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4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宇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顺军,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浠萌,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2023)陕0481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0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以欺骗公司人事部门的方式,取得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普通员工擅自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独立代表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吴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2022年8月16日至2022年10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吴某某于2022年8月16日起在原告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位于兴平市××镇××村××村的厂子上班,从事配板工作。2022年10月30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吴某某无事故责任。2023年3月29日,原告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的人事负责人康晓莉给被告吴某某开具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后被告吴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11月6日是,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23)161号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出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因双方均认可公章的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遂判决:原告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吴某某提供的配板工作属于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员工张亚维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吴某某发放工资报酬;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充分证明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依附性,一审法院综合认定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吴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以欺骗公司人事部门的方式,取得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供被上诉人以欺骗方式取得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诉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系上诉人的人事负责人出具且加盖上诉人单位印章,应认定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上述证明载明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能够上诉人员工张亚维给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时间相吻合。故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陈德家
审 判 员 刘煜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武强
书 记 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