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杨某与台安县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辽03民终1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杨某田因与被上诉人某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4)辽0303民初6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某田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对杨某田的各项请求依法判决;二、上诉费用由某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此案处理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只对杨某田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进行了裁定,而对杨某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给出审判结果。杨某田在一审中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二个阶段,即工伤前1990年2月至1995年11月,另外是工伤后1995年12月至2008年4月。并且某院在一审开庭答辩时,已承认杨某田于1990年至2008年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针对于此,一审法院应确认双方在1990年2月至199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某田所有诉讼请求做出公正判决,二、杨某田与某院劳动争议纠纷是确认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该院依法不予处理。那么一审法院当时为什么受理此案,为什么不在立案时下达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恳请二审法院给予明确法律判决。三、一审送达的裁定书第2页上数第15行写到“原告自1996年2月至1995年11月每次……”这段话是假话,对此请二审法院澄清事实。

被上诉人某院辩称,杨某田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杨某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杨某田、某院双方在1990年2月至199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杨某田、某院双方在1995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此复。”根据杨某田提交的证据:关于杨某田伤残补助的请示,职工工残证和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杨某田已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某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杨某田已预交),退还杨某田。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工伤认定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时必然要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查,因而在实践中工伤认定部门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职权,此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由此可以推断只有工伤认定部门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工伤认定部门才会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若可以确认劳动关系则可以自行认定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杨某田已被鞍山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劳动行政部门已对双方间存在了劳动关系予以了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认定杨某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杨某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冷新生

员 李红兵

员 闫 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淇

员 闻梓妤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