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黄某的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安,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西彪,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姚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涛,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90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姚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3)新0106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某1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某自始至终未与某1公司沟通过案涉车辆买卖事宜,在诉讼之前,也不知道购买案涉车辆的是某1公司。在与刘某的沟通中,刘某也没有说明购买人是某1公司,黄某在沟通中已经将知道的车辆瑕疵全部如实告知刘某,并配合刘某派人现场验车和找第三方公司检测车辆。足以证明黄某没有故意告知刘某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黄某不构成欺诈,某1公司无权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首先,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成立欺诈应当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第一,欺诈人须有欺诈行为;第二,欺诈人须有欺诈的故意;第三,须表意人因相对人欺诈而陷入错误;第四,须对方因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构成欺诈。具体到本案,在整个车辆买卖洽谈、订立、履行过程中,黄某一直都是与刘某进行的沟通,从未与某1公司进行过沟通,也不知道是某1公司要购买案涉车辆。张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黄某是在2021年10月初从刘某处购买到案涉车辆,10月中旬同为二手车商的刘某便联系张某咨询购买案涉车辆,因张某当时在内地,便将了解到的车况瑕疵通过微信告知了刘某,诸如跑工地、改装、补漆、后翼子板钣金修复等。期间刘某要求张某保证车况,保证无事故,因为张某知道案涉车辆上述瑕疵,故没有向刘某作出保证车况无事故的承诺。刘某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第三方检测,只要第三方检测无大事故就行。2021年10月21日,刘某委托某2公司员工盛某找第三方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盛某就近找到新疆某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500元,随后刘某将500元支付给某2公司员工盛某。检测报告出来后,盛某将检测报告发送给刘某,刘某未提出异议。张某也通过车300付费查询软件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记录进行了查询,但未查到维修记录。2021年10月25日,刘某派人前往现场验车,验车人对车辆现状表示满意。从上述过程可以证明,黄某没有隐瞒任何当时已知的案涉车辆瑕疵,更没有告知刘某虚假情况。至于刘某是否向某1公司如实告知车况,也与黄某无关。其次,黄某没有欺诈的故意与动机。案涉车辆是黄某以123,000元的价格收回来的,加上汽车美容与提成支付,收车成本约130,000元。出售价格148,000元,扣除刘某的5,000元,黄某仅有1万余元的利润,为了1万元,而去欺诈别人,还要承担退一赔三约60万元的后果,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何况从刘某与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车辆并不愁卖,有好几波客户在看车,基于以前合作过的信任基础,黄某才以低价卖给刘某。再次,二手车交易中第三方检测不是必须的,主要看购车人是否对车况放心,如果需要进行第三方检测,一般是由购车人出钱找第三方检测。但因为刘某当时不在乌鲁木齐,无法过来,故让盛某帮忙找第三方对车辆进行检测。盛某找了最近的新疆某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盛某垫付,后由刘某转给盛某。第三方车辆检测机构对检测结果都是有90天的保价承诺,检测是具备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在2021年11月中旬,某1公司提出车辆检测存在问题后,第三方车辆检测机构也提出需要某1公司将车开回来进行复检,但是某1公司至今未将车辆开回乌鲁木齐重新检测,致使90天的保价期经过,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其行为也不符合常理。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不同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最后,某1公司一审提供的某检测报告与某协会车辆历史报告均为复印件,无保险公司理赔记录予以佐证,黄某也没有认可,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提出要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但截止到判决作出,也没有进行调取。退一步讲,即使某1公司声称的重大事故为真,也不能证明黄某与第三方机构串通作出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因为检测范围与检测能力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检测结论与实际情况存在出入。但检测结果出入不等于检测报告虚假,不能以此认定检测报告是虚假的,更不能证明黄某与第三方机构串通作出虚假的检测报告,黄某不构成欺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某1公司2021年12月1日已知道撤销事由,直到2023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过除斥期间。姚某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提起撤销权之诉不等于某1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一审判决强行将姚某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混为一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某1公司在收到案涉车辆后在2021年12月委托第三方进行二次检测发现可能存在重大事故,至今已有两年,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某1公司的撤销权已消灭。