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2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吾某,女,1994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97年3月3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上诉人吾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接受了本院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吾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100,000元的真实使用情况。杜某某陈述将20,000元转款至胡某某个人微信,80,000元用于KTV的装修。胡某某则陈述由杜某某与吾某协商的投资事宜,与自己无关。2.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误,杜某某出示的与赵某某、祁某某的录音证据既不是原始载体,也无法核实是赵某某、祁某某本人,更无法证实录音中的100,000元金额即是吾某参股的金额;杜某某出示的与胡某某之间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两人均与吾某存在利害关系。3.胡某某在一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应承担不利后果。胡某某在答辩中陈述杜某某与吾某协商的投资事宜,但在其与杜某某的录音中又承认其与吾某谈的投资事宜,说法前后不一,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还款责任。4.吾某出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胡某某存在借贷合意,只是无法证实杜某某是否将相关款项转给了胡某某。微信聊天记录中,吾某称“你自己答应说的这个钱4月份之前给掉”,胡某某回答“要钱要不回来,天天在打官司,下个月我看能要出来,我想想办法给你给上几万块钱吧,现在要钱难的很,要不回来没钱。”胡某某自始至终都未提及合伙投资款的问题,根据聊天记录可以认定是民间借贷纠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是杜某某与案外人赵某某、祁某某以及杜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录音,在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
胡某某辩称,吾某出资100,000元,是由吾某与杜某某谈的投资入股事宜,当时赵某某退股了,杜某某才找吾某投了100,000元,占10%股份。杜某某是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也占10%,两人协商合计占20%股份。后来祁某某投资200,000元,占股20%。胡某某占60%股份。本案不是借款关系,是投资关系。
杜某某未当庭答辩。
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杜某某、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某、胡某某与吾某相识,杜某某注册了克拉玛依区某某量贩娱乐俱乐部,胡某某系合伙人之一,占股60%。吾某于2021年7月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向杜某某银行卡汇款100,000元。杜某某、胡某某均认可该钱款用于克拉玛依区某某量贩娱乐俱乐部的装修。2023年5月19日吾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催要还款,2023年12月8日吾某向杜某某催款,杜某某不认可是借款,后催要无果,吾某诉至法院。另查,克拉玛依区某某量贩娱乐俱乐部的合伙人另有赵某某(已退伙)、祁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吾某与杜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吾某主张与杜某某、胡某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经过质证双方均认可吾某的100,000元已经交付,并用于KTV装修。关于借款合意,吾某出示了微信催款截图,杜某某、胡某某明确否认了借款事实。杜某某出示其与案外人赵某某、与祁某某以及杜某某与胡某某之间的录音,可以证实案外人赵某某及祁某某均知道吾某入股克拉玛依区某某量贩娱乐俱乐部的事实但不清楚具体金额。据此杜某某出示了证据,吾某仅出示了微信聊天截图而未能进一步出示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无法认定与杜某某、胡某某存在借款关系。认定借款关系不应仅有汇款凭证,还应有借款合意等其他证据,故目前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且吾某自2021年7月向杜某某汇款至2023年5月向胡某某催款,同年12月向杜某某催款,其间未曾催要,亦未出示相关证据,有悖常理。故吾某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吾某提交2023年10月6日吾某与胡某某、案外人王某某的现场录音1份,2023年9月20日、2023年12月6日吾某与胡某某的现场录音各1份,拟证明胡某某认可吾某出借款项100,000元的事实,但一直声称钱在杜某某处,自己并未收到。胡某某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其后的主文中进行阐述。
本院另查明,一、二审中,杜某某陈述称:克拉玛依区某某量贩娱乐俱乐部(KTV)的实际经营者是胡某某,杜某某是胡某某的员工。因胡某某为失信人员,无法注册个体工商户,也无法接收大额转账,遂以杜某某名义登记注册克拉玛依区某某量贩俱乐部(KTV),胡某某承诺给杜某某10%干股。吾某欲投资胡某某筹办的KTV及酒水项目,胡某某向其口头承诺,其投资100,000元即成为股东,可以低价从胡某某处买酒,并取得KTV10%的股份。吾某向杜某某转账100,000元投资款后,杜某某按照胡某某的指示代收吾某该款项,并陆续将其中20,000元转款至胡某某个人微信,其余80,000元用于支付KTV的装修款。吾某与胡某某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胡某某认可自己是克拉玛依区某某量贩俱乐部(KTV)的实际经营者,主张其占60%股份,主张其将KTV承包给杜某某,并由杜某某负责管理、经营KTV,杜某某拥有10%干股,其与杜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主张吾某向杜某某支付的100,000元系KTV投资款,占KTV10%的股份,主张其与吾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胡某某认可杜某某收到吾某的100,000元后,将其中的2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至胡某某账户中,其余80,000元杜某某用于支付KTV装修款。杜某某否认与胡某某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不认可与胡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吾某否认自己与胡某某、杜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主张其与胡某某、杜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吾某于2021年7月1日向杜某某银行卡汇款100,000元,2023年5月19日吾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催要还款,2023年12月8日吾某向杜某某催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吾某与杜某某、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吾某要求杜某某、胡某某偿还10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吾某主张其与胡某某、杜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其向杜某某汇款100,000元的转账凭证,及通过微信、电话向胡某某、杜某某催要还款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不能反映出吾某支付的100,000元是借款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吾某与胡某某、杜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杜某某并未承诺还款,胡某某在微信中虽承诺“要钱要不回来,下个月我看能要出来,我想想办法给你给上几万块钱吧”,也承诺让杜某某给吾某还钱,但不能反映出系基于借贷关系而做出的承诺。结合上述事实,及胡某某、杜某某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KTV的装修、经营情况,本院认定吾某与胡某某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经本院向吾某释明,吾某坚持主张其与胡某某、杜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吾某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吾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杜某某、胡某某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木尼然·吐拉克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