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新疆某公司、新疆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32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窦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尔达拉,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3)新322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阿木尔达拉、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新3222民初2533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167360元及律师费13万元,合计2297360元;3、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依据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来确认上诉人的商混用量,并认定欠付款项的做法有失公允。首先,上诉人从未口头或者书面授权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确认商混用量,也没有事后追认其供应账单的意思表示,故对其出具的对账单不予认可,更不能将其作为上诉人的付款依据。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对最终的账单进行结算,不能仅凭案外人提供的几张对账单,来认定上诉人欠付商混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律师费13万。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部分尚未完工时,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时,已经在原审法院进行了起诉立案,在缺乏相应违约的前提条件下,率先主张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即要求承担律师费13万元,实属不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即次月结清上月商混款80%,循环付款,违约在先,且案涉项目建筑主体早已完工,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被上诉人全额支付款项,关于对账单是由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且上诉人依据此对账单向我方支付了部分商混款,综上,一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

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2,167,36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万元;以上金额合计2,297,3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墨玉县某广场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次月结清上月砼款的80%,循环付款,主体完工两个月内结清款项,工期暂定五个月,如不结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202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新增混凝土数量和标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案涉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并由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在混凝土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总价款为3,717,3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1,550,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167,36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完工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再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30,000元、保全保险费2,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2023年3月29日、7月3日,原、被告先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证据《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单》上显示“工程名称:墨玉县某广场;施工单位: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董某”,而原告证据2《结算单》上均有董某签名确认案涉工程使用原告混凝土的总金额,两份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使用原告3,717,360元的混凝土款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墨玉县某广场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次月结清上月砼款的80%,循环付款,主体完工两个月内结清款项,工期暂定五个月,如不结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由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次月结清上月砼款的80%,循环付款”,原告也未停止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变更了循环付款的约定;庭审中在问及被告,确认案涉工程项目主体完工具体时间一节时,被告称大概在2023年9月20日左右主体完工,视为被告自认主体完工时间为2023年9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完工两个月内结清款项”,即被告应于2023年11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所有混凝土款,但被告至今未全额支付混凝土款,被告违约,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2,167,360元的责任。关于律师费支付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被告未在主体完工两个月内结清款项,被告违约,应承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167,360元;二、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0元;三、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2,757元;四、驳回原告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8.88元,保全案件受理费5,000元,两项合计30,178.88元,由被告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围绕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23年11月23日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本次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与董某的催款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对账的真实情况及欠款主体为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1.祁小强作为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开完庭后以诱导式进行提问且董某本人陈述较少,故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要求。2.董某实际工作单位是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我方的员工。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双方对账的真实情况及欠款主体为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认证的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律师费及保险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基于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否认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案涉混凝土用于其中标承建项目中,且基于在卷的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单》显示的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与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证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案涉工程使用的混凝土的总金额可以对应,故应予确认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并形成3,717,360元混凝土款的事实,对此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系混泥土供货方,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需货方,货物用于其墨玉县某广场建设项目,“次月结清上月砼款的80%,循环付款,主体完工两个月内结清款项,工期暂定五个月,如不结清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停止供货后,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现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155万元,也仅系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未按合同约定“次月结清上月砼款的80%,循环付款”,且合同履行期间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一直未停止供货,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项目第一批主体完工具体时间在2023年9月20日,第二批主体完工时间为2023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完工两个月内结清款项”,以此理解,即最迟应于2024年1月20日前向新疆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清案涉剩余所有混凝土款,但迄今未全额支付混凝土款,故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2,167,360元及合同第八项中“违约责任”条中明确约定的律师费支付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8.88元,由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   元  

审判员 常   喜  

审判员 阿依帕夏·塔伊尔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