姚某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2022年4月25日提起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姚某提起撤销权并且该诉讼已被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更加不能作为本案未过除斥期间的证据,一审判决强行将两个案件糅合在一起,为了支持而支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因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也是二手车商,名下有多辆车辆,黄某交付案涉车辆时已对车辆进行了清洗与美容,故某1公司提交的清洗费1,420元、喷漆费3,998元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车辆花费,一审法院推定为案涉车辆的支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存在超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之规定,民事诉讼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本案中,某1公司未主张黄某承担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但一审判决却以避免诉累为由径行判决,该判项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如果一审法院真的为了避免诉累,那么应当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向上诉人释明其有权提出返还车辆并配合过户以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而一审法院并未释明。五、如合同被撤销,双方也应当相互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并且某1公司占有使用案涉车辆近三年,车辆现状也未知。一审判决黄某单方返还购车款,却未对黄某享有的要求返还车辆等权利进行释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4条“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第36条:“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第一审人民法院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当然,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当事人按照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归纳为案件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之精神,如果双务合同被撤销,那么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不是先后返还。而本案一审法院仅判决黄某单方返还购车款,未对黄某有权利主张返还车辆并配合过户以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请求进行释明及处理,利息与使用费也未相互抵销,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黄某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某1公司及关联方在长达两年半的维权出了时间成本、诉讼成本、车辆管护成本,一审判决并不能弥补某1公司的实际损失。黄某上诉请求减少责任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姚某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某向某1公司返还购车款148,000元,承担车辆评测报告费1,350元、托运费650元、喷漆费3,998元、全包围脚垫和内饰清洗费1,420元,并支付购车款三倍赔偿金444,000元;2.判令黄某承担保全费3,515.34元、保全保险费1,100元;3.判令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一审庭审中,某1公司明确要求撤销某1公司与乌鲁木齐爱尚领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2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系黄某,张某系该公司监事,盛某系该公司员工。
2021年10月14日,刘某通过微信问张某“张哥,你那里还有没”,张某“那个一七年的3.0”,刘某“是几座的哥,七座的吗?还是啥的?”,张某“七座四驱自动白色的那个,那个车用的不是特别爱惜啊,右后叶子板钣金修复那个挺厚,别的没啥,价格底,14万大”,刘某“有个图片吧,张哥,你给我发一个,我这个朋友在找,你给我发一个吧”,张某“分钟你看我朋友圈”,刘某“你那个不是卖掉吗?一七年的,我看你发的图啊”“车开的费不费,没越野吧,也不改装张哥”,张某“没有改装,跑个工地,就按揭没过,本来都过了”,刘某“张哥你最低多少”“直接说,多少能卖”,张某“14.5”,刘某“马上,我给你回”“多少公里,没大事故吧”“张哥,张哥,你这个车你喊的是多少钱,好像我这个朋友看过,这是库尔勒的车,你喊的多少钱?我先问一下”“给他报价我好给他报价”,张某“十五万八九,我看了价格就是从库尔勒提回来的”“上次我们小伙子去和田那边去收车,然后跑着逛荡了一圈,说这个还可以,就提回来了,然后发动机前面那个地方有点渗油撒,他们就修,又把那个垫子换掉了,哪个垫子我也不知道”,刘某“张哥,你再少点,可以不,就直接定金留车”,张某“哎呀,这车拿本来就挣不了几个钱儿”“我是十四万八卖掉的,然后做单结,结果没过,唉,气的肚子疼”,刘某“就再少点,我就拿了”,张某“哎呀,十四万三吧,最低了”,刘某“好,马上给你回”“张哥,只要第三方检测,没有大事故、火烧、水泡,就可以了”“要是有的话,退定金1,000元”,张某“可以”“车我没仔细看,这几天忙着搬家,反正就是跑过工地”,接着,刘某通过微信向张某转账1,000元,张某收取该款项,张某“收到定金,车况不满意全额退款”,刘某“OK”“全款价格143,000元”,张某“OK”。2021年10月16日,刘某“张哥,张哥,车回来没?车回来没?能不能检测?”“说明天能不能到,能不能进到乌鲁木齐,能进到乌鲁木齐,我去找第三方过来,验完我把单子派给别人,完了他就付,就打剩下的款了,我过来就给你刷掉”,张某“再联系联系啊,我出差了,我让他们联系着呢”,刘某“好吧,张哥,你帮我看看这个车啊,盯紧一点,让他们联系一下”。2021年10月17日,刘某“张哥,你看能不能确定明天这样子,12点到1点,能不那个车能到你们手里,要是能到那就搞,要到不了那就没办法了”,张某“没事,那我先把定金退给你吧,我这还有几个人等着看呢”,刘某“行吧,行吧,张哥好好好麻烦啊”。2021年10月20日,刘某“张哥,卖了没?在不在市里?”,张某“在在在,已经到乌鲁木齐了,哎呀,塔城的也想要,也出不来,乌苏的也来不了,乌鲁木齐他们可以来,但是回去费劲儿的”“131XXXX****,你让谁去验车,给他打这个电话,车在天空市场呢”,刘某“天工市场不在那个一区啊”,张某“不在不在,在新市区,不,你让他给那个号打电话,我都不敢回去,现在我在内地呢,地州上人上来费劲的很,但是物流现在好像都开了”,刘某“还是按你上面前面说的吗,那个价格完了我再把定金打给你”。
