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9 0:00:00

陈某、昌吉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23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9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24年7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丽丽

审判员  彭 涛

审判员  李小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