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24/7/26 0:00:00

艾某、依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新01民终3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某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新,新疆浩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县某某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木某某,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力木拉提买买提,新疆尼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艾某某、上诉人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县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3)新012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应当依据相应规范形成客观意见,其仅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负责,而不应自行判断鉴定结论对案件当事人是否公平、合理。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量及对应款项的数额有争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明知涉案工程应当采用2020版定额计价,且工程所有材料由某某合作社提供的情况下,错误采用2010版定额按照包工包料全额取费的方式作出鉴定结论,明显不当,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涉案《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责任保证书》均由艾某某签订或出具,依某某虽在《工程施工停工通知书》《代付工资条》等书面材料上签字,但一审法院还应就其签字行为是否足以证明其作为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艾某某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事实进行详细审查。综上,因涉案鉴定意见无法采用,且部分案件事实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3)新012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艾某某、依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7.8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庞 艳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马恒雯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