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2民特13号
申请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胡杨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瑞霞,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房产公司称,请求撤销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克仲决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仲裁审理时,某某房产公司向仲裁庭提交2份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在提交第二份仲裁反请求申请书时,某某房产公司仍明确陈述第一份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的内容,故第二份反请求申请书并非对第一份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予以撤销。仲裁庭未对第一份反请求申请书中某某房产公司主张的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120,000元进行裁决,属于漏裁,违反法定程序。2.某某房产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明确为要求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开具28,026,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仲裁庭仅对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开票义务予以审理,未涉及某甲公司开票义务,亦构成漏裁。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裁决结果相互矛盾,且与生效判决存在冲突。1.案外人杜某某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名义申领大量工程款,案涉工程均由杜某某负责施工与结算,杜某某亦出具数份《承诺书》《证明书》,因杜某某领取的工程款无法区分,故应当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统一与某某房产公司结算。仲裁庭否认杜某某挂靠某甲公司施工,又不认可某甲公司将工程转包某乙公司实施,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仲裁裁决在扣减某某房产公司向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的4,000,000元人工工资后,又载明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该款另行解决,前后矛盾。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塔中二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时,均由某乙公司某某新城项目部负责人杜某某出具结算清单,即案涉工程仅成立一个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施工。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307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某甲公司明确陈述将相关工程劳务、辅材、质量、安全、进度交由某乙公司某某新城项目部杜某某负责,工程款由杜某某签字申请,即某甲公司实际认可将案涉合同项下工程交由某乙公司履行,某乙公司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某乙公司向某某房产公司出具收据并收款,视为实际施工人收到工程款,应当认定某甲公司收到工程款。三、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工程存在甩项,应当在结算款中扣减甩项工程款。仲裁庭以结算报告未涉及甩项工程为由不予扣减,违背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四、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发放册等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中仅扣减4,000,000元工程款。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卷宗记载的承诺书、收条、收据等存在重复计算,上述证据本身存在伪造。某甲公司认可通过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的人工工资总额9,736,000元亦不准确。因农民工上访,某某房产公司于2012年底、2013年初分别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4,000,000元,仲裁裁决仅扣减4,000,000元,对另行支付的1,000,000元不予处理,导致证据采信相互矛盾。四、某甲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某甲公司与杜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提交其与杜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及付款凭证,但仲裁审理中,某甲公司未予提交,构成隐瞒证据。
某甲公司称,一、仲裁裁决程序合法。1.某某房产公司于2020年向仲裁庭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又于2021年重新提交变更后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将原第一项仲裁请求裁决超付工程款2,120,000元变更为要求开具28,226,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仲裁标的由6,052,177元变更为5,723,095.91元,并当庭宣读变更后的仲裁反请求,可以证实其仲裁反请求已进行变更。2.庭审时,仲裁庭总结的争议焦点中未包含超付工程款,某某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3.仲裁庭已就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审理,不存在遗漏某某房产公司仲裁请求的问题。二、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裁决结果不存在矛盾的情况,与生效判决亦不冲突。某某房产公司在法院各次诉讼中,均抗辩应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作为一个主体,6份施工合同只能统一结算,但人民法院均未采纳某某房产公司的主张,某某房产公司所列举的(2014)塔中二民初103号民事判决、(2021)新4202民初307号案件亦未支持其抗辩意见。再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三、某某房产公司主张的甩项工程系其与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某甲公司不存在甩项问题。四、某甲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1.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仲裁庭提交的工作发放册、收条、承诺书等与某某房产公司提供的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卷宗存档资料一致。2.仲裁庭从某甲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减4,000,000元,系依据银行转账记录,并非双方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3.某某房产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底垫付1,000,000元农民工公司,系某乙公司从某某房产公司处的借款,与某甲公司无关。四、某甲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某甲公司与杜某某不存在挂靠协议,亦未向杜某某支付款项。
某乙公司称,一、仲裁程序合法。1.某乙公司未参加2016年庭审。2020年11月,某乙公司收到被追加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的仲裁决定书和某某房产公司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后,某乙公司参与仲裁。2021年4月,仲裁庭重新向某乙公司送达某某房产公司变更后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2021年4月24日仲裁庭审时,某某房产公司当庭宣读的仲裁请求与其变更后的反请求申请书一致,未再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2,120,000元,也未对超付工程款提交证据证实,仅就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举证质证。2.仲裁庭已裁决某某房产公司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6,896,819.82元,某某房产公司所称超付工程款的事由不能成立。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及裁决结果正确。1.本案存在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房产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支付工程款,某某房产公司亦认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单独结算、单独付款。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分别向某某房产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某乙公司确与某某房产公司协商工程甩项,但甩项部分仍然大量工程由某乙公司施工,因此,应当认定工程结算报告中不存在甩项工程款。三、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仲裁庭提交的工资发放册,与某某房产公司提供的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存档资料一致,某甲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某某房产公司主张的垫付农民工工资1,000,000元,系某某房产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借的款项,已计入某某房产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中,故该款不应从某甲公司工程款中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某某房产公司与某甲公司就乌苏市某某新城项目签订2份编号为GF-1XX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标段、二标段)。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某某房产公司偿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4%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某某房产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1,024,000元;3.