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4/7/24 0:00:00

广州某公司、丁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粤01民终13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珺涵,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丁某琳,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广东叠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某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珺涵,被上诉人丁某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丁某琳支付57305.31元:二、依法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丁某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关系补偿金44541元。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某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二项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8409.16元,驳回关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并未支持经济补偿金,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当然不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丁某琳在仲裁和一审中都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以此认为某某公司对经济补偿金予以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二、某某公司无需向丁某琳支付57305.31元。丁某琳的工资底薪标准为4500元,而且丁某琳几个月没有全勤上班,某某公司是小公司,如果丁某琳缺勤却需发放高额工资,对企业不公平。另外,丁某琳在职期间的社保个人部分没有在收入中扣除,某某公司有权在工资中扣除。丁某琳离职时未提前通知,且未交接工作,给某某公司造成损失4720元,公司也有权扣除。

丁某琳辩称:一、某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视频证据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事项。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3月18日解除及离职原因是丁某琳不满工作调整,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视频中的聊天内容可清晰证明某某公司与丁某琳当时并未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达成一致。丁某琳对某某公司突然提出的末位淘汰、降职决定表达了带有强烈不满、失落情绪的离职意愿,但并未正式提出离职申请。某某公司在对话中两次明确告知丁某琳:如果决定离职,就提交辞职信。因此,提交离职信才是双方确认的离职方式。结合丁某琳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丁某琳正式提交离职信、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23年3月20日。丁某琳提到淘汰、降职时间和做到什么时间,某某公司两次明确表示“要和老范商量一下”,但并未确定时间,并要求丁某琳把手上的事情处理好。仲裁裁决对劳动关系于聊天次日解除的认定是凭空推断,没有证据支持,且与视频中的聊天内容矛盾。且该段视频是某某公司在丁某琳进行车版工作时录制的,并不是正式商谈劳动关系解除的场合。丁某琳当时在进行精细的车板工作,难以分心作充分思考,在某某公司的刻意引导下,丁某琳表达了明显的不满和失落情绪,但也并未对合同解除表达完整、确定的意见。2.该视频不能认定丁某琳离职的理由。双方在聊天中尚未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更未确定离职原因。丁某琳在聊天中说“淘汰就淘汰我就走了”,某某公司说“不是淘汰,是要降为车把式”,丁某琳问“什么时候,这个月还是现在”,某某公司说“要和老范商量一下”,上述对话内容证明丁某琳当时表达离职意愿是对淘汰和降职不满,但某某公司否认了淘汰,对“降为车把式”的具体时间也不明确,故不能将尚未明确的事项推断为离职理由。且丁某琳入职某某公司一年半后,某某公司才开始从2022年1月给丁某琳购买社保,仅购买了9个月,2023年10月又停止购买社保,这是丁某琳离职的主要原因。某某公司拖欠工资,又突然提出末位淘汰和“降为车把式”,是丁某琳离职的诱因。某某公司不买社保及拖欠工资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降职降薪也违反双方的约定。离职原因应当以丁某琳作出的正式表达为准,仲裁裁决通过主观推断作出的认定是错误的。3.丁某琳提交的聊天记录可证明,2023年3月20日上午,某某公司与丁某琳还在协商调岗和是否降薪的问题,尚未确定办离职,直至当晚丁某琳按照某某公司的要求提交离职信,双方才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丁某琳对2021年2月和2022年1月底薪差额的仲裁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裁决以某某公司与丁某琳均未提供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提成数据为由,以底薪核算该期间的拖欠工资数额,违反举证责任规定。丁某琳从入职开始,每月的提成数据都不相同,工资数额也均不相同,某某公司每月在计算提成数据后核算当月工资,工资条上均有写明提成数据,提成数据是由某某公司掌握的证据。丁某琳作为劳动者,只是服从某某公司安排的工作,没有记录自己的工作量并留存证据的义务。某某公司拒不提供拖欠工资期间的提成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某某公司不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丁某琳主张应以平均工资核算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丁某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丁某琳与某某公司在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某某公司向丁某琳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73760元(计薪日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3.判决某某公司向丁某琳支付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4541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无需向丁某琳支付48409.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下第一至四项事项无争议:

入职时间:2020年7月。

签订劳动合同和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开始为丁某琳参加社会保险,并实际缴费至2022年9月,此后处于暂停缴费状态。

考勤方式:指纹打卡考勤。

工作时间:9:00-18:00(包含中午用餐时间),月休4天。

申请劳动仲裁日期:2023年4月7日。

六、仲裁情况:

丁某琳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丁某琳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拖欠工资73760元;3.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541元。

2023年6月10日,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3〕4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确认丁某琳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7日至2023年3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某某公司一次性向丁某琳支付工资48409.16元;3.驳回丁某琳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案。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