2021年10月21日上午,刘某通过微信联系盛某“检测没”,盛某“做核算呢,等会去”,刘某“好吧”,下午,刘某“检测完了没”,盛某“快了”,其后盛某向刘某发送了“某查-汽车检测报告(2017款3.0T四驱自动尊享型7座)”,并说“你看看”。该检测报告系新疆某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15:16检测,检测结果为非事故车、非泡水车、非火烧车。刘某“喷漆的,都收拾好了没,前保险杠也弄好没,下面漏油收拾没”,盛某“下面漏油,上次换完盖子以后没洗,发动机洗一下就好了”“漆面其他都做好了,就保险杠这前面一点点没弄”,刘某“报告多少钱”,盛某“500”,刘某向盛某转账500元,刘某“客户还在看,万一谁问你,报告多少,你就说700元”,盛某“好呢”,刘某“就问你A柱有没有钣金,伤到A柱了,还是怎么回事儿”,盛某“没有”,刘某“那A柱咋有喷漆呢?”,盛某“A柱没有伤也没有钣金”,刘某“考虑这个A柱”,盛某“那是因为扫了个全车漆备,备注有扫漆”,刘某“明天给你回话”,盛某“他是扫漆了,但是没有说是有事故啊,啥东西的就那地方,右后叶子板的地方,嗯,就是数值高一点”。2021年10月24日,刘某“明天一早过来”“放心,这车我们要了”“他明天找你”,盛某“好呢”。2021年10月25日,盛某“看完了,很满意”,刘某“硬派越野。2017年4月上牌,3.0排量,自动四驱7座高配,吸顶电视,多功能方向盘,大屏导航,一键启动,真皮电动座椅,本地车,八万多公里,有补漆刮擦”,盛某“嗯”,刘某“车全款143,000元,先付10万,提完档案付剩余43,000元”,接着,刘某通过微信向盛某转账1,000元,盛某收取该款项,盛某“收到定金,车况已验,坐等营业执照到了提档。收款人爱尚汽车盛某”。
2021年10月28日,姚某通过银行的方式向黄某支付100,000元。
2021年10月28日,刘某向盛某发送付款截图,盛某“收到”“提档费转一下老板”“435”,刘某向盛某微信转账435元,盛某“那边地址给发一下,电话名字,明天档案邮寄”,刘某“梁某:187XXXX****”。2021年10月29日,盛某向刘某发送了办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说“弄完了”,刘某“我们给你转48,000元,退我们5,000元,对吧”,盛某“是的”。同日,姚某通过银行的方式向黄某支付48,000元。其后刘某向盛某发送付款截图,盛某“二维码发给我”,刘某“一共加定金,转6,000元,谢谢”。
2021年10月30日,梁某向孙某支付650元,某1公司称该款系案涉车辆运输费用。2021年11月13日,姚某向库尔勒大眼睛汽车维修中心支付1,420元,发票载明内容为脚垫和内饰清洗。2021年11月13日,姚某向有壹手汽车喷漆店支付3,998元,某1公司称该款系为案涉车辆喷漆费用。
2021年11月13日,刘某通过微信问张某“张哥,你看下,车主不愿意了,梁都断过”“这个太夸张了吧,你们第三方怎么验的”,张某“第三方谁找的”,刘某“你们找的,你们盛某找的”,张某“我都不知道怎么验的”,刘某“那咋弄,车主不愿意要退车”“你问问你们的第三方怎么验的”。
2021年12月1日,梁某委托巴州某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案涉车辆系事故车。梁某支付检测费850元。
2022年5月26日,某1公司通过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查询案涉车辆的历史报告,显示在2017年6月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维修,车损金额为7(含)-10万元,2018年12月案涉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维修,车损金额为1,000-3,000元。
2023年9月7日,某2公司被核准注销。
另查明,案涉车辆系某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出厂日期2017年3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车辆初始所有人为邓某。2019年8月26日,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汪某,2021年10月8日,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杨某,2021年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某1公司。
另查,2022年4月25日,姚某就本案将某2公司、黄某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新0106民初1113号民事裁定书,以姚某不是合法的请求权人为由驳回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与某2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某1公司通过刘某与某2公司达成购车协议,由某2公司向某1公司出售二手某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某作为二手车从业者,虽未直接和买家沟通,但也明知中间人刘某联系好了买家,却未通过中间人全面如实向购买人披露该车存在事故的重要信息,且由其员工盛某提供了非事故车、非泡水车、非火烧车的检测报告,直接影响了购买人的意向,故张某、盛某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某1公司据此主张撤销案涉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某辩称某1公司的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中,某1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经检测确定案涉车辆系事故车,付款人姚某于2022年4月25日即将某2公司、黄某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故案涉合同的撤销权已在一年时限内行使,对黄某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某1公司向黄某支付了购车款148,000元,为购买案涉车辆支付了检测费1,350元(500元+850元)、托运费650元,并为案涉车辆购买脚垫和内饰清洗支付1,420元、喷漆支付3,998元,现因某2公司已注销,且某2公司的股东仅有黄某一人,故黄某应返还某1公司购车款148,000元,补偿检测费1,350元、托运费650元、脚垫和内饰清洗费1420元、喷漆费3998元。某1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将案涉车辆及随车物品返还给黄某。
