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李某、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10民终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胜利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白塔区人民法院的下达的民事判决书(2023)辽1002民初1697。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2023年4月19日起诉到白塔法院,在2023年10月13日白塔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某、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判决所述“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经该公司股东辽阳市国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但原告李某某并未见过有关决议,故借款条中关于被告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约定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徐某某说这个借款首先是用于完善驾校培训资质、缴纳大小车车辆购置税及牌照等公司的运营,并且有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所以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必须承担担保责任,无论公司文件是否有效(原判决中所述的有关决议),但是作为善意的第三人的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让上诉人李某某相信此笔借款的用途,如果不是用于公司的运营也不能用公司公章担保,所以上诉人请求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且上诉人李某某不知道有这个文件也是合理合法;而且无论此笔借款有没有用于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运营,既然有中流公司作担保人并且盖章都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中所述“且原告李某某是将出借款转入徐某某个人账户中,故无法认定该款被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某某当时是在邮政银行取出16000元左右的现金,手中有4000元的现金,是把现金交到公司的财务手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中法院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借条虽然是以徐某某个人名义借款,但通过借款用途明确体现是公司所用,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借款实际用于公司。徐某某作为名义借款人在签订合同时向出借人即上诉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且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担保无效,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2款的规定,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与徐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就应与徐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徐某某个人作为名义借款人,通过借条当中体现的借款用途及威胁出借人及公司其他出借人,以不借款即开除等手段获得借款,同时借款被其挥霍无能力偿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将涉嫌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由于被上诉人未出庭,对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的实际用途未予查明,造成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明确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和连带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徐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虽然是我公司职工,公司发现借款并未入公司账户。我公司得到的信息徐某某系个人借款。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分计算);二、依法判令被告二在担保保证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辽阳市国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该公司未设置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原告李某某原为该公司员工。2018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徐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向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到期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元整,定于2019年1月9日偿还。借款事由及用途:完善驾校培训资质,用于缴纳大小车车辆购置税及牌照等。后被告徐某某偿还利息1,200元。2022年1月10日,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李某某重新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徐某某于2022年1月10日收到李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到期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贰万壹仟贰佰元整,定于2023年1月9日偿还。借款事由及用途:完善驾校培训资质,用于缴纳大小车车辆购置税及牌照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因该法律事实引发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徐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其应按照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原告李某某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经查,本案中被告徐某某虽然系被告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借款条中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应经该公司股东辽阳市国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告李某某称并未见过有关决议,故借款条中关于被告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约定无效;同时,虽然被告徐某某在出具的借款条中称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的经营,但并未有相关证据能够对此予以证明,且原告李某某亦是将出借款转入徐某某个人账户中,故无法认定该款被用于被告公司的经营。综上,原告李某某的该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逾期利息,综合本案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期内的利率约定为年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照该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6%计算,扣除被告徐某某已给付的利息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李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李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通话录音,证明公司会计经手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初927号、1698号判决书,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借款,借款用途明确标明借款用于公司,如借款未用于公司系个人借款则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三、申请证人田某、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系公司借款,如不出借即开除的事实。证据四、中流公司财务赵会计微信截图(详情表),证明上诉人的借款还利息详情。

被上诉人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赵会计现在还在我单位,财务只是经手,但是没有入账,不是公司行为,还款也是徐某某个人行为。我公司是国有企业,如果是公司欠款不能让徐某某个人还利息。对证据二,2022年11月代理人刚接手企业,是否涉及诈骗代理人不清楚,但是钱没有入公司账,对法院判决没有意见。对证据四,徐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员工集资借款,所借款项,部分员工以银行卡转账直接转到徐某某的个人账户,部分员工以现金借款的暂由中流公司财务代收再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徐某某本人,此款项未入公司账。公司财务给李某某发的详情表,所提到的2019年支付的利息,系徐某某个人支付的,公司财务只是经手,中流公司并未通过公司账户给予李某某本人借款利息。

证人田某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徐某某曾经是我领导,我曾经在中流公司工作。证明曾经我们是同事,当初2018年公司借钱的事实。当时徐某某要求我们拿钱建设驾校,如果不出钱,就给我们开除,我们就借钱了。证人侯某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与上诉人是同事关系,中流公司是我以前的工作单位,徐某某是经理,证明听同事说的不借钱就开除。

上诉人对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所述客观公正,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是公司,所以应该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是否是公司行为应该需要实质性证据,原告应该拿出实质性证据。因为赵会计并没有说明是公司给的还是徐某某个人给的,所以存在两种可能。

被上诉人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章程。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章程体现虽然设立董事会,但未附公司董事及执行董事名单,无法确认董事会事实存在,且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其在其他文书中签字明显不符。根据该章程,徐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借款事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盖章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案涉借款条中“担保人”处加盖了被上诉人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现该公司否认借款和同意担保行为。庭审中,上诉人自述其作为债权人在借款时未对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条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是否经过该公司股东辽阳市国有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同意进行审查,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务赵会计的通话录音内容中,赵会计明确表明借款是徐某某自己借的,第一年的利息钱是徐某某出的钱。上诉人主张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辽阳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侯冀宁

员 姚庆武

员 陈 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贺婷

员 宫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