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史文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严梅祥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66%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3415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
二、史文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严梅祥支付令申请费用10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史文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