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7 0:00:00

李某、阿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2024)新40刑终97号

原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诉讼代理人逯大雷,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甲,男,1999年9月18日出生于新疆伊宁市,户籍所在及住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辩护人任海涛,新疆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年3月31日作出(2023)新4002刑初59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原审被告人阿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刘作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逯大雷、上诉人阿某甲及其辩护人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6月,肖某通过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房产中介公司购买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并办理过户手续。2021年8月15日0时许,李某带领同事马某、余某进入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要求肖某支付购房尾款,肖某以有人私闯民宅报警。出勤民警到达现场时,肖某要求李某等人离开,李某将肖某放在桌上的房门钥匙拿走,肖某要求归还,双方互掐颈部推搡,肖某的员工阿某甲上前劝架,李某殴打到其鼻部,阿某甲当场倒地,鼻部出血,肖某冲上前准备殴打李某,被民警拉开。阿某甲进入卫生间查看清洗受伤部位出来,质问在场人员为什么打人,在李某声称是其打的情况下,挥拳打向李某脸部,造成李某下颌骨、眶骨、牙部受伤。经伊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的眶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下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李某2021年8月15日前往伊犁州友谊医院就诊检查,产生医疗费1,372.40元;2021年8月17日至8月30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52,462.31元,床铺租赁费180元,出院医嘱为:术后择期牙体牙髓科复诊行根管治疗后修复治疗,下颌前牙区松牙固定装置1至3月牙周黏膜科复诊,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21年9月1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复检,产生医疗费352.4元;2021年9月14日至11月16日多次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复检、治疗牙齿产生医疗费2,036.64元;2022年6月20日至6月26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行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产生医疗费7,526.47元,出院医嘱为:2周后就诊口腔内科完美牙体相关治疗,全休两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等;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9月7日多次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复检、拆线、拔牙、种牙等产生医疗费14,035.16元,以上共计77,965.38元。2021年8月16日李某与林某(陪护人员)乘飞机前往乌鲁木齐市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提交2张机票共计1,500元;同年8月30日李某与林某乘飞机返回伊宁市,提交2张机票共计1,460元;2022年6月27日李某乘飞机从乌鲁木齐市返回伊宁市,提交机票1张共计990元;2021年8月17日去乌鲁木齐市就诊时入住明园某某大酒店一天,开房两间,提交住宿发票1张共计1,300元;2021年8月30日出院后在乌鲁木齐市某某酒店开房一间,提交住宿发票1张共计120元。2021年12月10日,经新疆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某下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3,180元。

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1年8月15日伊宁市公安局受理本案,2022年6月29日立案侦查。

2.常口信息,证实阿某甲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21年8月14日23时,出勤民警在伊宁市合作区银河国际小区6号楼1单元2102室将李某、阿某甲抓获归案。

4.伤情照片,证实李某、阿某甲的受伤情况。

5.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5日00时许,李某带其、余某去肖某家讨要购房尾款,肖某抢夺李某身上的房门钥匙,因李某不给双方发生搡扯,李某用右臂拐到了阿某甲鼻部,后阿某甲用拳头朝李某的嘴部打了一拳的经过。

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5日00时许,李某带马某、其去肖某家要购房尾款,双方发生纠扯,李某抬手时打到了阿某甲的鼻子,导致其鼻子流血,双方继续争执时,阿某甲又开始动手,警察没拦住,双方打到了一起。

7.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4日22时许,李某带两人强行进入其位于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遂报警,后警察到达。李某拿走了桌上的房门钥匙,其抢夺李某口袋中钥匙,双方开始推搡,阿某甲等四个员工下班回到家中,阿某甲上前拉架,李某打了阿某甲鼻部几拳,导致其晕倒、鼻部流血,阿某甲进入卫生间清洗,其看到其受伤后找李某理论,被警察拦住,阿某甲出来上前和李某理论。

8.证人伊某甲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5日00时许,其在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出警,肖某、李某因房屋尾款问题纠缠不清,肖某的员工阿某甲等人回到家中,肖某从李某口袋中抢钥匙时,李某用手掐住肖某的脖子,肖某也用手掐住了李某的脖子,阿某甲去拉架时,李某用右手打到了阿某甲的鼻子,阿某甲在卫生间清洗完鼻子,换好衣服出来后质问李某为什么打人,随后冲上将李某打伤。

9.证人吐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5日00时许,其在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出警,肖某、李某因房屋尾款问题纠缠不清,两人因钥匙问题动手,阿某甲打了李某一拳。

10.证人尼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5日00时许,其和阿某甲等四人回到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家中,肖某与李某正在争吵抢钥匙,肖某拉李某,李某伸手打肖某,阿某甲上前劝架时被李某用左拳打到鼻部,阿某甲从卫生间洗完鼻子,肖某看到阿迪力被打,准备打李某,阿某甲冲上去打了李某下巴一下,后被警察拉开。

11.证人库某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5日00时许,其在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出警,肖某与李某为房产问题争吵,阿某甲与同事四人回到家中,肖某从李某处抢钥匙,双方相互推搡动手,李某用左拳没打上肖某,直接打到了拉架的阿某甲鼻部,阿某甲鼻部流血,在进入卧室换好脱衣服出来后踢了李某一下,并用右拳打了李某右侧脸部下巴处一拳。

