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张某、新疆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8民终1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永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和平路公安局家属区1栋3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樊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新疆双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华,被上诉人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6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67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始终存续,而存在劳动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下发的聘书。由于聘书中未对工作期限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订立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下发过解聘通知书,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续。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终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劳动争议请求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时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续,故上诉人申请仲裁不受本条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其次,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虽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是催要款项系财务人员的职责所在,财务人员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只要证人对案件进行了客观陈述,且对方未能证明证言是虚假的,则该证人证言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应予以认定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焉耆镇团结社区和焉耆县建设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均是在2024年后补出具的,虽经法院对经办人进行了调查核实,但核实的内容及结果均无法排他的推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焉耆镇团结社区经办人李玉瑾从网格员处听来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焉耆镇人民政府明令禁止所属社区对外开具任何证明,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即使该证明反映的内容真实,并不能排除房建恒信公司财务部门还有另外的办公场所,因此该证明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另,调查笔录中称焉耆县建设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是临时成立的,没有公章,故而没有加盖公章,该理由不成立,没有领导小组公章可以加盖焉耆县回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公章;焉耆县建设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系孤证,并没有其他因建设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需征用该社区用房作为办公地点的文件予以佐证;另,经办人并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最后,即使被上诉人不在阳光佳苑小区社区用房一楼办公,而上诉人委托的出纳赵方、司机王迅前往要账的行为仍然存在,且其二人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对催要款项的时间、地点、人物、对话细节均向法庭进行了陈述,所作证言客观真实合法,一审判决认定劳动仲裁时效已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中,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始终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另,张某某还委托其公司工作人员不间断的向房建恒信公司的财务人员主张权利,充分表明其请求保护权利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四、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历经多年催要款项无果后于2023年4月向焉耆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如果基于诚信原则,上诉人未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只是上门索要款项,据此就认定不产生仲裁时效中断的效力,权利人将因仲裁时效已过丧失胜诉权,这样的处理结果显然有失公允。综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已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认定。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期限是本项目工程竣工以及已销售的房屋办理入住为止,且在一审询问环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办理入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7月之前存在,之后已终止。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无权代表张某某个人主张债权,因两名证人系巴州房建物业的财务人员,并非张某某个人雇佣的财务人员。仲裁时效的中断应该是本人主张,而非委托他人主张。另,两位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冲突。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公司财务人员孔剑华在证人主张的催要债务期间已经离职的事实;另,焉耆镇团结社区和焉耆县建设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证人陈述的期间未在注册的办公地点办公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6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原告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下发《聘书》,内容为:聘张某某同志在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有关事宜。年薪3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向张某某下发另一份《聘书》,内容为:聘张某某同志在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有关事宜。年薪30万元,张保安个人另外再补10万元,共40万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2015年9月10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樊建荣、刘凤梅、张某某、胡军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我公司在焉耆县开发的阳光佳苑1号小区工程施工部分由胡军负责,张某某的配合下于2015年10月15日前对本工程的室内、室外、土建部分和装修部分必须竣工,如到时间未完成胡军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资质年审,必须保证所需资料完整,递交州住建局,施工竣工资料由张某某负责,胡军配合,于2015年10月20日前报建设局。张某某负主要责任,胡军负次要责任。

2014年3月17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某某协调、处理公司各项业各及与施工单位负责洽谈施工方面事宜,授权时间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21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授权张某某代表公司与某公司商洽有关施工合同一事及与合同相关事务,在整个施工合同洽谈过程中,该代理人的此次行为均代理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9月,张某某作为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2014)焉民初字第871号郭景礼与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诉讼,并代表公司调解结案。

2015年3月31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主要内容为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张某某为公司执行经理,工作期间行使经理权利,履行经理义务,委托期为:本项目工程竣工及已销售的房屋办理业主入住止。张某某在担任房建恒信公司经理职务期间,报酬为人民币300000元。工作范围及授权为:1.人事管理授权,各部门经理、人员变动、调整需报公司批准;2.审批员工招聘、解聘、薪酬调整、职务、岗位调整等,需报请公司同意后方可实施;3.张某某审批各业务付款项目,须按公司审批后的资金计划进行控制,需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权,不得擅自越权,在行使各种管理权时,需接受公司的内部监督与审计。委托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委托协议,协商不一致,劳动关系随即解除。张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辞退并解除本协议: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原被告双方陈述该《委托协议》中“本项目工程”是指焉耆县阳光佳苑一号综合楼项目,于2013年开工建设。原告陈述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5年年底,2016年3月正式通知业主批量入住,被告陈述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16年年底。