关于三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是指自然人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旨在保护作为弱势地位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中,某1公司系法人单位,并非自然人,且一般意义上来说单位购买车辆并非用于生活消费,故本案中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存在欺诈行为的商家要求三倍赔偿。但考虑到某2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向某1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检测报告,存在过错,应赔偿某1公司由此遭受的损失,该损失即为已付款项的利息损失,为避免诉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黄某以已付款155,418元(148,000元+1,350元+650元+1,420元+3,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按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未采取保全措施,上述费用均未实际发生,故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1公司购车款148,000元;三、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某1公司检测费1,350元、托运费650元、脚垫和内饰清洗费1,420元、喷漆费3,998元;四、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未退还款项155,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标准,向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某1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某向本院提交照片,用以证明案涉车辆在交付之前,某2公司已经对车辆进行了喷漆和内饰清洁。某1公司收到车辆之后,再次对车辆进行喷漆和清洁是不符合常理的。也可能是某1公司收到车辆之后发生了事故才进行了喷漆。某1公司对黄某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关于证据提交时间的要求。另外,该证据证明不了其所说的内容,从该照片可以看出车后面有明显的瑕疵。姚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某1公司的意见一致。刘某未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黄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照片并未载明拍摄时间,另,即便该照片拍摄于某2公司向某1公司交付车辆之前,但该照片展现的仅是车辆的静止状态,并不足以证明爱尚汽车对该车辆在交付前进行了喷漆和清洁,同时,该照片显示,车辆外观上依然存在缺少漆面的情况。
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历史报告(与原始载体核对无误),用以证明案涉车辆是事故车。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报告是第三方出具,没有官方单位的盖章确认,也没有保险公司的理赔记录和维修单予以佐证。姚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刘某对该证据的表示认可。
本院对某1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登陆支付宝某程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核对无误,且该报告载明的内容能够证实案涉车辆系事故车。
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1公司提交的于2024年7月22日通过支付宝某小程序查询的车辆历史报告显示案涉车辆在2017年存在重大事故,产生维修费75,000元,涉及的重要维修、更换部位有右后悬挂、前横梁、左后悬挂、后横梁、左前悬挂、右前悬挂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否被撤销;2.黄某应否向某1公司返还购车款148,000元,并支付检测费、托运费、清洗费、喷漆费以及相应的利息;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首先,关于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应否被撤销的问题。黄某主张,某1公司享有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且某2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某1公司无权要求撤销案涉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案涉买卖合同应当被撤销还是被解除,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向某1公司释明,某1公司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某2公司不构成欺诈,则要求解除合同。对此,黄某亦发表了意见,即一审法院已对案涉买卖合同应当被撤销还是应当被解除作为争点问题进行了审理,二审法院应当基于此进行进一步的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某1公司提交的车辆历史报告显示案涉车辆在交付前已出现过重大事故,系事故车,但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某2公司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某1公司在一审中关于“若法院认定某2公司不构成汽车,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对于本案,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审查案涉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解除的条件。