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39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鸿,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若茜,泰和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某,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新疆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4民初1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双方履行协议责任义务认定有偏颇。涉案《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黄某)有协助乙方(新疆某甲公司)完成新疆某乙公司购买乙方商务XX楼的义务,但至今购买行为没有实际完成,故黄某的“协议”义务并未实际完成,新疆某甲公司根本不存在延迟支付佣金的违约行为。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黄某)承担佣金的税费,产生的营业税由乙方(新疆某甲公司)代扣除。黄某已收到新疆某甲公司支付佣金124万人民币,但黄某至今未向新疆某甲公司缴纳相关税费,恳请二审法院判令黄某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相关税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量依据不足,望判如所请。
黄某辩称,第一,本案中新疆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之间购买房屋行为已经完成,根据在一审庭审中黄某提交的证据五,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以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案涉房屋是乌鲁木齐市某商务XX楼,已转移给新疆某乙公司占有,已登记在新疆某乙公司名下,本案的买卖行为已经由黄某促成,新疆某甲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与黄某签订的协议,向黄某支付佣金,不存在新疆某甲公司在上诉中所述的购买行为没有完成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新疆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佣金及利息无任何不当之处。第二,关于新疆某甲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要求黄某缴纳税费事宜,新疆某甲公司与黄某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黄某需要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税金的义务,税费是黄某向税务局承担,而不是像新疆某甲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无向黄某收取税金的法定权利,与合同约定义务,基于新疆某乙公司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购房款,目前黄某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只是按照新疆某甲公司举证的新疆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乙公司之间付款记录,认定了已付款的金额,实际截止目前为止,总佣金204.25万元减去已经付款的124万,以及一审判决的520,528.27元,仍有剩余461,000元未支付。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要先等新疆某乙公司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购房款后,再由新疆某甲公司向黄某支付目前佣金未支付,尚未到缴税的节点。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新疆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徐某述称,整个购房款是3700万,他支付2800万的时候,我们其中协议书第三条也很明确,新疆某乙公司违约,甲方应销售退回交100万元的违约金和30万元,也就是说,3700万的房子,我自己如果要卖的话,便宜点也可以卖掉,我还不要掏一分佣金,那么他说的是3700万给我卖掉了,我属于掏这么多的佣金,那么我方出具佣金以后,后来到现在我们收回来到2800万的时候就没收回来了。你就说我要给你出200多万的佣金肯定是不合理的,我想我自己卖我3100万,3200万我可以卖掉,我如果说按现在3200万卖掉,我是7000元钱一平方。
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某甲公司、徐某偿还黄某中介协议佣金982,500元;2.新疆某甲公司、徐某支付迟延支付中介佣金利息350,388.5元(44万元自应支付佣金次日2015年4月11日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54.25万元自2015年4月12日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2020年8月19日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均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日利息仍按该标准进行计算);3.新疆某甲公司、徐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4.新疆某甲公司、徐某支付保全担保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甲方)新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乙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某路某号XX楼出售给乙方……四、楼房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该XX楼连同相关土地(详见定界图)整体作价:人民币叁仟柒佰万元整(3,700万元)……五、付款时限及方式,1.双方合同在共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2015年3月15日将该XX楼所有钥匙、图纸资料及楼房(含楼内的空调、会议桌椅、沙发等办公用品)完好交予乙方,乙方于同日支付甲方人民币陆佰万元(小写:600万元)购房预付款(定金)……2。待甲方将乙方房产证……全部办理完,并将产权人为乙方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购买楼房全额正规发票交予乙方后5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小写:2,700万元)房款;3。由于该宗房产的土地含于甲方商业开发土地大证之中,在甲方整体规划建设未完成前,无法对乙方土地进行分宗,因此,经协商,由甲方负责按双方共同签订土地使用定界图(附后),到公证处就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进行公证;公证完成后5日内,乙方再付甲方人民币肆佰万元(小写:400万元)购房余款。六、产权证办理及时限,该宗房产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到乙方名下,甲方自收到乙方600万元预付款(定金)之日(2015年3月15日)起,于2015年4月6日前完成XX楼房屋产权证办理(房产证面积为4,621.67平方米,产权人为乙方)及土地证办理工作[面积以国土部门测绘计算为准;产权人为乙方;土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3年7月18日];于2015年4月7日前,完成双方签字确认的土地定界图公证工作。”新疆某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徐某在“法人/代理人”处签字,案外人新疆某乙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邱某在“法人/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3月18日,新疆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乙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1。由于甲方在办理该房产产权证时,没有办理整栋房产产权证,而是分割成7个产权证办理……3.该房产(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土地证使用面积1,403.05㎡……4.对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乙方分期付款日期以下述约定为准,不再继续执行原合同相对条款。一期付款日期2015年3月16日前(600万元);二期付款日期2015年4月6日--4月10日(房款2,700万元;条件为:在甲方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的前提下);三期付款日期2015年4月7日-4月11日(房款400万元;条件为:在甲方房产证、土地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的前提下,并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土地使用面积公证后)。”新疆某甲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徐某在“法人/代理人”处签字,案外人新疆某乙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邱某在“法人/代理人”处签字。