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由某某房产公司承担。后某甲公司变更仲裁请求为:1.某某房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2,111,819.82元;2.某某房产公司偿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226,075.16元,并按年利率6.4%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某某房产公司提起反请求: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120,000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932,177元;3.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2021年4月24日,某某房产公司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载明仲裁请求为: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某某房产公司开具28,026,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税金1,790,918.91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932,177元;3.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2016)克仲决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一)某某房产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896,819.82元;(二)某某房产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自2021年3月25日至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的损失(以应支付的工程款6,896,819.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对某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对某某房产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不予支持;(五)本诉仲裁费88,167元,由某甲公司承担39,675元、某某房产公司承担48,492元;反请求仲裁费53,596元,由某某房产公司承担。
另查明,2021年4月24日,仲裁庭根据双方的主张,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其中反请求争议焦点为:1.某某房产公司请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开具28,026,900元增值税发票,及相对应的税金1,790,918.91元是否成立;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3.本案是否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签订的6份施工合同,共同与某某房产公司结算;4.本案的仲裁费是否应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并就争议焦点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某某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2023年6月16日仲裁庭审时,仲裁庭要求某某房产公司明确其仲裁反请求第一项请求的具体内容,某某房产公司明确:其认为6份工程合同均由某乙公司施工,故要求某乙公司向其开具28,026,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又查明,2024年7月16日,本院通过电话与杜某某联系,杜某某称其系代表某乙公司参与某某新城项目施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别施工不同的标段,其与某甲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未与某甲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亦未收取某甲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之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列举的六种情形及该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结合某某房产公司的申请事由,本院审查如下:
一、仲裁程序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仲裁庭是否对某某房产公司的部分仲裁反请求未予裁决。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某某房产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仲裁庭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请求为: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2,120,000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932,177元;3.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2021年4月24日,某某房产公司又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载明仲裁请求为:1.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向某某房产公司开具28,026,9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税金1,790,918.91元);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延期交付违约金3,932,177元;3.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庭审中,仲裁庭就反请求部分依据某某房产公司2021年4月24日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的仲裁请求归纳争议焦点,某某房产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某某房产公司在后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请求第一项与其在先提交的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不一致,应当视为其对仲裁请求的变更,仲裁庭依据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予以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且就某某房产公司主张的超付工程款事宜,因某甲公司主张某某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相对立,仲裁庭已就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审理,从而支持某甲公司部分仲裁请求,故亦不存在对工程款支付情况遗漏审理的情形。某某房产公司还主张其仲裁请求为要求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仲裁庭仅就某乙公司是否承担开票义务进行审理,未审理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开具发票,属遗漏仲裁请求。但经本院查明事实,某某房产公司于2023年6月16日庭审时明确其要求承担开票义务的主体为某乙公司,故某甲公司是否承担开票义务不属于该案仲裁审理的范围,仲裁庭亦不存在遗漏仲裁请求的情形。因此,某某房产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2023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虽系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但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一致,均系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故可参照适用上述规定。首先,某某房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某甲公司伪造证据。其次,本案仲裁裁决确定将某某房产公司向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的4,000,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系依据某某房产公司向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付款凭证予以确认,并未采信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仲裁庭补充提交的证据。故即使该证据存在伪造的情形,但仲裁裁决未予采信,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导致仲裁裁决应当被撤销的情形。
三、某甲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202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某房产公司主张某甲公司隐瞒了某甲公司与杜某某签订的挂靠协议及付款凭证,但经本院询问,某某房产公司称其在仲裁审理时未要求某甲公司出示该挂靠协议及付款凭证,仲裁庭亦未责令某甲公司提交。本案审理中,某甲公司称其与杜某某不存在挂靠关系,未签订挂靠协议,亦未向杜某某付款。本院依法向杜某某了解情况,杜某某陈述与某甲公司陈述一致。某某房产公司据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不成立。再者,无论某甲公司与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存在转账凭证,系杜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某甲公司依据其与某某房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故杜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若某某房产公司认为向杜某某或某乙公司支付了款项,可根据款项性质向收款人另行主张。
某某房产公司还申请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与裁决结果矛盾、仲裁庭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但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案件的处理及举证责任分配均属于仲裁庭仲裁权的行使,不属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吴 婷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长 吴 婷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叶 楠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火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