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新02民终349号
上诉人(一审反诉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2024)新0204民初25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另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为由,于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克拉玛依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远志
审 判 员 李 萍
审 判 员 唐 杰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唐 旭
书 记 员 张晓燕