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辽05民申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某,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195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1,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2,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再审申请人鲁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郭某1、郭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辽05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鲁某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违背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于二审期间提供的重要证人不当庭质证、不审不问维持原判;2、郭永生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鲁某一审期间提交了署名为郭某3的借条及延期还款协议书为证,延期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时间的约定为2014年12月还一半、2015年12月结清。鲁某就此笔债权分别于2014年2月、2016年4月及2022年3月提起了民事诉讼,后均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则即便如鲁某所述借条及延期还款协议书确为郭某3本人出具,自鲁某于2016年第二次申请撤诉被原审法院准许,至鲁某在郭某3去世后的2022年3月第三次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鲁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在此期间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据此驳回鲁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鲁某提出郭永生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鲁某提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理由,经查鲁某于二审期间并未向本院申请郭永生等证人出庭作证,故对此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阴 钊
审判员 王志红
审判员 谢向荣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 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