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96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负责人:郭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蕊,女,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张某蕊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玲,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王某玲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原审被告:喻某扬,男,199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蕊、王某、王某玲、原审被告喻某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4)豫900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被上诉人张某蕊、王某玲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以及王某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喻某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豫9001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某公司赔偿张某蕊、王某、王某玲694821.11元(比原判决减少20986.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蕊、王某、王某玲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已经查明,张某蕊、王某、王某玲的亲属王某升于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6月7日,在济源市某某医院某住院治疗70天。众所周知,某病房是无菌病房,不允许家属陪护,而是由医护人员24小时进行监护治疗;并且在某病房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中已经包含了护理费用。因此,一审认定王某升在某治疗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从而判决支付该期间的护理费按7986.14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鉴定费13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承担明显错误。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直接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张某蕊、王某、王某玲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亲属在某病房治理期间的护理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几千年来中华民族优良的文化传统。某某公司认为某病房是无菌病房,不允许家属陪护,因此无需支付陪护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病人住在某病房显然是生命健康面临严重危险,此时儿女陪在老人身边属人之常情,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即便某病房内的病人由医院负责照顾,但家属的作用却是医院无法代替的,例如随时等候医生的传唤沟通病情,随时按照护士的要求到药房取药,病人面临紧急情况需要手术时在告知书上签字等。所以,家属的陪护是必要的,是医院所无法替代的,尤其是家人精神上的陪伴是其他人所不能替代的。因此,一审判决被某某公司向张某蕊、王某、王某玲支付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鉴定费具有法律依据。鉴定费属于某某公司不积极履行保险合同,导致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由公安机关主持下实际支付的费用,费用发生合情合理。某某公司以其和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内容对抗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判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某某公司上诉属于滥用诉权,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也有失诚信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蕊、王某、王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喻某扬赔偿张某蕊、王某、王某玲医疗费、器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合计74197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喻某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9日14时35分,喻某扬驾驶豫U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西二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官桥交叉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王某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事故路段行驶至事故地点由西向左转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喻某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升无责任。喻某扬驾驶的豫UB****号牌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王某升入住济源市某某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左额颞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动眼神经损伤(右)、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多处浅表损伤、头皮血肿、肺炎、肝囊肿、颈椎间盘创伤性破裂(4、5)颈椎椎管狭窄(2-6)、颈椎后纵韧带骨化,住院期间行椎管减压术、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纤维支气管镜检查伴肺泡灌洗术、暂时性气管切开术、胸腔闭式引流术等手术。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98天,产生医疗费356169.1元,2023年6月7日,王某升从重症监护室转入普通病房,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两人,出院医嘱显示因费用问题,家属要求办理出院结算后再办理入院。
2023年7月5日出院当天,王某升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创伤性截瘫、呼吸肌麻痹、颈椎后纵韧带骨化、肺部感染、胸腔积液(双)、肺不张(双)、肋骨骨折、电解质紊乱、失用性肌肉萎缩、营养不良,同年8月31日出院,住院57天,产生医疗费82415.49元,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两人,出院医嘱显示因费用问题,家属要求办理出院结算后再办理入院。
2023年8月31日出院当天,王某升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后遗症、创伤性截瘫、呼吸肌麻痹、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失用性肌肉萎缩,住院期间行呼吸机治疗、胸腔闭式引流术、经皮膀胱造口术,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84天,产生医疗费105542.91元,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两人,出院医嘱显示因费用问题,家属要求办理出院结算后再办理入院。
2023年11月23日出院当天,王某升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后遗症、创伤性截瘫、呼吸肌麻痹、中度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失用性肌肉萎缩、胸腔积液,住院期间行呼吸机治疗、股静脉穿刺置管术,2024年1月5日出院,住院43天,产生医疗费137224.15元,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两人,出院医嘱显示因费用问题,家属要求办理出院结算后再办理入院。
