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其他审理程序

【案  号】:执行案件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天津某公司、新疆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特86号

申请人:天津市天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连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单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燕,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天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连某公司(以下简称连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某公司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3)乌仲裁字第0391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应当认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天某公司与连某公司仅在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45/20NW)商务合同》中约定了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4.34.1条及4.34.2条),商务合同价款为2,363万元。在2014年11月19日、2018年3月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而2018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将商务合同价款变更为25,726,401元,本案裁决是针对商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作出,因此该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二、案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天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申请对新疆卡依尔特电站的施工现状进行现场勘验,仲裁庭也认为该申请与本案的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仍以不影响买卖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为由不予准许,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亦导致裁决结果明显不公。在连某公司的项目停工已久的情况下,在合同约定卖方天某公司迟交货物及延误工期违约赔偿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20%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支持了连某公司主张的高达694多万元的违约金,其裁决依据为:连某公司主张因天某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水电站无法正常投产,而按照连某公司已投入建设水电站的资金3亿余元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最终以天某公司实际收取货款为限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仲裁委作出该巨额违约金的前提均为:因天某公司逾期交付第一期预埋件,导致整个已投入3亿余元的水电站未能正常修建、投产。连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问题,从天某公司出示的视频证据反而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现场已经停工且完全不具备预埋件的安装条件。但是连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所示场所并非电站电机安装的现场,而是生活生产区和废渣场。由此,该争议直接关系到连某公司主张的可期待利益是否存在且该利益未能实现是否由天某公司造成。在天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以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条“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质证并经仲裁委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规定,向仲裁庭申请对卡依尔特电站的现场情况进行勘验,且强烈表示该勘验对案件裁决至关重要的情况下,仲裁庭明知“该申请与本案的纠纷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仍未准许现场勘验申请,在这一关键事实未能查清的情况下就径行裁决,严重影响了仲裁庭对案件事实和双方责任的认定,造成天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畸重的裁决结果,因程序违法导致了裁决明显不公。(二)仲裁庭未能按照《仲裁规则》作出裁决。《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5日受理了连某公司的仲裁申请,明确适用《仲裁规则》,并于2023年8月8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后由于首席仲裁员许从江个人原因退出,2023年10月31日,由仲裁委主任指定赖某担任首席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庭,在2024年4月19日作出裁决书。本案仲裁庭明显超过了《仲裁规则》规定的作出裁决期限,违反了《仲裁规则》的程序规定。三、连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连某公司将水电站未能成功建设并投产的责任归咎于天某公司,但结合仲裁庭审,连某公司一方面称天某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是什么需要定制的专业产品,而是成熟的工业产品,一方面又称是因为天某公司未能如期提供设备,导致其已实际投资3亿多的水电站未能成功建设并投产,而实际上,该水电站的建设已停工多年,若真如连某公司所言第一期预埋件是成熟的工业产品,又为何会为了694万多的货款而苦苦等候多年以至将3亿多的水电站停工不再建设。可见,连某公司刻意隐瞒了水电站停工的真正原因,试图将已投入的损失转嫁给天某公司。天某公司曾多方了解卡依尔特电站停工的真正原因,也得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口头答复,卡伊尔特电站是经过审批而停工,由此可见电站停工是有其原因的,并未因为一个供货商未能及时供货就导致整个电站建设被批准停建。显然,作为电站建设工程项目方连某公司必然掌握该审批停工的批文,对具体原因更是了然,但连某公司明知电站停建的真正原因而刻意隐瞒了这一重要证据,并未向仲裁庭提交,影响仲裁庭公正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书存在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法、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该裁决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违背依法裁判的一般原则,恳请贵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撤销。