12.证人阿某乙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4日晚其与同事阿某甲等人下班回到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员工宿舍,发现肖某与李某在争吵相互推搡,阿某甲在拉架过程中嘴巴和鼻子在流血,阿某甲去卫生间洗完脸后质问李某谁打人了,李某称是自己后,阿某甲向李某脸部打了一拳。

13.证人伊某乙的证言,证实2021年8月14日晚,其与同事阿某甲等人下班回到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员工宿舍,发现肖某与李某在争吵相互推搡推,阿某甲拉架时被李某打了鼻子一拳,晕倒醒来后问李某谁打我了,李某称是自己后,阿某甲向李某脸部打了一拳。

1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8月15日1时许,其和余某、马某在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解决购房经济纠纷,肖某报警,其将房间钥匙装入口袋,肖某抢钥匙,两人相互推搡过程中,其右侧面部挨了一拳,其用胳膊乱甩将阿某甲鼻子打伤,阿某甲从卫生间出来后喊为什么打我,冲向其打了其面部。

15.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1年8月15日1时许,其与同事回到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员工宿舍时,肖某要求李某归还钥匙,两人抢夺拉扯,阿某甲站在中间抱开肖某转头看后面时,李某一拳打在其面部,阿某甲进入厕所清洗鼻部,恢复意识后,返回客厅询问谁打的,李某称说是他打的,其一拳打在了李某脸部。

16.伊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伊)公(物)鉴(伤检)字【20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d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眶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q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牙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t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李某下颌骨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伊宁市合作区伊宁市合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情况。

1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侦查机关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执法记录仪对案发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当庭提交有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新疆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收费票据、飞机票、新疆出租车定额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阿某甲当庭提交有不动产权证、李某与肖某微信聊天记录、税务事项通知、税收完税证明、收条、声明、伊犁州友谊医院CT影像报告单、伊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阿某甲在没有现实危险的紧迫性情况下,报复性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被害人李某因房屋买卖纠纷进入他人家中,在房主报警民警出警后仍不离开,并将房主钥匙拿走,房主索要时,李某拒不交出并用手推搡,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阿某甲上前阻止过程中鼻部被李某击伤,李某有过错在先,阿某甲当庭表示愿意和解,积极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态度诚恳,酌情可从轻处罚。阿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李某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李某的医疗费,根据在案出院病人费用清单、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发票等证据可以确认实际产生医疗费77,965.38元;护理费确认为4702.5元(19天×247.5元/天);误工费,李某两次前往乌鲁木齐市治疗,根据路途时间、住院天数、全休医嘱,确认为12,622.5元(51天×247.5元/天),营养费认定为475元(19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900元(19天×100元/天);交通费,其中飞机票金额为3950元,其他酌情确定为500元,共计4450元;住宿费根据票据确认为142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请,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03,535.38元。根据阿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阿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77,965.38元、护理费4,702.5元、误工费12,622.5元、营养费47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450元、住宿费1,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5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称,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遗漏案件被告人,程序错误,请求依法追加肖某及伊某乙共同承担责任;2.原判认定损失金额有误,其损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下颌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伤残赔偿金应予以赔偿,原判认定错误。其损失应当为281,559.48元【医疗费164769.98元、误工费41,827.5元(120+21+28天×247.50元/天、护理费20,047.50元(60+21天×247.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21天×120元/天)、营养费4800元(60天×80元/天),鉴定费3180元、交通费8379元、住宿费2631元、伤残赔偿金75,214元(37607×20×10%)、后续医疗费暂定】。

阿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适用缓刑。事实与理由:1.其在肖某的理发店打工,案发当天肖某打电话让其带着员工过去,民警亦在现场,肖某跟李某抢钥匙期间,肖某也打了李某脸部一拳。次日肖某向其等人交代只说其一个人打了李某,不要说他打电话通知我们到现场的,承诺给其治疗,但未兑现;2.李某一审起诉时未将肖锋生列为被告,其愿意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划分责任;3.系偶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取李某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出庭检察人员发表意见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阿某甲如能认罪悔罪,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建议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期间,上诉人阿某甲及其辩护人提交证据:1.谅解书一份,证实李某2024年4月30日出具谅解书,对阿迪力给予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收条一份,证实阿某甲当庭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经质证,李某表示无异议;出庭检察人员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阿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审理过程中,阿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李某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阿某甲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阿某甲的伤害行为给李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给予赔偿。阿某甲在双方撕扯行为已停止,清洗面部返回客厅殴打李某面部,致其轻伤,故意伤害事实有在案证据印证。李某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已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原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李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3,535.3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阿某甲已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剩余83,535.38元应继续向李某赔付。关于李某提出原判遗漏案件当事人,应追加肖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经查,李某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肖某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属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和事实,综合考虑阿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可对阿某甲适用缓刑。检察机关的定罪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刑初5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维持第二项,即被告人阿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77,965.38元、护理费4,702.5元、误工费12,622.5元、营养费475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4,450元、住宿费1,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535.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维持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3)新4002刑初59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阿某甲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智   

审判员 来    瑜   

审判员 巴合提努尔·托乎达汗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