丁某琳请求经济补偿金44541元,即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无异议,某某公司未对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视为对该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丁某琳2020年7月1日入职某某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确认2023年3月20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丁某琳请求确认双方于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

丁某琳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提成+加班工资,入职时其底薪为10333元/月,于2020年9月调整为11000元/月,于2022年9月调整为12662元/月。某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2021年2月、2022年1月的底薪以及没有支付其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其中2021年2月欠发底薪4234元,2022年1月欠发底薪3216元,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欠发的工资为66310元。丁某琳于2022年11月因疫情被安排停工,12月出勤10天,2023年1月6日至1月31日春节放假,2月、3月正常出勤。由于丁某琳的提成数据在某某公司处保管,丁某琳不清楚具体数据,因此,丁某琳以2022年11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其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工资并要求某某公司依法支付。丁某琳提供了工资支付记录和工资条截图等证明其主张。

某某公司主张,丁某琳的工资结构为底薪4500元/月+提成,其2021年2月和2022年1月的工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某某公司没有拖欠丁某琳该两月的工资,2022年11月,因疫情严重,某某公司濒临破产并未开业,该月某某公司安排了丁某琳放假,所以没有向丁某琳支付工资。丁某琳于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并未全勤,某某公司已经根据其实际出勤情况支付工资。2023年2月和3月的工资是因为丁某琳没有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导致尚未发放。某某公司提供了丁某琳的劳动合同、2022年12月和2023年1月考勤记录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丁某琳2023年4月7日提起仲裁,虽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但另结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丁某琳申请仲裁之前2年,即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认定未超出仲裁时效,均予以实质审查;2021年2月的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丁某琳工资标准的问题,丁某琳主张其工资结构为底薪+提成+加班工资,其中入职时底薪为10333元/月,于2020年9月调整为11000元/月,于2022年9月调整为12662元/月;某某公司主张工资结构为底薪4500元/月+提成,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对工资结构、提成、发放等规则予以举证,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实实际工资构成情况,而丁某琳提交的截图中已载明具体的工资构成、打版提成、车版提成规则,同时某某公司主张丁某琳的岗位与截图的岗位相符,故丁某琳的工资构成截图具备一定的客观性,形成优势证据,一审法院对丁某琳主张的上述工资底薪情况及工资组成情况(底薪+提成+加班工资)予以合理采信。

关于丁某琳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问题。丁某琳主张按照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交的工资转账记录佐证,某某公司对转账的工资数据予以确认,经核算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工资分别为15150元、13940元、9446元、12748.57元、15334.84元、16266.67元、19179.84元、12565元、15870.16元、15250元、16628.83元、12975.48元,共计175355.39元,平均14612.95元/月。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

丁某琳主张某某公司没有足额2022年1月的工资。某某公司当月发放工资9446元,某某公司未提交当月考勤记录、未提交当月工资签收表等证据,某某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当月丁某琳全勤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发放当月工资14612.95元。

(二)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工资。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工资,某某公司于2022年11月支付了20元、12月支付了1490元、2023年1月支付了1275元工资,其余月份没有支付工资。

某某公司主张2022年11月因受疫情影响,其公司停业,未支付工资,有微信通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某某公司仍应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即以正常工作时间的平均工资14612.95元/月计算2022年11月的工资的应付工资。

双方对2022年12月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即1至18日缺勤,19、20、23、24、26、27、28、29、30、31日共计出勤10天。丁某琳主张2022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是某某公司因疫情停工,有微信通知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2022年12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某某公司仍应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向丁某琳支付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期间的生活费1068.39元(2300元/月÷31日/月×18天×80%);2022年12月19日至31日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5412.20元(14612.95元/月÷27日/月×10日)。12月工资计得6480.59元。

双方对2023年1月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即1月2、3、5日出勤3天,其余时间未出勤,某某公司提交微信通知,2022年12月17日发出“可提前放年假”的通知,故丁某琳主张其2023年1月6日至1月31日为某某公司安排的春节休假,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某某公司应按照正常出勤的工资支付1月1-5日的工资1623.66元(14612.95元/月÷27日/月×3日),按照底薪支付2023年1月6日至1月31日的工资11255.11元(12662元/月÷27日/月×24日)。1月工资计得12787.77元。

某某公司未提供2023年2月和3月的出勤记录,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丁某琳两月均正常出勤的事实。某某公司应当根据丁某琳主张的出勤情况按照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该两月的工资。2023年2月14612.95元,2023年3月8659.53元(14612.95元/月÷27日/月×16日)。

