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21民终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1,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原审被告:胡某2,男,1963年3月3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上诉人王某某、胡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胡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2024)新2122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某、胡某1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王某某、胡某1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米克日古力·艾尔肯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阿孜古力·麻合木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卡力比努尔·吾买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