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李某、韩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5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2月5日出生,新疆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师,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5民初3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0105民初3447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居间关系是否合法,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如果是无效行为,那么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应当是没收违法所得,返还财产。一审判决认为违反公序良,没有说明是单方违反事实双方违反,不利后果应如何承担。一审判决违背社会伦理、助长诈骗行为。一审法官并没有询问为何原因给孩子办理转学,转学原因是单亲丧偶妈妈工作调动,给孩子转学,并不是判决书所描述的助长社会不正之风,扰乱了社会秩序。而且并没有指定必须在哪个学校,而是被上诉人说可以办理到113小和35小。一审判决保护了被上诉人明知不可为还收取费用的行为。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重新做出合理判决。

韩某辩称,首先我从来没有承诺过一定要帮忙办到哪个学校。她和她老公多次来我办公室让我帮忙,我从未说认识什么人,可以帮他办理什么学校。最后是他们出尔反尔,快办理好了,她又说要去旁边什么学校。我跟李某某从不认识,也没有沟通过。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某偿还6万元;2.请求判令韩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8日,李某某通过案外人俞某向韩某分两笔共计转账60,000元,委托韩某进行办理李某某孩子上学事宜。之后,韩某未办理成功,李某某通过案外人俞某通过微信向其催要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本案中,李某某在明知自己的孩子不具备上相关学校资格的情况下,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使其孩子上相关学校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相应的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工作派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其因公司业务需要被派遣至乌鲁木齐市工作并长期居住的事实;提交入学通知书一份,证实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随父母就近入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韩某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2021年新疆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要求,各地要落实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政策,简化入学流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通知要求,父母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的适龄儿童,在其父母工作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简化随迁入学流程,国家及当地政府均对随迁入学给予了相应保障。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遣至乌鲁木齐市,其子为适龄儿童,符合上述规定中随迁入学的情形,此时李某某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即经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儿子的随迁入学手续即可。但李某某未通过上述正规途径、而是通过寻求韩某个人进行办理孩子入学事宜。李某某抗辩称其刚到乌鲁木齐市,不了解相关入学流程,遂通过韩某办理相关手续,其主观上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破坏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故意。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向韩某支付办学费用60,000元,明显超过正常委托事项应收取的费用额。其主观上即便不存在破坏国家教育管理制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故意,但结合其支付对价的数额,其行为客观上助长了社会不良之风,破坏了正常的义务教育管理秩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通过非正常途径为孩子办理入学的行为属于非法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李某某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潘 涛

员  马永惠

员  金志诚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茹

员  倪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