月1日是星期日,而马某证言证实借条是在其办公室所签,所以借条是虚假的,代理人认为,不能仅凭此节便认为是虚假的,上诉人已自已欠字摁手印如何解释。五、关于上诉状第四点。聊天记录原文是:“明天我和我大姑合计去找阿姨去,然后那个我爸问这边儿说,你看你不这边儿还欠我爸80万嘛,你看这个事儿咱跟阿姨提不提”,非常明确的是在说你欠我爸80万跟阿姨提不提,而上诉人回答:“先不和我妈说”。正因为上诉人母亲于2022年8月17日从滕志娟借款160万元,所以才去要钱,同时说你欠我爸80万跟阿姨提不提,而上诉人回答:“先不和我妈说”,上诉人回答针对的是其欠款80万,并非如上诉状第四点所称担心其母亲身体不太好,害怕其母亲着急上火,就说先别和我母亲说。如果是那样的话,应该说你们别来找我母亲等等,所以是无理的辩驳。另补充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80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自己偿还了296.5万元数额的借款,后上诉人又在上诉状中主张自己偿还了361.5万元,但通过一审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偿还了296.5万元,更谈不上偿还361.5万元,相反,答辩人已在原审中提供了双方间完整的借还记录,并有转账凭证加以证明,足资认定,双方间目前依然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80万元借款。二、证人马某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且与其他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理合法。首先,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证人范某上看,本案马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保案涉借款,了解借款的客观经过,完全符合上述关于证人的规定,有无利害关系与能否作为证人出庭无关,一审法院同意马某作为证人出庭合理合法;其次,从马某证言证明力来看,答辩人通过马某认识上诉人不假,但答辩人并没有就案涉借款实际给过马某好处费,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答辩人与证人存在利益往来应该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上诉人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马某是担保人,尚且不说担保时效问题,就担保形式而言,根据《民法典》686条规定可知马某人是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及6个月的保证期,答辩人起诉上诉人王某某完全符合法定程序,而非出于利益有关系未起诉保证人。最后,答辩人就主张的客观事实均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相反,上诉人却在庭后电话联系证人,在打感情牌不成后又威胁恐吓证人,企图诱导证人改变证言,妨害司法公正。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和上诉状中对于借条出具时间的否认说辞不一,不具备真实性。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其不能在8月1日出具借条的理由是其在沈阳进行治病并办理相应退款,而上诉状中,上诉人又称其在弓长岭居住没有时间和精力为出具借条往返60多公里,针对两次完全不同的辩驳,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实哪一主张是真实的情况下,那合理解释只有一个,就是上诉人在编造理由否认借款,而非陈述客观事实。四、案涉借条出具时间晚于上诉人提交的结清证明证据确凿,借条真实有效且与在案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上诉人尚欠答辩人80万元未清偿。

