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本某与黄某、杨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5民终8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

投资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9月6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1月3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2001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504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的(2023)辽0504民初54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望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关键书证,一审判决并未体现在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该书证为2004年2月16日,由***签字确认的,是作为收条性质的26只铜制印刷模具的具体明细。结合该明细载明的内容和****一审陈述,可以明确上述26只铜制印刷模具上面不但带有丰富的图案内容而且每只铜制模具均有****的标识和字样,且每只铜制模具均系专门委托专业制作人采购特质铜材,精心刻制而成,每只铜制模具不但加工订制成本不菲,加上不同的特定图案和昌辉纸制品厂的标识字样,有明确的商标属性,而非一审判决只凭想象断然认定的价值小、流动大、易损耗的普通动产。这26件具备商标属性和功能的铜制模具所有权人系****,****作为物权请求人有对特制动产有返还原物的权利,不能以***、***的诡辩就剥夺****的物权。2、一审判决适用诉讼时效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即便不考虑***、***应交还的26只铜板模具是带有商标属性和功能的特定动产而非普通动产,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一节,****于2023年11月7日提交起诉状也不过诉讼时效。另案(2019)辽0504民初1371号民事判决中,***与****在庭审时曾取得共识,***也承诺:****什么时候把欠款给付清,就归还在其手中的26件铜制模具,双方均是真实意思表示,口头订立了协议。***在2023年取得全部欠款后,未予归还上诉人*****的26件铜制模具,****起诉讨还,依法也不应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望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判决错误,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应对案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曾向***、***主张过返还印刷版,所谓口头协议也并不存在。即使****曾在(2019)辽0504民初1731号案件中提出过该主张,但以2019年作为时间点进行推算,仍然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黄成利、杨英华返还26支印刷版;二、本案诉讼费由黄成利、杨英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为****加工包装袋,****提供印刷版。2017年12月4日,双方就未付货款,****向***出具欠条。2019年5月13日,就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以****、**、***为被告诉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辽050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货款4918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主张返还26支印刷版,***、***抗辩****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般动产价值小、流动大、易损耗,综合考虑这类普通动产,可以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26支印刷版,****于2004年交付***、***印刷使用,在双方长达十年的合作期间使用,应属于普通动产。本次诉讼中,****自述曾在(2019)辽0504民初1731号案件中提出返还印刷版的主张,被告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于2023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止的三年诉讼时效内向***、***主张返还印刷版,故****主张***、***返还26支印刷版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提出的案涉26只铜制印刷版系其委托专业制作人采购特质铜材精心刻制而成,且印刷版上刻有特定图案和****的标识字样,具有明确的商标属性,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普通动产的上诉请求,****并未向法院提交关于案涉印刷版的照片、设计图纸、购买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的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其与***、***在(2019)辽0504民初1731号民事案件中达成口头协议,即****何时将货款结清,***、***何时将案涉印刷版归还的上诉意见,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以及(2019)辽0504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并未对此有所体现,且***、***对该口头协议也未认可,故对于****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李 颖

员  刘 颖

员  赵艳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 智

员  盛红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