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侯某、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95年12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80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侯某与被上诉人林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9民初5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所主张的误工费11,132.94元、护理费1,855.49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我属于个体、微商没有事实和依据。首先,我在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写明了我为无固定职业。我在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自述自己为微商销售职业,且法院的判决书上也是载明我为无固定职业。既然一审法院认可我为无固定职业那么就不应该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52,140元/年计算,每天的赔偿标准为142.84元。本案中我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情况和事故发生前3年的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应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365×42天=11,132.94元计算赔偿。二、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我仅住院7天期间需要陪护,另我未提交其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以及所从事行业证明,一审法院应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2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6,749元确定护理费为1,855.49元(96,749元/年÷365天×7天)。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本案的诉讼费不在保费范围。

林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某向侯某支付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6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120元/天)、误工费11,132.94元(42天×265.07元/天)、陪护费1,855.49元(7天×265.07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林某、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2月13日13时,林某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面包车(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米东南路天化路段时,追尾侯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小型客车被前移又碰撞滕某驾驶的×××小客车(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造成伤人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某无责,滕某无责。

侯某受伤后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医医院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为:(前)胸部损伤、颈部脊髓震荡、颈部损伤、腰部损伤。出院医嘱为全休2周,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侯某共花费医疗费8,687.46元。此后米东区中医医院又为侯某两次开具了合计全休3周的医疗证明书。侯某无固定职业,主要出售食品、百货。护理人员系其男友,亦无固定职业,侯某未就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举证。

另,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申请追加另一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法院依职权追加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法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多车交通事故,侯某无责,林某承担全责,滕某无责,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系为林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系为滕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二家公司均认可就侯某各项损失分别按90.91%及9.09%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侯某各项诉讼请求在两家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均已赔付完毕,林某在本案无须就侯某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应由林某承担。结合侯某举证情况,侯某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本案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

法院认定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交强险赔付比例为90.91%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交强险赔付比例为9.09%

赔偿标准

医疗费

8687.46元

8687.46元

7,897.77元

789.6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840元

840元

763.64元

76.36元

误工费

11,132.94元

5,999.67元

5,454.3元

545.37元

2022年新疆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中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52,140元

护理费

1,855.49元

952.21元

865.65元

86.56元

2022年新疆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9,651元

交通费

300元

300元

272.73元

27.27元

综上,一审遂判决:一、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侯某支付医疗费7,8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3.64元、误工费5,454.30元、护理费865.65元、交通费272.73元,合计15,254.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向侯某支付医疗费78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36元、误工费545.37元、护理费86.56元、交通费27.27元,合计1,525.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侯某提交《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其男友在其受伤期间护理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各方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不明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侯某无法出示原件,且其中当事人姓名或公司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误工费和护理费的金额的认定。关于误工费,侯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所从事的职业,从其一审、二审回答法庭提问来看,其收入来源较为多样,亦有上级或老板指示从事某项工作,亦有通过网络买卖商品赚取收入,其所从事工作基本未影响其收入来源,在较为确定其工作性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如前所述,侯某自述其护理人员具有工作,在无证据证实其护理期间具体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通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数据中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较为合理。故对于侯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侯某已预交),由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严      斌

员 柳      燕

员 李      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建

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