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2民终3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2(系潘某1儿子),男,199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4)浙0282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马立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吕侃
代书记员 邬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