2015年2月5日,黄某(甲方)与(乙方)徐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前期,甲方为乙方与新疆某乙公司就购买乙方名下的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区某路某号商务XX楼一事,已积极履行沟通、协调、协助的义务,于2015年1月29日促成了乙方与新疆某乙公司购房合同的签订。二、购房合同签订后,应乙方要求,在2015年2月3日之前,先行支付购房款100万元,因近期新疆某乙公司资金紧张,特此,甲方同意此款项由其本人先行代为支付,乙方收款后,应向甲方提供有效收据。三、根据乙方与新疆某乙公司购房合同约定,2015年3月15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乙方第一笔购房款600万元(陆佰万元人民币),乙方收到此款项当日,向甲方返还前述第二条中先行代付的100万元。如果乙方不返还100万元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30%的违约金(30万元)。如新疆某乙公司违约由甲方代为追诉违约金,追诉所发生费用,甲方也享受退回代交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四、鉴于甲方对乙方于新疆某乙公司此购房事宜已尽到沟通、协调、协助义务,乙方同意按实际销售额的(204.25万元)给予甲方作为佣金报酬,此部分佣金税费由甲方承担,产生的营业税由乙方代扣除。五、乙方支付甲方佣金报酬按乙方收到新疆某乙公司购房款前三次按比例支付。支付销售提成(佣金报酬)时间为:第一次为乙方收到新疆某乙公司的第一笔购房款后当日,支付甲方50万元(伍拾万元整)。第二次为乙方收到新疆某乙公司第二笔购房款后当日,支付甲方100万元(壹佰万元整)。第三次为乙方收到新疆某乙公司第三笔购房款后当日,支付甲方542,500元(至此全部付清)。”黄某在甲方处签字,徐某在乙方处签字。
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X栋X层X、X栋X层X、X栋X层X、X栋X层X、X栋-X层X、X栋X层X、X栋X层X合计7套房产于2015年2月27日登记至新疆某乙公司名下。
2015年3月16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100万元;2015年4月9日,新疆某乙公司分六笔支付新疆某甲公司2,700万元;2017年6月30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35万元;2017年7月14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55万元;2017年8月3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45万元;2017年8月31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45万元;2017年11月8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45万元;2018年1月9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45万元;2018年8月15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45万元;2019年1月24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243,628元;2019年1月28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新疆某甲公司50万元;以上金额合计31,893,628元。
2015年3月15日王某甲向王某乙转账130万元,黄某认为王某乙是其合伙人戴某指定的收款人,认可其收到的款项为根据协议第2条、第3条约定退还给黄某的100万元代付款及30万元佣金;2015年3月18日,徐某向黄某支付佣金20万元;2015年4月10日,徐某向黄某支付佣金56万元;2015年4月13日,王某甲向王某乙支付佣金18万元,黄某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新疆某甲公司累计向黄某支付佣金124万元。
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12月7日期间,黄某通过短信多次向徐某催讨欠款称“徐总好,新疆某乙公司XX楼促成你们交易这么长时间了,尾款您一直没有付,看您剩下的钱什么时候给?望您尽快给与解决,我这边也挺紧张,请您理解”,徐某未作回复。
黄某为本案花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元。
徐某是新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庭审中,徐某称自己是职务行为,不愿意承担给付责任,新疆某甲公司对新疆某乙公司的债权2017年诉讼过,新疆某乙公司称如新疆某甲公司撤诉就支付剩余房款,新疆某甲公司如约撤诉,至2019年新疆某乙公司又给了3,893,628元,现在剩下的钱新疆某乙公司没有支付,新疆某甲公司也没再起诉。
黄某主张自2015年4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4月12日金额合计为310,977.28元,以未付本金88.2万元为基数,2015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4月12日按照一年期LPR分段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关系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新疆某甲公司向黄某付款的条件为案外人新疆某乙公司向新疆某甲公司支付购房款,现新疆某乙公司的购房款未支付清,故对新疆某甲公司、徐某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黄某与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促成新疆某乙公司与新疆某甲公司订立房地产买卖合同而签订的,徐某作为新疆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当由新疆某甲公司承担,故对黄某要求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疆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某支付佣金及佣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黄某、新疆某甲公司对协议书内容的争议在于黄某是否具有替新疆某甲公司向案外人新疆某乙公司催要购房款的义务、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结合协议书上下文可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代为追诉违约金,是针对新疆某乙公司第一笔购房款600万元的约定,故对新疆某甲公司、徐某关于黄某具有催要购房款的义务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付款条件问题,协议书第五条首先明确佣金按照新疆某乙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比例支付,然后约定了具体的支付日期,现新疆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但新疆某甲公司至今已收到购房款31,893,628元,应当按比例于收到房款当日向黄某支付佣金,佣金比例为5.52%(204.25万元÷3,700万元),具体数额见下表:
时间
新疆某乙公司付款金额(元)
比例
新疆某甲公司应付款金额(元)
2015.03.16
1,000,000
5.52%
55,200
2015.04.09
27,000,000
5.52%
