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23民终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哲,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萌楠,河南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含星,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哲、武萌楠,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30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委托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向林某雇佣的工人直接发放工资事出有因,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因林某多次拖欠工人工资,并且在2023年5月、2023年7月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实际支付至林某及其指定账户的情况下,仍然出现工人以拖欠工资名义围堵项目部的情形,加之林某雇佣的工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不要向林某直接打款,请求由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剩余工人工资表直接对工人发放工资,才会出现在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林某雇佣的工人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以林某签字按手印的工资表直接向林某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共计106350元。上诉人以代发工资的形式直接向林某的工人付款既实现了合同目的,也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上诉人认为在代发工资一事上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是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46000元,不同意由上诉人代发工人工资,上诉人委托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给付方式,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了106350元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仅剩余3965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106350元并不包含在双方达成的146000元内,不应予以扣减,系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签订时间为2023年7月6日,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上诉人应于2023年7月30日前再支付被上诉人完工结算劳务款146000元,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在此基础下,上诉人提交2023年7月20日106350元的转账记录,该转账发生于案涉协议签订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让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发的该几名工人已在2023年5月份结算完毕离开案涉工地,但从上诉人二审中将补充提交的证据看,2023年6月30日围堵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的人员中就有该批代付工人,这与被上诉人陈述不符,也与案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不符,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向该批工人发放工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是最终结算,尚未结算的工资理应计入其中,故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付的106350元包含在146000元中。在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履行106350元,初步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再要求上诉人继续提供证据,而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案涉106350元并非包含在146000元中。2.2023年7月30日被上诉人委托律师向上诉人发函要求依约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2023年8月5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拟《复函》,因上诉人对2023年7月6日签订《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中146000元的金额并不认可,仅认可上诉人已提交的代付工人工资106350元,之所以未对代付工资的事实进行阐述系因该清算协议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胁迫达成,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以《复函》中上诉人并未对其委托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发工资106350元的事实进行阐述为由,认定案涉106350元不包含在双方达成的146000元中明显错误。
林某辩称,上诉人于2023年5月19日与部分工人结算的工资共计106350元,该部分工人与2023年7月6日签订的清算协议所涉及的工人不是同一批。上诉人一审出示的证据有伪造痕迹,违反法律规定和诉讼的诚信原则,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诉人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严肃处理,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0KV架空线路备用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2022年9月25日,郭某(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0KV架空线路及直埋电缆工程的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耗材,施工工期:2022年9月25日至2022年11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2,100,000元,本工程中所有施工设备、机械由乙方准备。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的80%给付工程款,工程完工正式通电后,暂扣1%的质保金,质保期满返还。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3年7月6日,郭某与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林某签订《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22年11月5日至2023年6月15日期间在甲方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10KV架空线路备用电源工程施工合同》处提供劳务,甲乙双方就此项目签订工作协议(协议内容:上下库立杆、架导线,做基础及接地、光缆敷设,电缆沟开挖及放线等),乙方已完成其劳务工资,甲方对乙方的劳务成果予以验收并认可不存在瑕疵或违约情形。截至2023年7月5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应再支付乙方完工结算劳务费146,000元,其他款项已全部结清。一、甲方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甲方郭某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之前向乙方偿还全部欠款,如上述款项无法如期到达,甲方负责。二、现今乙方林某还未付其带领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名单见附件),且乙方不同意由甲方代发。如甲方把欠款付清与乙方,乙方有义务付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如乙方不付工资由此导致的后果,由林某负全部法律责任。”2023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资的律师函》,要求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000元。2023年8月5日,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送达《复函》,陈述《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系胁迫签订,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申请撤销,要求原告归还领取的价值102,915.26元的设备物资。另查明,202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郭某对刘某、邓某等7人的工资进行结算,总额为106,350元。2023年7月20日,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机电安装项目部向上述7人共转账支付工资106,350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案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1,250元、保函费用500元。庭审中,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郭某系其公司员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利息能否得到支持;3.保全费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企业的专业资质,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郭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签订《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就原告施工的劳务进行确认,并对于原告的劳务费进行结算,故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000元。《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及甲方郭某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之前向乙方偿还全部欠款,如上述款项无法如期到达,甲方负责。”