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郑某、巴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4)新40民终1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某,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巴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24)新4028民初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卷宗及与当事人谈话调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巴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于2023年4月6日签订关于酒吧房屋租金支付协议,按照约定巴某应在2023年5月20日向其支付52,060元房租,约定期满后,巴某并未将剩余房租交付给其,其不应承担相关支付义务;2.双方签订《酒吧转让协议》约定之前债务由巴某承担,但在在其经营期间,因巴某拖欠房东新疆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房租,造成某公司将酒吧上锁,同时巴某拖欠酒吧经理工资,酒吧经理将场所内电脑设置密码,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其有相关房东通话录音可证明2023年5月20日,巴某并未将房租付清的事实,其已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酒吧转让协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巴某辩称,其与郑某是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合同,房屋租金其已按照约定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也给其出具了证明,郑某接手后自己经营不下去,也不愿意支付租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向其支付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某与郑某于2023年4月签订一份《酒吧转让协议》,约定巴某将其名下经营的位于尼勒克县健康路某酒吧经营权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某,转让内容为该酒吧的装修、酒水、设备等。该酒吧为租赁房屋经营,2023年4月12日前的房屋租金甲方(指巴某)已经结清,2023年4月13日起的租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按照2021年6月16日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内容约定的方式向某公司支付租金。转让费的支付方式为郑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第一期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6万元,第二期2023年11月30日前支付6万元,第三期2024年1月30日前支付8万元,第四期2024年3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巴某不再享有合同项下酒吧权利义务,也不得干预郑某的自主经营管理权。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当在七日内配合乙方(指郑某)办理所有权属变更登记或备案,以协议签订时间为分界点,在此之前的所有债务由巴某承担,并应当将债务处理完毕,与乙方无关,不得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该酒吧所涉权利与义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此后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关。双方协议第四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甲方可就全部未支付转让费向法院起诉,并且乙方需承担违约金6万元。合同的第五条特别约定中载明:1、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21年6月16日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乙方,乙方已经知悉该合同的全部内容并保证在经营过程中遵守该合同约定(该合同复印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1);2、2023年4月13日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2。该协议签订后巴某就将合同约定的酒吧交付于郑某经营使用。郑某在经营期间更换了门头为“概念烧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巴某与郑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法庭调查中,郑某认可巴某已将合同中约定的酒吧交付给自己,并且郑某也实际经营使用了,则郑某应当按约定支付转让费,双方合同是2023年4月签订,约定2023年8月30日支付第一期转让费6万元,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6万元,第三期2024年1月30日支付8万元,2024年3月30日支付剩余10万元。截至庭审结束,郑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前两期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巴某可就全部未支付转让费即30万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巴某起诉要求郑某支付转让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郑某辩称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郑某辩称其所受让的酒吧店门在2023年8月1日因巴某未缴清欠付租金而被某公司锁门,对此首先根据巴某提供的两份由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巴某已将2023年4月1日前的租金给某公司交清,其次双方协议中就协议签订前的债务由巴某负责处理写得很清楚,与郑某无关,不得影响郑某的正常经营,如果某公司锁门是因巴某自身未处理完债务而影响到郑某的经营使用给其造成损失,郑某可通过其他合理、合法方式解决处理,但依然不能成为拒绝支付转让费的事由。故对郑某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巴某主张郑某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尽管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违约金是因郑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而产生的违约金,但在庭审中郑某提出了几点关于受让店铺中巴某未处理解决好的事宜,因此导致郑某一直未支付转让费,故结合全案调查情况及郑某违约因素等综合情况,酌定郑某向巴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巴某支付转让费300,000元;二、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巴某支付违约金15,000元。如果本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巴某负担419元,郑某负担2,9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郑某向本院提交了2023年8月11日某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拟证明2023年巴某未按时交纳房租,某公司把门上锁了。巴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其以交清房租。对郑某提交的2023年8月11日通知,本院认定如下:对某公司出具2023年8月11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向某公司职工姬某制作的电话调查笔录,姬某陈述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5月20日向巴某出具的两份证明是该公司出具的,巴某与郑某在写转让合同时,给郑某打了一份欠条,在2023年5月之前把剩余租金给郑某,由郑某交付房租,后期郑某不承认该事,公司就向巴某索要了剩余房租,剩余房租52,050元是由巴某交付的,郑某在经营期间未向公司交付租金。公司8月发的通知是由于找不到郑某就发给了巴某。巴某经质证认为,姬某所述属实,予以认可。郑某经质证认为,只认可其中一部分,其是10月离开尼勒克县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某公司职工姬某的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巴某与郑某签订《酒吧转让协议》当日巴某向郑某出具《房屋使用权转让租金支付协议》一份,内容为“巴某2021年6月16日于新疆某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部分商铺,年租金212,060元(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巴某2022年12月支付房租8万元,2023年4月12日支付8万元,共计支付16万元。2023年4月6日经巴某和郑某协商将该商铺转让给郑某经营,承诺剩余房租52,060元在2023年5月20日前由巴某支付给郑某,如不能按时将剩余房租交付完,每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的违约金”。

2023年4月13日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巴某租赁的商铺,于2023年4月12日和郑某协商将该商铺转让给郑某经营,我公司某公司证明巴某2023年4月1日前的租金已全部交付,并同意巴某将该商铺转让给郑某经营。自转让之日起,2021年6月16日某公司与巴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至郑某。自此之后,某公司与巴某就该商铺无任何关系,该商铺一切纠纷均由某公司与郑某之间处理”。2023年5月20日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某公司在2023年5月20日已收到2楼商铺租金。自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共1年租金。与巴某达成退房协议”。2023年8月1日某公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巴某2021年6月16日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小区商业楼二楼商铺,因巴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租,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对该商铺进行锁门及收回”。郑某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认可待巴某将剩余房租52,050元交付给其后,再由其交付某公司。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姬某在本院调查中陈述在郑某不认可房租的情况下,该公司向巴某追要,巴某交付了剩余房租52,050元。

还查明,郑某于2023年8月23日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巴某解除《酒吧转让协议》,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因郑某未到庭,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4028民初306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郑某于2023年8月22日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巴某分割合伙利润,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郑某未到庭,尼勒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4028民初3063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某向郑某主张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的请求能否成立。双方签订的《酒吧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郑某提出巴某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剩余房租并拖欠员工工资不能使其正常营业为由拒绝支付转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据此,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具备以下条件:1.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2.当事人双方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3.双方所负债务已届清偿期、先履行一方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巴某是基于《酒吧转让协议》主张支付转让费,郑某是依据《房屋使用权转让租金支付协议》抗辩未履行支付52,050元房租义务,该两份协议并非同一双务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的条件。《酒吧转让协议》并未约定由巴某先支付52,050元房租以及支付员工工资,然后由郑某支付转让费,案涉转让协议并无先后履行顺序,故郑某以巴某未向其支付52,050元租金且巴某拖欠员工工资,员工将经营场所电脑设置密码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为由拒付转让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其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酒吧转让协议》约定2023年4月13日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合同附件,该合同附件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023年4月13日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某公司同意商铺转让给郑某,自2023年4月12日起,租赁合同义务已转移至郑某与某公司,某公司与郑某之间就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与巴某无关,郑某以某公司锁门为由拒付转让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酒吧转让协议》约定郑某分四期支付转让费30万元,且约定合同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巴某可就全部未支付转让费向法院起诉,并且郑某须承担违约金6万元,郑某未支付转让费,一审认定郑某应按协议支付转让款,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确定违约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马  晓  梅

员 吐力克尼艾买提

员 侯     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婉  雨

员 努丽娅皮克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