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督促程序案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9/30 0:00:00

严梅祥与史文金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严梅祥,男,195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东,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盖尾镇昌山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史文金,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严梅祥与被告史文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严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史文金偿还严梅祥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66%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3415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支付令费用由史文金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20日,史文金向其借款2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11月3日,史文金向其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6%计算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事后,经其多次催讨,史文金只偿还借款利息共计3415元,其他款项史文金拒不偿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冷其上述所请。

被告辩称

史文金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借款利息3415元。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分期偿还。

史文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前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7年8月1日,严梅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2017年8月1日严梅祥缴纳支付令申请费用1054.5元。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日发出(2017)闽0322民督33号,限令被申请人史文金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8月25日史文金向本院提出支付令异议。2017年8月28日,本院终结(2017)闽0322民督33号督促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文金承认严梅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严梅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史文金与严梅祥之间所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所涉及的主体、客体、内容均合法,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严梅祥已向史文金提供了借款,史文金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严梅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供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严梅祥要求史文金承担支付令申请费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史文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严梅祥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66%均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3415元予以折抵部分利息);

二、史文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严梅祥支付令申请费用10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史文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金东

二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