2015年8月13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某某为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毛振香供应建筑工地用大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2015年9月15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张某某办理消防相关手续;2016年(具体日期不详)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委托张某某作为李中敏与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马磊与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截止申请仲裁时被告系自动离职还是劳动关系仍然存续;3.截止申请仲裁时被告所要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有无中断中止等法定事由;4.关于被告工资双方有无具体约定,欠资数额如何认定。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张某某下发《聘书》,聘用张某某在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执行公司董事会决议,处理公司有关事宜。年薪30万元。概括约定了张某某的工作职责和劳动报酬(年薪制)。2015年3月31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张某某为公司执行经理,工作期间行使经理权利,履行经理义务,委托期为:本项目工程竣工及已销售的房屋办理业主入住止。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项目业主办理入住是在2016年。该委托协议及2015年9月10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议纪要在内容上能进一步证实,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张某某,张某某提供的劳动是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自2016年7月以后,被告未再到原告处工作,其用行动表明了自动离职;被告张某某辩称,2016年7月后,我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是因为我遭到原告的诬告,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直到2017年2月20日查明案件后,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我才恢复自由身,并非原告所称是我自动离职。但张某某未提交其于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20日被羁押的相关证据。综上,张某某与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在申请仲裁时是否存续的问题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向张某某下发的两份《聘书》,虽然内容基本相同,但其中一份聘书约定聘用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另一份聘书则无聘期约定,约定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年薪。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因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焉耆县阳光佳苑工程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信访问题,公司相关业务工作被焉耆县建设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接管。张某某提交两份授权委托书拟证实2016年其接受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分别代理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马磊、李中敏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委托书上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可能是伪造的,在张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犯罪案件中,张某某就有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中敏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材料,该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1月9号,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若晨、安君美,两人均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二审时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樊建军、阿尔新,两人身份为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并非该案一审、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代表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该案诉讼。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马磊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材料,该案一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1月9日,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张若晨、安君美,两人均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7月7日,二审时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樊建军,张某某并非该案一审、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代表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该案诉讼。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上,法院对张某某提交的形成于2016年无具体日期的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7月开始,双方处于“两不找”的状态,但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在该时间节点之前,张某某已经离职,没有为公司提供相应的劳动。经查明,张某某提交的其于2016年接受公司委托参加相关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与该委托书载明的案件实际诉讼情况不符。张某某也未就其在2016年为公司继续提供劳动予以举证证实。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在张某某申请仲裁前已实际终止,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

三、关于张某某截止申请仲裁时是否超仲裁时效申请仲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时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张某某于2023年4月18日向焉耆回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张某某提供证人赵方、王迅的证言拟证实从2017年年初至2022年4月,其委托赵方、王迅多次向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其个人劳动报酬,产生了仲裁时效的中断。因张某某系巴州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方、王迅均系该公司的员工,两名证人与张某某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另经法院调查核实,焉耆镇团结社区和焉耆县建设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分别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为两单位真实出具,能够证实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将办公场所搬迁至阳光佳苑小区高层1栋3号的门面2层,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焉耆县建设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征用了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原办公地址阳光佳苑小区社区用房小三层一楼,该工作组进驻前该房间处于空置状态。即在2019年1月后,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不在焉耆县阳光佳苑小区内社区用房(小三层)的一楼办公。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亦举证证实公司原会计孔剑华于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在第二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为新疆天宇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证人赵方、王迅所述多次到焉耆县阳光佳苑小区内社区用房(小三层)一楼找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孔剑华主张张某某的工资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两证人陈述其多次去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的债务共有四笔,分别是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巴州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水泥款、电费、物业服务费及张某某的个人工资。由巴音郭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3)新28民终297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28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2023)新28民终1841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就证人所陈述的电费、水泥款、物业服务费作出判决,均对巴州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人赵方、王迅的证言拟证实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事实不予认可,巴州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6月,从该时间节点计算,截止张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时,其向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已经经过,即便按照张某某的单方陈述,其于2016年7月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羁押,直至2017年2月20日才恢复自由,从该时间节点起算,仲裁时效业已经过。故在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上,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据效力强于张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的效力,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张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时效已过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遂判决原告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675000元。2024年7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826民初189号民事裁定,将判决判项更正为:一、原告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某某工资675000元;二、原告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实际解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某某自2014年3月13日在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张某某因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羁押,至此张某某再未向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亦未向张某某发送继续工作的通知,双方已形成“长期两不找”的事实状态。在该状态下,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张某某不受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不接受该公司的管理,不参与该公司的业务活动,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也不向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与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主张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其下发解聘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其仲裁事项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某与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6月实际解除,张某某理应在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虽然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限内,张某某因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羁押,仲裁时效应予以中止,但是检察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对张某某作出不予起诉决定,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已消除,张某某仍亦应最迟于2018年2月20日前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庭审中,张某某认可其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劳动仲裁,而是委托赵方、王迅向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孔剑华索要其本人工资,故其认为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首先,张某某系巴州房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方、王迅均系该公司的员工,两名证人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次,孔剑华系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而非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他人向用人单位财务人员催要工资不符合常理。再次,赵方、王迅的证言系言词证据,针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已提交焉耆镇团结社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焉耆县建设领域信访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领导小组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反驳,针对新疆房建恒信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张某某并未再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出判决,认定仲裁时效未中断,张某某的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张某某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景强

审判员  孟梅君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