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民终4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张某1的儿子。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张某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张某1、孟某某向章某某支付拖欠工资款51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张某1、孟某某合伙承包台州某某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2023年1月13日,张某1出具欠条1份,载明“兹有张某1、孟某某欠章某某2021年人工工资51500元。”该款至今未付。
留存在张某1、孟某某财务处的2021年终工资结算表载明章某某工资175000元,借款4837元,总合计179837元,已发工资29320元,净合计150217元。2020至2021年元月份工资表载明章某某应发工资160000元,借款22192元,已发39800元,实发142392元。农民工工资清单审核表载明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向章某某发放194200元(含向其配偶发放的款项)。章某某、张某1在庭审中陈述章某某在2021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21年3月4940元,2021年4月4940元,2021年5月4960元,2021年6月4980元,2021年7月5000元,2021年8月4960元,2021年9月4980元,2022年1月91657元(其中60000元转入章某某配偶账户)。章某某邮政银行账户自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9月16日共计收到项目上支付的款项29320元;于2021年9月17日收到项目上的款项14000元、2400元,章某某于当天向案外人陈某支付14000元;于2021年12月21日后收到项目上款项41597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庭审中,孟某某自认与张某1存在合伙关系,故对章某某的欠款应由张某1、孟某某连带支付。关于欠款金额,孟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在财务处留存的2021年终工资结算表载明章某某已发工资为29320元,与章某某至2021年9月16日收取的款项金额一致。结合该已发工资金额记载及章某某在2021年9月17日收取14000元后随即转给案外人14000元的事实,章某某主张2021年9月17日的款项非工资,具有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2021年终工资结算表记载,2021年应支付章某某179837元,已支付29320元,尚应支付150517元,此后张某1、孟某某一方支付101597元(41597元+60000元),尚欠48920元。章某某、张某1均主张51500元中含2022年章某某为张某1、孟某某对账产生的费用1500元,该主张尚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余金额,章某某、张某1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发放情况认定张某1、孟某某应支付章某某50420元(48920元+1500元),对章某某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孟某某主张2020年存在多发工资,章某某、张某1不予认可,章某某、张某1均主张2020年发放工资中存在章某某垫付的材料款,结合该主张,无法直接认定章某某应返还所得的款项。鉴于各方对此仍存争议,孟某某主张抵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孟某某主张张某1虚开工资,属于其与张某1之间的纠纷,其可另行向张某1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章某某合理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孟某某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某1、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章某某报酬50420元;二、驳回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由章某某负担14元,张某1、孟某某负担530元。张某1、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孟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章某某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张某1、章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孟某某与张某1在台州某某工程中合作,章某某经张某1引荐在该工程中提供管理工作。关于章某某2021年的报酬,孟某某与张某1已经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判决孟某某与张某1连带支付章某某报酬50420元,孟某某不服。一、张某1单方出具的欠条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张某1出具欠条,仅对其本人有约束力,张某1于2023年向章某某出具欠条,此时张某1无权代表其与孟某某双方对外作出承诺或确认,章某某对此也完全知情。欠条多处内容也不合常理。其一,欠条未注明是何项目欠付人工工资,反而特别强调是张某1、孟某某两人欠款。其二,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23年1月份,张某1最后一次收款是2022年1月,2022年7月还参与了张某1、孟某某分割账目事宜,但时隔一年之久,章某某才要求张某1出具欠条,故真实性存疑。其三,章某某无法准确陈述欠付金额的形成,不符合逻辑。
2、章某某2021年的报酬已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定张某1、孟某某尚欠4892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章某某2020年多领取工资51808元,2021年工资已结清。2020至2021年元月份工资表结算汇总表载明“51808元多付工资款”,且当时各方己口头确认该工资抵付下一年的工资。