连某公司称,一、天某公司与连某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明确约定仲裁条款,涉案两份补充协议涉及采购设备的增减和合同价款的变更,补充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补充约定,无法脱离于《商务合同》独立存在,补充协议未变更内容仍按《商务合同》遵照执行,仲裁条款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对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具有管辖权。2014年6月13日,天某公司与连某公司签订《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45/20MW)商务合同》,第4章第4.34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按该会仲裁规则和程序仲裁。2014年11月19日,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连某公司自行购买三台法国原装进口纯机械液压机组过速停机保护装置,相应款项在原合同款中减除48.96万元,合同总价款变更为2,314.04万元,并约定“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2018年3月,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增加水轮发电机组的部分配套设备和自动化原件,减少部分自动化原件,增加设备价款2,096,401元,第五条约定“本协议作为《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45/20MW)》合同的补充,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均涉及对《商务合同》约定的采购设备和合同价款进行变更,是对《商务合同》内容的补充,当《商务合同》被终止或解除时,补充协议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两份补充协议与《商务合同》相互依存不可分割,补充协议未变更内容仍应按《商务合同》遵照执行,并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2018年3月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第八条更是约定“本协议未述及部分按主合同中相关条款执行”,由此可见,《商务合同》所约定的发生争议提交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同样适用于补充协议。此外,根据《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以及《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条第四、五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接受仲裁委仲裁”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作为《商务合同》的一部分,天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补充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2023年9月5日第一次开庭时也明确表示对案件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审理没有意见,甚至当庭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且连某公司在仲裁庭庭审时举证了两份补充协议并提出裁决终止《补充协议》权利义务的仲裁请求,天某公司并未对仲裁庭审理补充协议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这表明天某公司认可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对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具有管辖权,天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不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天某公司提出没有现场勘验查清案件事实属于仲裁委实体审理范畴,而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天某公司主张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一)天某公司收取连某公司的前期价款后,未依约履行合同和交付设备,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双方关于交货、返还设备价款及违约损害赔偿等事项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涉案争议时间跨度大且比较复杂,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仲裁庭应审慎处理。2014年6月13日,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商务合同》,约定连某公司向天某公司采购卡依尔特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包括2台45**机组和1台20**机组。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连某公司向天某公司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第二期投料款和第三期投料款共计6,942,120元。2017年8月22日,天某公司向连某公司出具《水轮机及其辅助设备的交货批次和交货日期》和《发电机及其辅助设备交货批次和交货日期》,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向连某公司交付第一批水轮机组设备(包括尾水管锥管及肘管、扩散段钢衬、所有的锚固件、支撑件和基础板、测压管路)。后连某公司多次向天某公司发函,要求天某公司按计划依约组织设备生产并按期提供一期预埋件。天某公司作为出卖人负有依约组织生产和交付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配套设备的合同义务,但天某公司一直没有交付第一期“埋入设备”,其他设备也未开始组织投料和生产,构成严重的逾期交货。天某公司的逾期交货违约行为最初发生于2017年10月31日,从双方于2014年签订《商务合同》到连某公司于2023年提起仲裁已跨越八年时间,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在此期间对交货、返还设备价款及违约损害赔偿等事项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连某公司迫于无奈只能提起仲裁解决,并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举证提交了六十三份证据,证据页数合计317页,天某公司随之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涉案纠纷事实复杂、专业性强、处理难度大,因此仲裁庭需花较长时间审慎处理,本案具备超出三个月审理期限作出裁决的客观基础。(二)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连某公司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三次开庭审理作出《裁决书》,但该案存在天某公司第一次开庭突袭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涉及争议案件事实时间跨度大且复杂、证据材料体量过大等特殊情况,仲裁庭经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后作出裁决符合法定程序。2023年4月19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决定受理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案涉仲裁案件。2023年9月5日,由仲裁委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许某与连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胡某、天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罗某组成仲裁庭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不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天某公司和连某公司双方对涉案仲裁案件由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审理均没有意见,但天某公司当庭突袭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连某公司需要答辩期对其请求作出回应,仲裁庭对该案的安排计划因天某公司原因被打乱,开庭时间需重新排期确定。后首席仲裁员许某因个人原因退出仲裁庭,天某公司与连某公司均同意更换首席仲裁员并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委主任于2023年10月31日另行指定赖某担任首席仲裁员,与仲裁员胡某、罗某共同组成仲裁庭。2023年11月14日16:00,案涉仲裁案件在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天某公司在该次庭审中对连某公司的仲裁请求发表辩论意见,并需要在核查连某公司提交的六十三份证据原件后发表质证意见,连某公司亦需对天某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举证证据发表意见,涉案纠纷因证据体量大、争议事实复杂而无法在仲裁庭预定时间内审理完成。仲裁庭根据案件复杂程序提请仲裁委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后,涉案仲裁案件于2024年3月7日进行第三次不公开开庭审理后,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案涉仲裁裁决书。