综上,某某公司拖欠工资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丁某琳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丁某琳支付上述2022年1月工资14612.95元、2022年11月工资14612.95元、2022年12月工资6480.59元、2023年1月工资12787.77元、2023年2月工资14612.95元、2023年3月工资8659.53元,共计71766.15元,扣减已发工资9446元、20元、1490元、1275元以及丁某琳个人承担的371.64元/月社会保险费后,某某公司仍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57305.31元(71766.15元-9446元-20元-1490元-1275元-371.64元/月×6个月)。

某某公司主张丁某琳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公司产生4700元损失需要由丁某琳承担,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某某公司、丁某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某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丁某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541元、工资57305.31元;三、驳回丁某琳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2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拟证明丁某琳2022年1月份上班只上到20号,提成和加班工资变少,2022年2月整月丁某琳没上班,2023年2月及2023年3月丁某琳的上班情况;2.支付记录,拟证明丁某琳2022年1月、2月都没全职上班,但是某某公司3月却发了两笔工资,2月也发了一笔工资,结合丁某琳的上班情况,某某公司不可能拖欠工资。丁某琳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新发生、新发现的证据,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的三性不确认,没有证据原件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

丁某琳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信息页面截图;2.广州某某国际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信息截图;3.章园园向丁某琳支付工资页面截图;4.章园园向丁某琳发送工资单的微信聊天及图片截图;证据1-4拟共同证明章园园是某某公司的合伙人之一,工资单一直是章园园通过微信发给丁某琳,某某公司有明确的工资计算方法,丁某琳的工资组成包括底薪、加班费、奖金、打版提成等等,某某公司根据计件数量制作工资单,实际工资的结构和数额与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某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工资条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工资确实系由章圆圆发放,丁某琳是从事车板工作,不存在调岗问题。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2、3予以采信,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二审另查明,丁某琳在一审中主张某某公司欠付其2022年1月的底薪3216元。某某公司为丁某琳缴纳了2022年1月至9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其中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每月367.04元,共计3303.36元,双方确认该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所涉款项没有在丁某琳2022年1月至9月的工资中实际扣减,某某公司主张在涉案工资中抵扣该部分款项;某某公司确认没有为丁某琳缴纳2022年10月起之后各月的社保费用。

二审再查明,2023年3月17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丁某琳因对丁某琳工作内容调整及降职降薪问题产生争议,丁某琳表示“从明天开始还是说下个月开始看看吧,我就走了,做着也没啥意思了”,该工作人员则称“从明天开始还是做完这个月,随便你”,并表示走的话要交辞职信,并办理离职手续。2023年3月18日,丁某琳仍实际到岗上班。2023年3月20日上午,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促丁某琳提交离职信,丁某琳表示还没写,后丁某琳又表示同意调岗,某某公司人员则表示调岗是按调岗的薪资,做多少拿多少薪资。当天晚上,丁某琳通过微信向该人员发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缴纳社保为由主张从2023年3月20日起解除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向丁某琳支付涉案工资差额及数额认定;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向丁某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评判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某某公司未就其主张的丁某琳的工资构成及标准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丁某琳已就其主张的工资结构及标准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工资构成及底薪标准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某某公司实际向丁某琳支付的2022年1月的工资为9446元,丁某琳在一审中主张某某公司欠付其2022年1月的底薪3216元,某某公司未能提供工资台账等证据证实该月丁某琳的应发工资数额及构成,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丁某琳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认定某某公司尚应向丁某琳支付2022年1月的工资差额3216元。关于2022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处理并无不妥,丁某琳亦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该期间的工资予以认可。某某公司为丁某琳缴纳了2022年1月至9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其中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3303.36元应由丁某琳个人承担,双方确认该部分款项未曾在丁某琳的工资中实际扣减,现某某公司主张在涉案工资中扣减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核算,某某公司尚应向丁某琳支付工资差额54281.43元(3216元+14612.95元+6480.59元+12787.77元+14612.95元+8659.53元-20元-1490元-1275元-3303.36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丁某琳在2023年3月17日虽表示过“从明天开始还是说下个月开始看看吧,我就走了”,但当时并未明确具体的离职原因;且其在次日实际仍继续上班,结合双方后续的沟通内容来看,双方对于离职的具体时间亦未予明确,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丁某琳通过微信向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即2023年3月20日起解除。如前所述,某某公司未及时足额向丁某琳支付涉案工资差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丁某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丁某琳在离职前12个月即2022年3月至2023年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380.42元【(15334.84元+16266.67元+19179.84元+12565元+15870.16元+15250元+16628.83元+12975.48元+14612.95元+6480.59元+12787.77元+14612.95元)÷12个月】。丁某琳在某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2年8个多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向丁某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141.26元(14380.42元/月×3个月)。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丁某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3141.26元、工资54281.43元;

四、驳回丁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广州市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旭增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慧玲

                                                                      周癸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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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