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济源某公司与薛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24)豫96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凯,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大刚,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源市某甲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亮。

原审第三人:济源市某乙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丰。

上诉人济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凯、原审第三人济源市某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济源市某乙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4)豫9001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以独任审判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被上诉人薛某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大刚、段东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4)豫9001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某甲公司与薛某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薛某凯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由李某承包,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薛某凯参加的“全能管道微信群”,和某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李某表述的“如果当时公司他有保险的话,当时某丁公司给你走保险了”中的公司,指的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不是指某甲公司。4、薛某凯所称“自从去年来公司干活”中的公司,指的也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5、某甲公司没有给薛某凯发放过任何劳务报酬,更未对薛某凯进行过考勤等管理。6、薛某凯从事的工作和某甲公司的业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李某在该工程中的承包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不能代表某甲公司。7、薛某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某甲公司与薛某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某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和薛某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改判。

薛某凯辩称,1、济源市人民法院(2024)豫9001民初405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薛某凯于2021年11月到某甲公司从事水电工工作,其工作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某甲公司支付,双方完全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特征,这些事实在劳动仲裁及一审过程中均已查清,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起上诉纯为拖延时间,恳请二审法院尽快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甲公司和薛某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该案的诉讼费由薛某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凯在孟州建业春天里工地工作期间,通过名称为“全能管道”的微信群(显示李某系管理员,某甲公司称该微信群是李某的代班张建政组建)进行考勤。2022年1月29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薛某凯9687元;2022年7月14日,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薛某凯12425元;2022年12月7日,某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薛某凯18900元.2022年10月9日,薛某凯受伤,随即被送至孟州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足部损伤,2022年10月28日出院。

庭审中,某甲公司提供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王某陈述,某甲公司给其供应有水电材料。其是从曹伟伟手里承包了孟州春天里2号楼、3号楼的土建工程和水电工程,曹伟伟和河南四建签有内部承包协议,其与曹伟伟系该工程的合伙人。材料是某甲公司提供的,劳务其包给李某个人了。河南四建将材料款付给了某甲公司,劳务工资是李某制作工资表交给其,其交给其的财务,将其他班组一起汇总后交给河南四建,由河南四建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发给工人,后期由于开发商拖欠河南四建工程款,所以河南四建支付不了工人工资,通过其个人、其的会计陈林及陈林的小姑子赵蕊蕊账户向李某转款,支付了李某一部分工人工资。

另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李某持股100%,张某亮为财务负责人、监事;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亮,张某亮持股20%,李某为监事、持股80%,李丹丹为财务负责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丰,张某丰持股100%,李某为财务负责人,张某亮为监事。

另:2023年,薛某凯诉至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1、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欠李某个人货款,按照李某指示将李某确定的款项支付给李某指定人,作为单位偿还李某的款项,其公司与薛某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根据薛某凯所陈述的事实,表明薛某凯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其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高级管理人员的交集与劳动关系无关,薛某凯也不能认为其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人格混同。2、薛某凯称其于2021年11月7日经许小鹏介绍到孟州春天里工地从事某甲公司安排的水电工作,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约定一天八小时200元,超过八小时加班一小时25元,后还于2022年8月被某甲公司短期安排到济源**号城邦从事水电工作;另称,工作期间,由工地负责人于元元、张某富进行记工并安排工作,并将记工记录汇总到微信群,并在群中要求员工核对。另外,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混同,属于关联公司。并向本委提供工商注册信息、主要人员信息、银行流水、考勤表、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薛某凯与鑫铖商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其中载明:“……李某:文凯,你看你这事是,如果当时公司它有保险的话,当时某丁公司给你走保险了。因为公司那时候说交工不交工,公司他们后续他们都没有买保险。所以说公司是肯定管不了你。……薛某凯:李总,凭心而论,自从去年来公司干活,你来孟州工地多次,你碰到我在上班期间耍手机、偷奸耍滑、没好好工作没有?我这给人不会玩嘴,只是想老板给咱开工资,咱也得对某戊公司一天开的200块钱......”)、证人王某出具的证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观点。某甲公司对薛某凯所述不认可,称薛某凯及张某富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在孟州春天里并未承建过任何项目,其公司也未招聘过薛某凯从事水电工,涉案工程系李某个人承包的,与其公司无关;“全能管道”微信群也并非其公司建立的群聊,其公司并未对薛某凯进行管理及考勤,也未给薛某凯发过工资,均系李某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另外,其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并提供《孟州建业春天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与王某签订,其中载明:“……一、孟州建业春天里2、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九、双方责任与义务(一)甲方责任:1、甲方指派王某为现场代表、负责与施工及其它有关单位的联系与协调工作……(二)乙方责任:1、乙方指派李某为项目经理或者项目负责人……”)证明其观点。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薛某凯所述不认可,称对薛某凯所述不清楚,薛某凯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未对薛某凯进行管理,给薛某凯发放的款项并非工资,而系支付给李某的欠款。

2023年9月27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3)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薛某凯与被申请人济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服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不认可薛某凯在其公司工作,称其法定代表人李某个人承包工程、招用薛某凯,均系李某个人行为,并提供《孟州建业春天里水电安装工程合同》及甲方现场代表王某的当庭证言。薛某凯由张某富、于元元进行管理,记工考勤后汇总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作为管理员的名为“全能管道”的微信群中,劳动报酬分别由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称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受李某委托将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务所述的工资支付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仅称系李某个人行为,但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互为高管股东,尤其是李某不仅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在某乙公司持股80%,且系某丙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三公司业务存在关联性,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所述的向薛某凯支付工资的行为系受李某委托将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也符合常理,结合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自述“如果当时公司它有保险的话,当时某丁公司给你走保险了”、薛某凯陈述“自从去年来公司干活,你来孟州工地多次,你碰到我在上班期间耍手机、偷奸耍滑、没好好工作没有”,可以看出李某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该院对某甲公司所述的群内考勤、发放工资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的观点不予认可。薛某凯系自然人,某甲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质,薛某凯受某甲公司的管理,劳动报酬也由某甲公司支付,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因此,对薛某凯要求确认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与薛某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由李某个人承包,不能代表其公司,某甲公司和薛某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薛某凯不予认可,称其系到某甲公司从事水电工作,受某甲公司管理,劳动报酬亦由某甲公司支付,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薛某凯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李某和薛某凯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一直提到“公司”,某甲公司称该公司并非指其公司,而是河南某某公司,但李某和河南某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以及其他委托关系,其担任的是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持股100%,故某甲公司称二人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公司并非其公司,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薛某凯的工资由李某、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以及薛某凯在“全能管道”微信群中请假、核对工时等,该微信群显示的成员包含“鑫铖商贸”、“张某富”、“佛本是道”(即李某)、“小鹏”、“元元”、“张某正”等成员在内的实际情况。某甲公司关于其公司和薛某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员 林慧慧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都晓克

员 李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