1,490,400
2017.06.30
350,000
5.52%
19,320
2017.07.14
550,000
5.52%
30,360
2017.08.03
450,000
5.52%
24,840
2017.08.31
450,000
5.52%
24,840
2017.11.08
450,000
5.52%
24,840
2018.01.09
450,000
5.52%
24,840
2018.08.15
450,000
5.52%
24,840
2019.01.24
243,628
5.52%
13,448.27
2019.01.28
500,000
5.52%
27,600
合计
31,893,628
5.52%
1,760,528.27
现双方认可新疆某甲公司已收到新疆某乙公司购房款31,893,628元,故其应向黄某支付的佣金为1,760,528.27元,现新疆某甲公司已向黄某付款124万元,故对黄某要求新疆某甲公司支付佣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以520,528.27元予以支持,由新疆某甲公司支付。
对黄某主张的迟延支付中介佣金的利息,即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自2015年4月11日起每笔应付款次日以实际应付佣金数额为基数,即,2015年4月11日基数为485,600元(55,200元+1,490,400元-1,060,000元)、2015年4月13日基数为305,600元(485,600元-180,000元)、2017年6月30日基数为324,920元(305,600元+19,320元)……按黄某主张的2019年8月19日前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LPR利率分段计息至2023年4月12日共计151,887.7元予以支持,并以全部未付佣金为基数,按照2023年4月一年期LPR利率3.65%支持至实际清偿日。
关于保全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必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黄某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故黄某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2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某甲公司向黄某给付佣金520,528.27元;二、新疆某甲公司向黄某给付佣金占用利息151,887.7元,并自2023年4月13日起以未付佣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新疆某甲公司向黄某给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黄某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黄某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佣金520,528.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黄某主张新疆某甲公司给付佣金占用利息151,887.7元,并自2023年4月13日起,以未付佣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黄某主张新疆某甲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关系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黄某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佣金520,528.27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新疆某甲公司上诉认为,黄某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有协助新疆某甲公司向新疆某乙公司购追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黄某至今未实际完成,故,新疆某甲公司不应支付案涉佣金。本院认为,黄某与徐某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根据乙方(徐某)与新疆某乙公司购房合同约定,2015年3月15日,新疆某乙公司支付乙方(徐某)第一笔购房款600万元(陆佰万元人民币),乙方(徐某)收到此款项当日,向甲方(黄某)返还前述第二条中先行代付的100万元。如果乙方(徐某)不返还100万元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要承担30%的违约金(30万元)。如新疆某乙公司违约由甲方(黄某)代为追诉违约金,追诉所发生费用,甲方(黄某)也享受退回代交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可以证实,该条约定中并未约定黄某附有向新疆某乙公司追讨购房款的中介合同义务,该条中仅是赋予黄某在新疆某乙公司违约支付第一笔购房款时,黄某有权依据该条约定向新疆某乙公司追讨该条款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故,新疆某甲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黄某未履行向新疆某甲公司追讨剩余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佣金按照新疆某乙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比例支付,然后对具体支付日期予以明确,现新疆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新疆某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黄某支付案涉佣金。双方协议约定佣金比例为5.52%(204.25万元÷3,700万元)于收到房款当日向黄某支付佣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认可新疆某甲公司已收到新疆某乙公司购房款31,893,628元,新疆某甲公司应向黄某支付的佣金为1,760,528.27元。现新疆某甲公司已向黄某付款124万元,新疆某甲公司应向黄某支付剩余佣金520,528.27元。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新疆某甲公司上诉主张黄某支付佣金税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并不属于对案涉佣金的抗辩意见,且新疆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亦未就此诉求提起反诉,故,新疆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做处理。新疆某甲公司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黄某主张新疆某甲公司给付佣金占用利息151,887.7元,并自2023年4月13日起,以未付佣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自2015年4月11日起每笔应付款次日以实际应付佣金数额为基数,即:2015年4月11日基数为485,600元(55,200元+1,490,400元-1,060,000元)、2015年4月13日基数为305,600元(485,600元-180,000元)、2017年6月30日基数为324,920元(305,600元+19,320元)……按黄某主张的2019年8月19日前年利率4.75%、2019年8月20日起以一年期LPR利率分段计息至2023年4月12日,2015年4月11日至13日期间利息为126.39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为79,194.12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4月12日期间利息为72,657.19元,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1,887.7元,并以未付佣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黄某主张新疆某甲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黄某主张新疆某甲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4.16元(新疆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新疆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玲
审判员 白 冰
审判员 贾 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