一审时原告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从2021年8月1日起到执行完毕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80万元借条是被告在结清证明前的2019年出具,我签字借条内容当时是空白的。原告的借款被告都已偿还,出具了结清证明,证明之前所签所有借款已全部作废,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不应承担借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某、被告王某某与担保人马某均为同事关系。被告王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4月8日,通过马某担保多次向原告滕某某借款,被告也陆续还款。期间被告为了隐瞒其父母外债偿还真实情况让原告滕某某出具结清证明,内容为:“本人出借给王某某本金及利息至今日王某某已全部结清,无任何欠缺,以前所签的所有借款合同全部作废。从今以后,王某某与滕某某无任何经济纠纷。出借人:滕某某,2021年7月17日。”实际上截至约2021年8月1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确认,尚有80万元未还,双方到担保人马某办公室出具了尚欠8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有滕某某借给王某某人民币捌拾万整,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止,每月1分利,到期无条件偿还借款。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马某,2022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后,被告通过向原告女儿滕雪微信转款2次每次5千合计偿还了1万元。原告及原告女儿滕雪多次通过电话及微信催要借款,其中在2021年12月23日被告王某某与滕雪的微信聊天第2页记录中,滕雪问被告“哥,我爸让我问你一下,你这次能还他多少钱?”被告回答“20个吧,等我出院的,我刚看见。”在2022年1月18日与2022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滕雪的微信聊天第6、7页记录中,被告分别给滕雪转款各5000元,说:“这5千你先收着,这都是和别人借的,我再看看,过几天我再给你转,我这边确实没有钱,要是有钱也不会这样,你告诉你爸好好养病,我这边不会差他的。”在2023年9月3日被告王某某与滕雪的微信聊天第23页记录中,滕雪问被告“哥,明天我和我大姑合计去找阿姨,然后我爸问说,你看你这边不还欠我爸80万嘛,这个事儿咱跟阿姨提不提,你要不然等有空的话,给我爸回一个电话吧,行不跟我爸说一说。”被告回答“先不和我妈说,每天给你爸打电话说。”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告的女儿滕雪与被告王某某的25页聊天记录、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结清证明、借条2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案涉借款,被告辩称已偿还完毕,提供了原告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但根据庭审原告举证的原告女儿滕雪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王某某分别两次给滕雪转款合计1万元并承诺:“这钱你先收着,这都是和别人借的,我再看看过几天再给你转,我这边确实没有钱,要是有钱也不会这样,我这边不会差他的。”在滕雪问被告“你看你这边不还欠我爸80万嘛,这个事儿咱跟阿姨提不提。”被告回答“先不和我妈说,每天给你爸打电话说。”这与原告陈述被告为了隐瞒其父母外债偿还的真实情况让原告出具结清证明的说法相互吻合。滕雪明确问被告:“你这边不还欠我爸80万嘛”被告并未予以任何反驳,且在滕雪问被告“我爸让我问你一下,你这次能还他多少钱时”,被告回答“20个吧。”应视为对尚欠原告80万元借款的默认,被告先后两次还款及多次承诺还款与其辩称的和原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相矛盾。关于被告辩称80万元借条是2019年在结清证明出具,借条签名时内容是空白一节,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内容空白就签字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且多次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的马某与原、被告均为同事关系,马某当庭作证是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确认尚有80万元借款未还后,双方到马某办公室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证实被告尚欠8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据此,双方借款有借条利息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2021年8月1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给付1万元,应予扣减)。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某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计算,自2021年8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已给付1万元,应予扣减)。案件受理费13,760元,减半收取6,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0元,原告滕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予以退还11,88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时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两组证据:1、案渉款项全部银行流水和取现凭证(部分已在一审提交过),拟证明王某某从2019年2月14日至2021年7月17日共计转账和现金给付被上诉人共计361.5万元偿还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同时也能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王某某已经偿还完毕,说明结清证明的真实性;2、录音两段(当庭用手机播放,未提交文字版),拟证明马某提王某某偿还给滕某某50万元的事实,马某与滕某某之间存在利益关系,马某一审证人证言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滕某某质证称:1、对2019年7月23日的48.5万元有异议,该笔取现记录是王母亲邵梓丽的个人取现记录,与本案王还我方欠款无关联;2019年12月9日的50万元有异议,一审中我方提供流水证明只收到45万元,是通过马某转过来的;2021年4月1日的40万元和4月2日的78万元,78万元为滕某某存款记录,并不能证明是78万元都是王某某支付的,真实情况是我们在一审中提交过,4月1日的微信转款11万元,现金37万元,转账42万元(其中农行转账32万元,建行转账10万元),37万元的现金也是在辽阳县建行柜台直接给的;2018年11月12日打的欠条30万元以及10月31日的30万元欠条,是在2019年2月14日之后上诉人偿还了欠款之后,答辩人退还的欠条,不能重复计算。我方主张对方已经偿还228.25万元,对方并没有偿还361.5万元,账目流水存在重复计算,不能说明结清证明的真实性,因为上诉人没有还清借款,尚欠我方80万元,所以出具借条,而结清证明只是我方配合对方安抚其父母的权宜之计。2、录音不完整,是截取部分,就内容实际情况是王某某通过其对象的姐姐的对象转款给50万元给马某用于偿还我方的欠款,马某次日转款(20万元)和取现(25万元)共计45万元,剩下的5万元分五次单笔1万元以微信转账转回给了王某某。第二段录音并不能证明马某与滕某某之间有实际的交易往来,即所谓的好处费,也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过马所谓的好处费,录音并不能否认王某某亲笔签字借款80万元的借条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滕某某提交了证据:马某退还给王某某5万元的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5万元已经实际返还给了王某某。上诉人王某某质证称:我方替马某偿还给戴玉钢和王文静各4万元,合计8万元,这5万元属于是马某偿还王某某替其还的上述款项。该5万元不是本案的还款。有给戴玉钢和王文静的转款记录能够证明,有王某某父亲和马某之间的聊天记录佐证。被上诉人滕某某称: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有争议的5万元转给了滕某某,实际情况是滕某某只收到了45万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滕某某于2021年7月17日出具案涉《结清证明》,但上诉人王某某又于2022年8月1日为上诉人滕某某出具80万元借条,上诉人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诉人王某某称是在空白借条签的字,但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签字时借条系空白借条,故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在空白借条上签字并交给对方,属于概括性授权,会产生授权对方后续填写行为并接受填写内容的法律后果。因此,即使上诉人王某某签的系空白借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支持滕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侯冀宁

员 陈 玲

员 姚庆武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贺婷

员 王恩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