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4民终20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义轩,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1994年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县。
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48.75元;2.请求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3)陕0404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732.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请求的双倍工资差额,已有部分期间超过仲裁时效;二、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旷工,被上诉人系自愿离职,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赵某辩称,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劳动保险,也未签署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被迫离职,被上诉人也从未旷工,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48.75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732.5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补缴2021年6月至2023年4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赵某于2021年6月4日进入某公司票据一部工作。赵某工作期间,工资由(王某)私人账号发放,某公司与赵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23年4月5日,赵某以邮箱发送和顺丰快递方式向某公司提交了被迫离职通知。2023年4月7日,赵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补缴社会保险。2023年10月17日,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字[2023]第736号案件中裁决书裁决:一、某公司为赵某补缴2021年6月至2023年4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二、某公司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732.5元;三、某公司向赵某支付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6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48.75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申请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申请时效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仲裁时效。”赵某于2021年6月4日为某公司提供用工,仲裁时效应当从2022年6月5日起计算,由此计算至2023年6月4日仲裁时效届满。赵某于2023年4月7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尚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某公司认为赵某二倍工资差额请求超过申请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数额不超过11个月。赵某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11个月工资总额为43367元,故某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3367元,而西咸劳人仲案字[2023]第736号裁决书裁决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48.75元,未超过应支付限额,赵某未起诉要求变更,本院对裁决数额予以确认;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某公司诉称“2023年3月后,赵某无故旷工,不遵守公司劳动纪律,系自愿离职”,故不支付经济补偿,但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而赵某提供的证据显示,赵某工作至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5日,赵某向某公司提交被迫离职通知载明:“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公司存在未给赵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本院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赵某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又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规定,某公司应当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赵某于2021年6月4日入职工作至2023年4月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年10个月,赵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66.25元,某公司应当向赵某支付经济补偿数额为7732.5元(2个月×3866.25元/月)。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西安某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48.75元。二、西安某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732.5元。上述项款共计50481.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上诉人于2023年3月至2023年4月3日一直在岗,从未旷工。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一审上诉人提交的打卡记录可证明被上诉人在3月底已经连续旷工不来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西安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赵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748.75元;2、西安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7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于2021年6月4日入职上诉人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021年7月4日至2022年6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时效至2023年6月4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23年4月7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请求双倍工资差额,已有部分期间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赵某以上诉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上诉人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上诉人确实存在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本案符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开始旷工,被上诉人系自愿离职,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旷工的事实,且上诉人亦未提供以被上诉人存在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证据,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党代
审 判 员 陈德家
审 判 员 刘煜阳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武强
书 记 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