某1公司提交的车辆历史报告显示案涉车辆在2017年存在重大事故,产生维修费75,000元,涉及的重要维修、更换部位有右后悬挂、前横梁、左后悬挂、后横梁、左前悬挂、右前悬挂等,而上述重要部位的更换和维修会导致案涉车辆的整体安全状况与未发生过上述维修的车辆状况相较存在巨大差异,导致整个车辆的安全系数极大降低,该类车况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购买人的交易决策和购买体验,应当认定该事实可导致购买人购买非事故车辆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同时,二审中,某1公司再次明确坚持一审中关于“若法院认定爱尚汽车不构成欺诈,则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黄某亦表示若法院认定某2公司不构成欺诈,同意解除合同。故,某1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之备位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应当被撤销有误,应予纠正。另,就案涉车辆原审第三人姚某认为根据其与某1公司的内部关系以及其系车款的实际支付人的事实,姚某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并据此在除斥期间内于2022年4月对某2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后该案于2022年12月以姚某并非合法的请求权人为由驳回了姚某的起诉。在此情况下,应当视为某1公司自姚某的起诉被驳回之日起才知道其系案涉车辆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权利人,其有权作为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故,姚某的起诉被驳回之日应当视为某1公司享有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期。据此计算,某1公司于2023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经过解除权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本院认定某1公司与爱尚汽车公之间建立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于黄某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的2023年11月23日解除。
其次,黄某应否向某1公司返还购车款148,000元,并支付检测费、托运费、清洗费、喷漆费、相应的利息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根据该法律规定,某1公司主张黄某返还已收取的车款148,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某2公司向某1公司交付了案涉车辆,为了处理结果的公平,在认定案涉买卖合同被解除的同时,某1公司应当在黄某足额退还车款的同时向黄某返还案涉车辆,即配合黄某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另,二审中,本院对于检测费、托运费、清洗费、喷漆费的支出费用凭证的原始载体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无误,购买二手车后,对于车辆进一步进行清洁和更新符合消费者的通常需求,某1公司购买案涉车辆支出的上述费用属于其合理支出,且,上述支出已物化至案涉车辆,在案涉车辆应当返还于黄某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述支出由黄某负担。对于利息,黄某至今未向某1公司返还购车款,必定会给某1公司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某1公司占有案涉车辆多年的事实,亦对黄某使用案涉车辆的权益造成了一定侵害,但某2公司对于该局面的造成具有主要过错。故,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某2公司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黄某的应付利息与黄某主张的车辆占有使用费相互抵消后,应当认定黄某无需向某1公司支付利息,某1公司亦无需向黄某支付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认定黄某应当向某1公司支付利息处理不当,亦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对于黄某主张的折旧费,鉴于某2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解除存在主要过错,故,对黄某关于要求某1公司支付折旧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某应当向某1公司退还车款148,000元,并支付检测费1,350元、托运费650元、清洗费1,420元、喷漆费3,998元。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五项,即“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车款148,000元;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检测费1,350元、托运费650元、脚垫和内饰清洗费1,420元、喷漆费3,998元;驳回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6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四项,即“撤销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爱尚领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未退还款项155,4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为标准,向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解除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爱尚领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解除时间为2023年11月23日);
四、库尔勒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黄某返还完毕车款的同时向黄某返还车架号为×××的案涉车辆,并协助黄某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40.33元(某1公司已预交),由某1公司负担7,308.41元,由黄某负担2,531.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36元(黄某已预交),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姝
审判员 祖鲁非 娅 吐尔逊
审判员 于 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力扎努尔艾合买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