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23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赟,新疆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市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玛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市某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3)新2301民初9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于2024年7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241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丽丽
审判员 彭 涛
审判员 李小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蔡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