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王某、哈密市甲政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2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甲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主要负责人:图尔荪·克热木,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研,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蕊晓,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甲政府(以下简称甲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利,被上诉人甲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研、魏蕊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土地开发承包协议》无效。二、上诉费由甲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伊州区人民法院(2016)新2201民初1581号案件的开庭笔录将2004年8月15日的《土地开发承包协议》认定有效,属于认定错误。首先,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开发承包协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王某某的签名系甲政府伪造形成,并非王某某本人签名,故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无效。其次,王某某耕种的11.8亩土地系王某某开发,依据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2016)新2201民初15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未组织王某某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经司法鉴定,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上并非王某某本人签字。本案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甲政府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已查明,王某某对于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中约定的11.8亩土地承包费交纳情况是知情的,且也在实际耕种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王某某与甲政府符合该规定中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合法有效。(2016)新2201民初1581号的庭审笔录系甲政府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这份笔录进行了质证。根据李某某在关于案涉土地的侵权案件中陈述,承包费系王某某的爱人按300元/亩交纳。因王某某不在哈密,遂安排王某某的儿子在《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上签字,《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也是由王某某在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某某、甲政府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8月15日《土地开发承包协议》载明:“甲方甲政府,乙方开发户王某某。甲乙双方于1994年5月签订十年土地承包合同,现合同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管理条例、办法,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制定本协议。第一条、甲方将11.8亩土地承包给乙方开发经营。该宗承包地平均长度为458米,平均宽度为17.1米......第十条、乙方必须一次性交清土地承包费。土地承包费为每亩300元。”王某某认为该协议书签字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签,该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引起本案诉讼。王某某与甲政府、案外人李某某之前有多次民事诉讼。甲政府向本院申请调取了民事诉讼开庭笔录,其中(2016)新2201民初1581号案件中2016年5月12日开庭笔录、2016年8月26日开庭笔录中显示,王某某陈述其在西戈壁有23.5亩地。并陈述在2004年由其家人缴纳了11.8亩地的承包费。李某某陈述,当时有23亩多地一人一半,李某某是11.7亩,王某某是11.8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04年8月15日的《土地开发承包协议》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该份协议书上载明土地11.8亩,每亩承包费300元,需一次性交清,根据(2016)新2201民初1581号案件开庭笔录可以看出,王某某对11.8亩土地承包费交纳情况是知情的,且也在实际耕种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王某某、甲政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情形,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有效。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1995年3月23日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按20亩的土地缴纳租赁费;2.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购买宅基地支出800元;3.哈密市统一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交纳1994年土地租赁费2000元;4.2014年3月26日甲政府西戈壁管委会副主任托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某实际承包土地20亩的事实,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无效。经质证,甲政府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就已存在,不应在二审中认定为新证据,且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收条、收据无法确认王某某目前承包土地20亩,托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托某并非甲政府工作人员,亦未参与王某某承包甲政府土地一事。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交的收条、收据仅能证明王某某交纳1994年、1995年承包费的事实,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托某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亦无法证实与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某某与甲政府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王某某与甲政府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协议》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王某某虽主张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上签名“王某某”并非本人所签,但其在(2016)新2201民初158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交纳2004年11.8亩土地的承包费,且该11.8亩土地亦实际一直由王某某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收时,该合同成立”,即便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上的签名并非王某某所签,但王某某已经实际承包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中约定的11.8亩土地,甲政府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土地开发承包协议》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土地开发承包协议》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王某某提出一审法院对(2016)新2201民初15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未组织王某某质证,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对(2016)新2201民初158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王某某对该份笔录亦发表了质证意见,且一审程序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审程序合法,对王某某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员     刘   刚

员     陈   旭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依帕尔古丽尼亚孜

员     赵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