3、章某某主张的对账费用1500元属于其与张某1之间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定“欠条金额包含1500元对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章某某在一审中陈述2022年7月6日、7日、8日、9日给张某1和孟某某分割账目的费用1500元,其诉请主张的51500元包含该1500元,这与事实不符。一方面,张某1向章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是欠付2021年人工工资,并未写明包含2022年产生的对账费用。另一方面,孟某某和张某1分割账目是双方之间的事务,与工程施工本身无关,章某某参与对账是接受张某1的委托,为张某1帮忙,其应向张某1主张费用。因此,章某某应向张某1一人主张所谓的对账费用。
章某某二审答辩称:孟某某说2021年章某某工资已经付清,但实际上其不仅欠章某某的工资,还欠其他人的工资。孟某某说张某1出具的欠条对其没有约束力,但该欠条是证明张某1、孟某某在台州某某工程上欠章某某5万多元工资的事实。之前章某某等人都是向张某1索要工资,张某1也是这个月拖到下个月,下个月又说到年底会有结果,到了年底又没有。2023年1月13日那天,章某某到台州三门向张某1要工资,张某1又说没有,于是章某某要求其写张欠条给章某某。张某1在写欠条的时候和章某某说,后期是孟某某负责的工地,章某某要工资的话应该向孟某某要一点。为此,章某某也打了电话给孟某某,孟某某也是含糊其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章某某只能将张某1、孟某某两人一同告到法院。章某某在这里想问孟某某有没有付过章某某工资,章某某2020年工资5万多元,孟某某称当时各方已经口头确认用于抵付下一年的工资,但章某某一审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多要工资,那5万多元所谓的工资是章某某借给张某1的材料款,过年的时候张某1还给章某某的,章某某并没有多要工资,也不存在孟某某所说的口头约定。欠章某某的要给章某某,不是孟某某付,那就肯定是张某1付。对账费用1500元是在一期、二期工程共同施工的时间段产生,大概是2021年4月初到11月底,章某某的工资应该是一期、二期各付一半,因此,孟某某应该支付章某某两期的工资,不足5万元的话,张某1应该支付给章某某。
张某1二审答辩称:张某1与孟某某合伙于2018年10月18日去台州某某工程,协议写明张某1负责全面工作,章某某负责技术,由孟某某叫一人管理财务及验收进场的水电材料。孟某某不懂水电,不来工地,孟某某有关材料款不符合实际的说法,是其串通裘某某二人诬陷,并没有依据。2021年年底因甲方工程款未支付,张某1叫了几个工人去台州三门的劳动局主张160万元的人工工资,劳动局联系工地负责人协商,工地负责人只愿意给140万元,张某1回到工地和工资高的工人商量今年人工工资不够支付,先欠他们的,明年再给。到了2022年底张某1一分钱也没有拿到,章某某来台州三门找张某1要工资,张某1说没拿到钱,章某某说没钱可以,要写个欠条给他。当时张某1在台州三门的工地搞维修,章某某来的时候是2023年1月13日,所以张某1写给他的欠条时间也是这一天。2021年工地欠章某某5万元,2022年7月章某某从富阳到萧山义盛来对账三天,包括来回车费由章某某自负,张某1和章某某说给他1500元,所以合计欠章某某51500元。张某1、章某某、裘某某三人对账,张某1让孟某某也过来,而孟某某说有事裘某某在就可以了。对账从2018年10月18日开始到2021年工程结束,共计支出20988833.17元,按照合同约定,水电安装需要保修2年,保修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共513462元,因此台州三门工地共计支出为21502259.17元,而一、二期共计拿到工程款18483430.67元,至今还欠人工费、材料费共计3018864.5元。裘某某说章某某多拿51808元没有依据,因工地上有很多零星材料附近商店没有卖,只有网上能买到,张某1不会在网上购买,便让章某某去买,款项都是章某某支付。因网上购物没有增值税发票,到了年底,张某1按照工地上变通处理的方式,将章某某支付的材料款项制作成工资清单,支付给章某某,材料单据都在裘某某那里,他还制作伪证。孟某某说章某某工资已经付清,当时各方口头确认该工资抵付下一年工资,该说法完全没有依据。孟某某骗走台州某某工程款第一笔是2021年7月28日的1379788元,第二次是536300元,合计1916088元,当时孟某某拿去的时候说到账会给张某1转过来,至今却一分钱不给,也没拿出一分钱购买材料。张某1要求法院查一下孟某某的发票是怎么来的,对于孟某某2021年7月28日-2022年1月28日拿走的1916088元,要求孟某某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孟某某、裘某某二人串通伪造证据,诬陷他人,要求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且必须支付章某某、张某1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每人10万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某1向章某某出具的欠条有效存在错误,但孟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该欠条无效,且该欠条仅是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和作出裁判的依据之一,原审法院最终认定欠付章某某款项金额的主要依据还包括留存在张某1、孟某某财务处的2021年终工资结算表、章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并结合了各方当事人关于章某某工资发放情况的陈述等予以综合判断得出。孟某某主张章某某2020年多领取工资51808元,当时各方口头确认该多发工资用于抵扣章某某2021年的工资,故章某某2021年的工资已结清,但孟某某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佐证,章某某、张某1对此也均不认可,且均表示2020年所谓多发工资实则是章某某垫付的材料款等,故原审法院对孟某某该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对账费用1500元,章某某、张某1均表示系2022年章某某为张某1、孟某某项目对账产生,张某1一并计算纳入欠条金额,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支持章某某主张该费用的请求亦无不当。孟某某与张某1系合伙关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章某某的欠款应由张某1、孟某某连带支付,孟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鸣卉
审判员 韩昱
审判员 王亮
二○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小敏
书记员 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