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涉仲裁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守《仲裁规则》规定的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裁决等法定程序,天某公司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所称仲裁庭违反《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超出审理期限作出裁决而程序违法,是天某公司的猜测性论断,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即便是存在超审限裁决,也不影响裁决书中对事实的认定及已裁决结果的客观公正性。(三)天某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卡依尔特水电站无法完成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卡依尔特水电站的施工现状并不影响天某公司承担连约责任,现场勘验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天某公司提出未查清案件事实涉及仲裁庭实体审理,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根据卡依尔特水电站工程实际建设流程,预埋件设备必须在厂房及其他设备的土建施工阶段隐蔽工序过程中提供到位并预先埋入,以保证今后安装的机组及其他设备与建筑物或构筑物有效固定连接,确保发电机组及其他设备安全稳定运行。但天某公司在收取连某公司的6,942,120元设备款项后没有向连某公司提供任何预埋件设备,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批次和交货日期、以及双方往来函件中天某公司承诺的到货时间的约定。连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四份《工程联系函》可以证明,卡依尔特水电站机房的施工建设于2017年10月17日到达安装一期埋入设备的施工节点,施工单位广东德某公司多次向连某公司发函,催告连某公司落实水轮发电机组埋入设备的到货。而天某公司一直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卡依尔特水电站的土建工程进度长期被拖延,水电站未能按照预定期限并网发电产生效益,连某公司因此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天某公司逾期交货导致卡依尔特水电站无法完成建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仲裁庭虽认为天某公司的现场勘验申请与涉案仲裁案件处理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管卡依尔特水电站的施工情况如何,都不能免除天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履行的设备生产交付义务,在天某公司逾期交货的证据已固定的情况下,卡依尔特水电站的施工现状并不影响天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现场勘验不是必要的。并且现场勘验并非仲裁的必经程序,是否进行现场勘验由仲裁庭视案件情况决定,而天某公司提出现场勘验的时间是冬季,恰逢卡依尔特水电站所在地处于极端暴雪天气,卡依尔特水电站施工现场长时间被暴雪掩盖,根本无法进行现场勘验。仲裁庭针对天某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综合各方面因素,作出不予准许的认定,并在仲裁裁决书中予以充分阐释说明,案涉仲裁程序未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针对天某公司提出没有现场勘验查清案件事实属于仲裁委实体审理范畴,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法院无权对此作出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案涉裁决书仲裁程序正当合法,裁决结果客观公正,天某公司主张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不能成立。三、连某公司已披露卡依尔特水电站在2020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暂缓施工,天某公司所称卡依尔特水电站停工真正原因纯属其臆断,因而其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却歪曲连某公司隐瞒证据,并且天某公司逾期交货时间在前,卡依尔特水电站停工在后,停工原因与天某公司逾期交货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裁决结果毫无影响。按天某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连某公司出具的《水轮机及其辅助设备的交货批次和交货日期》和《发电机及其辅助设备交货批次和交货日期》,天某公司承诺在2017年10月31日前向连某公司交付第一批水轮机组设备。连某公司在2017年至2020年3月底期间多次向天某公司发函要求其按计划依约组织设备生产并按期提供一期预埋件,但天某公司在该长达三年的时间里均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向连某公司交付设备。2020年5月,卡依尔特水电站的施工建设因受到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而导致人员、设备、原材料的调配和流动存在障碍,卡依尔特水电站由此被迫暂缓施工建设。由此可见,天某公司早在卡依尔特水电站于2020年5月暂缓施工建设前就一直逾期交货,而卡依尔特水电站正因为天某公司没有按期交付预埋件而无法完成建设,直至受到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影响停工。天某公司逾期交货在前,卡依尔特水电站停工在后,停工原因与天某公司逾期交货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亦不属于减轻或免除天某公司违约责任的事由,因此卡依尔特水电站停工原因对天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裁决结果毫无影响。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之规定,天某公司主张连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能成立的理由有四,其一,卡依尔特水电站停工原因与涉案仲裁案件的基本案件事实无关;其二,天某公司称得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口头答复,卡伊尔特电站经过审批而停工,如属实,则该份审批文件非连某公司一方所掌握;其三,天某公司没有指出连某公司隐瞒的具体证据名称,亦未要求连某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该具体证据:其四,隐瞒事实不等于隐瞒证据,天某公司称连某公司隐瞒卡依尔特水电站停工真正原因,进而延伸连某公司隐瞒证据,这属于天某公司单方面臆断,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系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非隐瞒事实。并且,天某公司在仲裁中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主张连某公司隐瞒卡依尔特水电站停工真正原因并提出质疑,天某公司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主张、进行抗辩,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天某公司所述的该事由实质上属于仲裁庭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等实体裁量权范畴,不展于法院仲裁审查的范围。基于上述答辩意见,天某公司申请撤销涉案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仲裁程序正当合法,裁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维护连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23年4月25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受理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4年4月19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3)乌仲裁字第0391号裁决:一、终止连某公司与天某公司之间基于《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引水发电系统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45/20NW)商务合同》《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工程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采购技术协议》《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天某公司向连某公司返还设备价款6,942,120元及利息1,561,376.09元及自2023年5月1日至返还设备价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的利息;三、天某公司向连某公司支付迟交货物违约金6,942,120元;四、天某公司向连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五、驳回连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天某公司全部仲裁反请求。