应当视为被告郭某同意与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属于债的加入,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其已经支付了106,35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约定是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46,000元,不同意由二被告代发,被告陈述其委托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向原告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不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给付方式,并且金额与上述协议中约定的亦不一致;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抗辩的该笔款项系原告与被告郭某于2023年5月21日就进行了结算,被告主张该笔款项106,350元包含在清算协议中的146,000元内,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5日向原告发送的《复函》内容中也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对其委托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发工资106350元的事实进行阐述,而是表明《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系胁迫达成的,主张撤销。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机电安装项目部于2023年7月20日向刘某等7人支付的工资106,350元并不包含在双方达成的146,000元内,不应当予以扣减。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6,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的要求原告返还材料设备及支付罚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意见已经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另案诉讼予以主张。二、关于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利息问题。因二被告逾期未付劳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以欠付的劳务费146,000元为基准,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全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因二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引起了本案诉讼,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保全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劳务费146,000元;二、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146,000元为基准,自2023年11月14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保全费1,250元;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提交新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机电安装项目部文件1份、现场照片3张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林某名下工人多次围堵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项目部索要工资,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下发文件通知上诉人合理处理该事,围堵项目部的工人中有陈某,陈某系上诉人要求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付工资的工人之一,证明被上诉人陈述该几名工人已于2023年5月结算完毕,离开案涉工地的说法不能成立,证明上诉人在与林某签订完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后申请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付该批工人工资合理合约。
经质证,林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协议中的工人在2023年5月19日与二上诉人结算之后,2023年7月20日才进行支付,当时工人没有得到工资不肯离开,工人索要工资找二上诉人而不是找林某,说明工人工资约定由上诉人及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并不通过林某支付。
经审查,本院对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机电安装项目部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郭某微信中10KV架空线路施工群群聊聊天记录1份、郭某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郭某向林某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交易明细1张、林某出具的收条1张,拟证明:上诉人郭某在案涉清算协议签订前一天已向被上诉人林某转款100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但林某并未将该款实际发放,部分工人在向上诉人以及项目部反映林某拖欠工资,并请求由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不希望经过林某发放工资,进而证明上诉人通过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向林某名下工人代发工资的合理性。
经质证,林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张某的工资现在都未发放,也恰恰证实2023年5月19日结算的工人工资与2023年7月6日不是同一批工人工资,2023年7月20日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名单当中也没有张某。2023年7月5日支付给林某的100000元不包含在2023年7月6日结算的费用中。
经审查,因林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林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情况说明6张与照片6张,拟证明2023年5月19日结算的100000元工人工资与2023年7月6日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工人不是同一批。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中的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仅出具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中的工人确系林某的工人,仅能证明林某欠付该几名工人工资,同时也印证了上诉人将案涉工程款支付林某之后,林某并未按照约定发放工人工资,导致部分工人上访围堵项目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出具该六人的工资,就是案涉清算协议所约定146000元,经计算该几名工人的工资为146820元,与案涉款项的数额不一致,也与该数额无关。
经审查,因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张某、成某、付某、李某、蒋某、金某系林某雇佣在案涉项目施工的工人。2.2023年7月4日张某向郭某发微信,内容为“郭经理,我建议你最好是把我们3人的劳务工资由三局代发到我们银行卡里,免生变故,到时负责任的是你自己。”2023年7月30日张某向郭某发微信,内容为“郭老板,我们的工资怎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上诉认为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向林某的工人发放工资106350元,该笔款项应当扣减。经审查,上诉人主张扣减的案涉106350元系2023年5月19日《考勤表》上载明的刘某、邓某、焦某、陈某、杨某、雷某、高某的工资,该《考勤表》下方已对六人的工资数额进行结算,对应2023年7月16日农民工工资单,该农民工工资单抬头处载明“代发单位: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新疆阜康抽水蓄能电站机电安装项目部,劳务单位: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而实际该款项亦由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代发,与农民工工资单载明的代发单位相印证。而2023年7月6日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与林某签订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载明,国润公司、郭某应向林某支付的劳务费146000元,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之前支付,林某还未付其带领的农民工工资,且林某不同意由甲方代发。可见该两笔工人工资的付款主体不同,106350元工人工资由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发,而案涉146000元工人工资由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支付。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郭某上诉称因林某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围堵项目部,加之林某的工人多次要求由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故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要求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剩余工人工资表直接发放工资。经审查,上诉人提交其与林某的工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问题,张某的确要求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代发工资,但截止2023年7月30日张某陈述未领到工资。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国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20日代发的106350元系《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清算协议》中的146000元的劳务费。故上诉人关于扣减10635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河南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 洁
审 判 员 彭 涛
审 判 员 李小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雷 鸣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