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43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上诉人马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4)新43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双方因未共同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存在就合伙范围、投入、收入、结算等合伙事务各执一词情况。二审中,马某认可是杨某负责种植和管理双方合伙承包的土地,对杨某自记账流水中部分支出也是认可的,但一审对杨某自记账流水未组织双方予以核算确认,对杨某自记账流水中是否存在合理支出未予查明。另,双方对700亩葵花地是否为合伙种植以及晚花豆的销售情况也存在较大分歧,因此本案需对双方合伙范围、合伙种植地的投入、收入等相关事实进一步予以查明。综上,为进一步查清本案的案件事实,正确处理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24)新43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32元;上诉人马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