经调阅本案仲裁卷宗显示,涉案仲裁庭组成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仲裁副卷中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申请延长天数为90天,审批表中有仲裁委秘书长“同意”的审批签字。

本院另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天某公司以(2023)乌仲裁字第0391号裁决存在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情形,申请撤销(2023)乌仲裁字第0391号裁决,本院逐一分述如下:

关于天某公司以案涉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为由主张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经查阅本案仲裁卷宗,天某公司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且依法应诉、并提出仲裁反诉,应当视为天某公司针对案涉合同仲裁协议的确认及接受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故本院对天某公司该项申请事由不予采纳。

关于天某公司以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某公司主张仲裁委未进行现场勘验、未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决系违反程序。对此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核心要旨是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本案中,仲裁庭已明确将不同意天某公司申请现场勘验的理由写入仲裁裁决,应当视为仲裁庭已对天某公司勘验申请进行了实体处理,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除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可予撤销外,无权对申请人因不服实体权益裁决主张撤销的情形予以司法审查。此外,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可以由仲裁庭提请仲裁委主任批准,经查阅本案仲裁卷宗中附有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案件延长审理期限审批表,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天某公司该项申请事由不予采纳。

关于天某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存有隐瞒证据的情形,应予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构成隐瞒证据的情形应符合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的三项条件。本案中,天某公司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与实际不符,称连某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所述因天某公司未能如期提供设备导致水电站未成功建设并投产不符合实际情况,连某公司隐瞒卡依尔特水电站停工原因。对此本院认为,天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货物供货方,对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就上述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述证据并非连某公司作为货物买方仅掌握的证据,天某公司未能证实连某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隐瞒事实及证据的情形。故天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调取的关于卡依尔特水电站停工原因等函复内容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根据连某公司在案涉仲裁裁决提交的关于变更施工计划的函、卡依尔特水电站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卡依尔特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证据来看,连某公司已在仲裁案件中针对案涉水电站停工事实及原因进行了举证,是否采纳上述证据作为案涉裁决依据系仲裁庭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此外,天某公司在本案中针对仲裁裁决违约金过高等提出的异议,其实质均系针对案件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等实体方面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双方选择仲裁的自愿性决定了双方接受仲裁裁决实体权益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除对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司法审查可予撤销外,无权对申请人因不服实体权益裁决结果主张撤销的情形予以司法审查。故天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天某公司上述申请事由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天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天某公司负担。

长  韩 璟

员  卫 杨

员  唐 龙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白国慧

员  顾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