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23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某诊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经营者:尤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进,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某烧烤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经营者:孟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蓓,新疆盛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负责人:汤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唐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唐某妻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阜康市某诊所、阜康市某烧烤店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阜康市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2民初26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阜康市某诊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5,26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阜康市某烧烤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吕晓辉
审 判 员 宋晓蕾
审 判 员 刘艳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史鸿杰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