2024年1月5日出院当天,王某升最后一次办理了入院手续,入院诊断为急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颈部脊髓损伤后遗症、创伤性截瘫、呼吸肌麻痹、严重营养不良、电解质紊乱、失用性肌肉萎缩、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脑萎缩,住院期间行呼吸机治疗,同年1月22日死亡出院,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39494.99元,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两人。王某升住院期间还产生门诊费用3848.82元(3174.82元+528元+28.8元+38元+62元+17.2元)。
2024年2月2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3月2日作出豫同一司鉴中心[2024]病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某升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损伤为根本死因。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0元。
另查明,1、王某升住院期间,购买某用品支出360元、压疮贴支出500元、医用翻身垫支出90元、卫生纸支出250元、护理垫支出1000元、坐便椅支出240元、电动防褥疮气床垫支出800元、湿巾支出100元。2024年1月24日济源市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护理垫、卫生纸、褥疮贴支出共计520元;2024年1月25日郜小平(天某某超市)出具的发票显示湿巾、精品毛巾、白色浴巾、护理垫、卫生纸支出共计556.2
元。2、王某升出生于1946年12月23日,死亡时78岁。河南省济源市某某园街道御驾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本案张某蕊系王某升配偶,王某、王某玲系王某升子女。3、关于张某蕊、王某、王某玲的损失,某某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垫付384000元。2024年3月12日,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与喻某扬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王某升的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生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核算后或者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赔付给张某蕊、王某、王某玲;喻某扬另外一次性补偿张某蕊、王某、王某玲50000元;喻某扬车损自负。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协议,张某蕊、王某、王某玲在得到所有赔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向喻某扬另行主张赔偿和补偿。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蕊、王某、王某玲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医疗仪器器械票据,遗体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以及张某蕊、王某、王某玲、喻某扬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四大队调查处理,认定喻某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升无责任。喻某扬驾驶的豫UB****号牌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王某升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某某公司对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主张的医疗费72469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0元、营养费5980元、交通费598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张某蕊、王某、王某玲的其他合理损失如下:1.护理费。从2023年3月29日发生事故起,王某升共住院299天,其中2023年3月29日至2023年6月7日,王某升在某治疗70天,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为宜,按照202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42元/年计算,王某升在某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7986.14元,予以认定;王某升从某转入普通病房共计住院229天,长期医嘱单记载需陪护二人,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主张其中一人系护工护理,应当按照支付给护工的费用计算护理费,但张某蕊、王某、王某玲未提供证据证明护工护理的必要性,护理级别以及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王某升护理费仍应按照2022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1642元/年计算为52252.15元,该项损失小计为60238.29元;2.辅助器具费。王某升受伤较重,曾在某治疗,故对张某蕊、王某、王某玲购买某用品支出的360元,予以认定;结合王某升伤情,张某蕊、王某、王某玲购买压疮贴、医用翻身垫、卫生纸、护理垫、坐便椅、电动防褥疮气床垫等辅助用品支出的2980元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2024年1月24日、1月25日辅助器具票据显示的费用,因王某升于1月22日死亡,张某蕊、王某、王某玲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事后补开发票,不能确定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该项损失小计3340元;3.死亡赔偿金。王某升出生于1946年12月23日,死亡时78岁,按照202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234.5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为201172.5元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4.丧葬费。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主张按照202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8903元计算为39451元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主张的30000元具备合理性,予以认定;6.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升车辆有损失,但张某蕊、王某、王某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该部分损失以某某公司认可的1000元为准;7.鉴定费13000元,系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认定。张某蕊、王某、王某玲以上损失共计1099807.25元,扣除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384000元,该公司还需在限额内赔偿张某蕊、王某、王某玲715807.25元。张某蕊、王某、王某玲在本案中要求喻某扬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某蕊、王某、王某玲715807.25元;二、驳回张某蕊、王某、王某玲要求喻某扬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9.88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蕊、王某、王某玲负担197.86元,某某公司负担5412.02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王某升在某治疗期间,护理费能否得到支持;二是公安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某升的死因作出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3000元应否由某某公司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升在某治疗期间,家属虽然被隔离在病房之外,无法直接接触家属,但需要时刻等候在病房之外,不可避免的不定时地参与到购买物品、餐食、签署相关治疗文件、治疗的缴费等辅助工作中,故一审法院对王某升在某治疗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鉴定费系因公安机关查明王某升的死亡原因支出的费用,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损伤是王某升的根本死因,故该费用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